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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凡是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别的拒绝理由的,均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15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学先,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周尚智(于学先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红志,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于学先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4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表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于学先据以提起本案之诉的履责事项与其2012年的申请事项一致,并且市住建委对于学先的前次申请已于同年作出了答复意见书。此后,市住建委亦进行过相关答复。因此,于学先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履责事项属于重复申请,市住建委于2018年3月作出的告知书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在此前提下,于学先以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本案之诉涉及重复处理行为,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于学先的起诉。

上诉人于学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于学林、于学英错误的核发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却无法获得涉案房屋拆迁的合理补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在上诉人获得(2008)二民再终字第10937号判决书对涉案房屋的确权之后,经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仍不履行行政职责,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对上诉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故本案显然不属于海淀区法院所谓的“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2.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于学林、于学英错误发放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补偿决定不服引起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显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经查,2012年9月,于学先要求市住建委按照317号文的政策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同年11月13日,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书。2017年3月,于学先向市住建委提出按照(2006)京建开317号《关于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17号文)为其解决拆迁安置房及承担其公租房租金的请求。同年7月7日,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书。2018年3月7日,于学先再次要求市住建委按照317号文规定为其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指标。同年3月9日,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告知于学先来信所提诉求,该机关已多次答复,北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已出具了复核意见,该机关不再重复进行答复。同年3月19日,于学先因认为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拆迁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住建委给予其应享有因房屋被拆迁而补偿的经适安置房指标。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凡是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别的拒绝理由的,均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本案中,于学先据以提起本案之诉的履责事项与其2012年的申请事项一致,市住建委对于学先的前次申请已于同年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因此,于学先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履责事项属于重复申请,市住建委于2018年3月作出的告知书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于学先以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本案之诉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范畴,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于学先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学先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赵 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二O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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