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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就其重复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处理不具诉的利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重新提供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精神和导向。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3行初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朱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玉娜,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孙阳兵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6月7日,农业农村部作出农复议字[2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被诉决定书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对于申请人2017年5月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遗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或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重复提供已送达的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并未侵害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孙阳兵诉称,因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并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损坏,原告因需要,于2018年3月28日向其邮寄一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因不服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一套《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之前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申请的即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已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向其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第二,从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来看,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被告的受案范围。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办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农业农村部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同时,被告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于原告2017年5月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遗失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要求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重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或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重复提供已送达的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所作《告知书》并未侵害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孙阳兵于2017年5月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5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已经就其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年3月28日,孙阳兵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再提供一份原件或者提供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其不负有重复处理的义务。

孙阳兵不服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农业农村部提起复议。2018年6月7日,农业农村部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孙阳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基于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因此,无论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当事人才有诉的利益,只有诉的利益受到侵犯,需要运用诉讼或复议予以救济时,当事人才具有诉权,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也是通过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来进行衡量。

本案中,孙阳兵于2017年5月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5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已经就其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孙阳兵在自称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损坏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8日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再提供一份原件或者提供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其不负有重复处理的义务,在要求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孙阳兵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因孙阳兵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重新提供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精神和导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该处理结果对其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害。孙阳兵就该《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后,孙阳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因《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孙阳兵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也即无诉的利益,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孙阳兵据此向农业农村部提起行政复议,亦不具诉的利益,农业农村部对其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孙阳兵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阳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孙阳兵。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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