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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改变行政裁决的内容及效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处理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对裁决的内容及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改变。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637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刚,男,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亮(李怀刚之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子静,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怀刚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4行初6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5)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裁决书)裁决李怀刚应以承租人身份与宣房投资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该裁决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表明裁决前李怀刚并未向西城区政府主张签订购买公房协议;同时,李怀刚承租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享有的权利,已经通过47号裁决书得以救济,且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李怀刚提出的购买其承租公房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要求西城区政府办理购买直管公房相关手续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西城区政府所作《关于李怀刚申请购买直管公房的答复》对李怀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李怀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怀刚的起诉。

李怀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对李怀刚进行房改售房是西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加区别的全都认可,有违公平和平等原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李怀刚的诉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行初619号行政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李怀刚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续))范围内的北京市西城区贾家胡同12号承租直管公房2间(以下简称涉案公房),使用面积18.7平方米。因未达成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李怀刚作出47号裁决书,根据裁决结果,李怀刚及其共居亲属应自收到47号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涉案公房,搬至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23号楼3层5-302号房屋(使用面积52.18平方米),同时李怀刚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投资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5〕182号),维持47号裁决书。李怀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怀刚向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提出购买其租赁的直管公房申请”。李怀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怀刚于2018年4月2日要求西城区政府按照李怀刚的申请,为李怀刚办理涉案公房的购买手续。但根据47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其已经变更了李怀刚在涉案公房上的权利义务,实际上解除了李怀刚与涉案公房的租赁关系。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处理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对裁决的内容及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改变。故,在47号裁决书为有效的情况下,李怀刚不再是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另根据(2016)京0102行初896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显示李怀刚提出过购买涉案公房的申请。因此,李怀刚要求西城区政府为其办理涉案公房的购买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李怀刚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怀刚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怀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聂小菁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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