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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报警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不再重复布警|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在多人反映的警情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再重复布警,将属地派出所的联系方式告知报警人,便于报警人向属地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处理的具体情况,符合合理有效利用警力资源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女,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远(原告之女),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李淑女(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远、臧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原告因房屋被拆一事,由女儿向被告报警,被告接警后,既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至今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51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督促被告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裁判。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官网业务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2、于某报警后收到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于远拨打110报警以及向东风派出所报警情况;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2017年3月26日,该局接到姜某、侯某报警称石佛营东里XXX号自家房屋被拆,有纠纷。后该局依法开展接处警工作。经工作了解,石佛营东里XXX号产权人系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以下称红星酿酒集团),院内宿舍系公司建设后为解决职工临时居住问题由职工承租。该地块2004年5月已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列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红星酿酒集团公司根据上级指示,授权北京华纺京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纺京轻房地产公司)处理包括住户腾退安置等项目前期工作。因个别承租户经多次协商及告知仍未完成腾退工作。相关单位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11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并对房屋实施了拆除,屋内物品均已录像并专门保存,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供临时住宿。现场系拆迁纠纷,未发现治安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经核查,该局并未查询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电话号码的接处警记录,当日曾有自称原告亲属人员拨打该局东风派出所所内电话咨询拆房一事。民警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如欲代为报案须有承租人即原告的相关委托授权手续。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该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相关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调查结论也告知了原告亲属,且经查原告并未提出履责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处理涉案事项的事实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报警人为姜某、侯某,证明该二人报警称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房屋被拆,报警内容涉及地点与原告本次诉讼涉及内容一致;2、被告所属东风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该局未接到原告的报警;3、四份《询问笔录》;4、《国有土地使用证》;5、《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6、《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授权北京华纺京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意见》;7、《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北京华纺京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地块拆迁腾退事宜的函》;8、《公告》、《腾退通知》、《通知》及进行张贴工作的照片;9、《朝阳区石佛营129号收回承租宿舍现场组织实施方案》;证据4-9用以证明该局对涉案报警事项进行了调查,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报警人报称的警情系拆迁腾退事项,该项目有有关部门的批示文件、相应的补偿办法、腾退机构以及组织实施方案;10、被告所属东风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记述的对涉案拆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2、公安部制发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和8时03分,北京市公安局110接警中心分别接到侯某和姜某报警,称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房屋被强拆。110接警中心布警至属地东风派出所出警。9时22分,东风派出所反馈“民警到现场,没有强拆现象,已联系拆迁办协调解决。”当日16时35分,于某通过其手机拨打110了解“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房屋被强迁”警情处理情况。16时37分,“北京110”通讯平台向其手机发送短信,告知东风派出所联系方式。16时39分,于某按照告知的联系方式致电东风派出所了解出警情况。

2017年3月26日下午,东风派出所民警分别与华纺京轻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某某、总经理助理李某、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北京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九部负责人王某某进行谈话,了解此次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同时调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人系红星酿酒集团,地上房屋为该公司享有产权。2014年,市住建委作出《关于授权北京华纺京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意见》,同意华纺京轻房地产公司负责上述地点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红星酿酒集团作出《关于授权北京华纺京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地块拆迁腾退事宜的函》,授权华纺京轻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腾退实施主体组织开展上述地块拆迁腾退事宜。此后,红星酿酒集团与华纺京轻房地产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腾退范围和腾退补偿办法事宜的《公告》,向房屋承租人制发《腾退通知》并在现场张贴,并于2017年3月26日对剩余未予腾退的五户实施了搬迁,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被告认为报警人所称警情系拆迁纠纷,现场未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东风派出所已将上述查实情况向原告家属进行了告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在公民提出救助、请求帮助或报警等情形时,公安机关负有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给予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正式启动警情处理程序,但其提交的通话记录和“北京110”通讯平台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其亲属曾经通过拨打“110”和东风派出所电话的方式了解其承租的房屋被拆迁一事警方处理的情况。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要求公安机关履责的诉讼,由于存在原告因房屋被拆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的事实基础,因此不宜仅以拨打“110”电话并非原告本人且公安机关并未正式布警为由,严苛地限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涉案警情的处理,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从公安机关接收的报警记录时间和警情描述看,在原告之女拨打“110”询问情况之前,关于原告居住的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内房屋被拆迁引发的纠纷,已有两人分别报警,警情涉及地点、内容与原告相同。由于多人反映的警情内容一致,公安机关不再重复布警,而是将属地派出所的联系方式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之女,便于其向属地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处理的具体情况,亦符合合理有效利用警力资源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尊重。第二、被告所属东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了解情况,并在当日与负责涉案地点拆迁腾退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谈话,收集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地点系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拆迁腾退工作的开展亦有初步材料予以证实,并无明显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作为维护治安秩序的公安机关,无能力亦无法定职权根据调取的证据迳行对拆迁行为实质合法性予以判断。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警情的处理并无不当。现被告已将处理的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回复原告之女,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的房屋被拆一事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淑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淑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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