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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合法权益应选择直接和简便的途径|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和简便的途径和方式保护其主张的合法权益,但却选择其他非直接、简便的途径寻求保护,并进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使得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实质争议相去甚远,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有效和及时化解,缺乏法律保护需要,可以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所确定的情形。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66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超,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杨启超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自然资源部针对杨启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18〕144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国土房管局)将杨启超反映的请求确认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国土房管局)对杨启超未予依法安置的行为违法,责令大足国土房管局限期依法对杨启超全家予以住房安置的事项按照信访途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且,杨启超反映的事项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3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且该行政裁决结果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杨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杨启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自然资源部恢复受理杨启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杨启超向重庆国土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是大足国土房管局,请求事项是: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予依法安置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对申请人全家予以住房安置。2018年3月14日,重庆国土房管局向杨启超作出《关于杨启超反映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你来信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予依法安置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对申请人全家予以住房安置,实质上属于对住房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经查,2013年你已就该事项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同年10月23日市政府作出裁决告知书,2014年10月你对该裁决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目前案件正在重庆市人民检察机关抗诉审查中。因该信访事项你已通过法定途径提起诉讼,且抗诉申请正在审查之中,待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作出后,按照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执行。”2018年3月,杨启超向自然资源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是杨启超,载明的被申请人是重庆国土房管局,载明的申请事项是:1.撤销重庆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回复》;2.责令重庆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行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受理杨启超提出的查处申请。同年3月29日,自然资源部向重庆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重庆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同年4月12日,重庆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自然资源部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5月2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同年5月25日向杨启超邮寄送达,杨启超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于同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寄交了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63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杨启超房屋位于此次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2年9月27日,大足国土房管局与杨启超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各项补偿费合计94995.87元。杨启超对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杨启超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3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因杨启超已于2012年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再就补偿标准或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裁决。杨启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8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启超的诉讼请求。杨启超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37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杨启超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杨启超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5日大足国土房管局将杨启超的农房拆迁补偿款划拨至当地银行,杨启超于同年9月10日领取了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杨启超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启超与大足国土房管局已经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并签字领取了补偿款项。杨启超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问题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杨启超于2017年12月向重庆国土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要求确认大足国土房管局对杨启超未予依法安置行为违法,并要求重庆国土房管局责令大足国土房管局对杨启超全家予以住房安置,该请求事项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请求,重庆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杨启超所提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启超的起诉。

杨启超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自然资源部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更为直接和简便的途径和方式保护其主张的合法权益,但却选择其他非直接、简便的途径寻求保护,并进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所确定的情形。本案中,杨启超认为大足国土房管局对杨启超未予依法安置的行为违法,主张该局应限期依法对其全家予以住房安置。杨启超若认为大足国土房管局不履行上述行政职责,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护其主张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杨启超未选择上述更为直接和简便的救济方法,而系向重庆国土房管局提出查处大足国土房管局的请求,进而针对重庆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回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又对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杨启超选择的上述非直接、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得本案法院所审理的争议,与杨启超所提出的实质争议相去甚远,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有效和及时化解。杨启超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保护需要,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杨启超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O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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