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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人是否具有发还被扣留车辆的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领取扣留车辆的通知对象首先是当事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后才考虑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对不领取或无主车辆的依法处理。

2.在可能存在借配置指标买车的情形下,不能将涉案车辆的登记人认定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其具有发还被扣留车辆的请求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申27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11号。

负责人贾双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呼家楼交通队)因扣押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3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呼家楼交通队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系褚立燕购买,被申请人于海军无原告主体资格。于海军不属于被扣押机动车领受对象,呼家楼交通队未通知其领取的行为并无不当。于海军并非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于海军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属于该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应当通知归还的对象。故,请求撤销(2017)京03行终67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参照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能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据此,呼家楼交通队具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对事故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并应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及扣留车辆处置工作。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于海军是否享有要求呼家楼交通队发还被扣留车辆的请求权,并进而提起确认违法诉讼。

关于于海军能否以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主张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参照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领取扣留车辆的通知对象首先是当事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后才考虑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对不领取或无主车辆的依法处理。根据终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海军并未认可其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的驾驶人,故其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主张车辆返还请求权。

关于于海军能否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身份主张请求权。从终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于海军系涉案车辆配置指标的所有人及涉案车辆的登记人,但其否认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支配涉案车辆。呼家楼交通队提交的询问笔录虽然显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褚立燕,但并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在本案可能存在借配置指标买车的情形下,终审法院仅以涉案车辆登记在于海军名下就认定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其具有请求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本案是否赋予于海军上述请求权,还应综合考量诚实信用及法律公平问题。根据本案交管部门的调查情况,本案自认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李续后推翻了自己系驾驶人的陈述,相关人员可能存在为肇事逃逸者隐瞒事实真相、庇护肇事逃逸者的情形,致使目前真正的肇事逃逸者隐匿不出、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参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故作为涉案车辆配置指标的所有人,于海军理应预见出借配置指标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终审法院在未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形下,仅以发还涉案车辆的领取人并未排除机动车的所有人为由,直接赋予于海军上述请求权不当。

综上,呼家楼交通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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