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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受害人依法取得的损害赔偿。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均带有命令性及国家强制的特点。而行政复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行政机关依照专门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再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之权利义务承受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女,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简称自然资源部)因与被申请人李水清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21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自然资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王振华,被申请人李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自然资源部申请再审称:1、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被申请人为寻求救济,提起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的费用,并非再审申请人作出[2013]475号告知书(简称475号告知书)给再审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权损害,更非造成的直接损失。2、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确定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范围的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确定了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适用“赔偿直接损失”的标准,对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同时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法院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就作出赔偿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同类诉讼法院已有不予赔偿的判例。4、行政复议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水清答辩称:1、被答辩人行政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期限,不符合再审条件,本案再审裁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法定程序。2、答辩人的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向人民法院诉讼,造成答辩人参加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的车旅费、邮寄费、住宿费、生活费、资料费等费用直接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证据和依据。4、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不属于再审范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并追加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进京应诉路费、生活费、住宿费。

李水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简称国土部)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诉讼费、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水清不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3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475号告知书,告知李水清:“你要求公开的项目用地审批的政府信息属于人民政府的相关信息,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李水清不服475号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土部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李水清有权选择的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国土部认为李水清所提复议申请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并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475号告知书,判令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水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行政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7月,李水清以前述行政判决已确认国土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国土部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进京行政诉讼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国土部作出决定,认为李水清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李水清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李水清系以来信方式提起(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的诉讼。2014年4月,李水清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立案情况,并支付了往返于北京与成都的交通费871.5元。(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开庭审理前,李水清以来信方式向法院邮寄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申请书等。(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李水清参加了该案2014年6月24日的开庭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475号告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已被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行政判决撤销。因国土部作出的475号告知书直接影响李水清申请复议的权利,李水清为寻求救济,提起(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给李水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国土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水清请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李水清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庭审的事实,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李水清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国土部赔偿李水清2200元人民币,驳回李水清的其他赔偿请求。

国土部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475号告知书已被(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因国土部作出475号告知书直接侵害了李水清申请复议的权利,导致李水清无法行使法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李水清为寻求司法救济、纠正违法行为,起诉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李水清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号案件庭审的事实,认定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国土部赔偿李水清22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审理中,李水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用于证明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提起再审程序违法。自然资源部认为,李水清所提交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李水清提交的材料系其因其他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取得的收取清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自然资源部提交了《关于再审申请人名称变更的说明》,内容为: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3月17日,撤销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原国家海洋局,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2018年3月19日,陆昊被任命为自然资源部部长。2018年3月30日,启用自然资源部印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受害人依法取得的损害赔偿。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均带有命令性及国家强制的特点。法律对于行政赔偿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赔偿在适用条件、程序、范围等方面均有严格的限定。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国土部作出的475号告知书属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而行政复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行政机关依照专门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国土部作出475号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国土部作出的475号告知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判决国土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赔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李水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水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梁慧琴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静
书  记  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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