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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处罚决定中责令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已存在的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若该违法行为中包括当事人的评估报告单,则处罚决定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针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12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鸿建,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袁鸿建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不受字[2018]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鸿建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原告请求变更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建房市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关于原告请求确认 [2012]CQ001-12-10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涉案评估报告单)无效,并责令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正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袁鸿建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旧仓街71号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被划入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八达国瑞公司对该房屋作出涉案评估报告单。根据住建部城市管理监督局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单中的两位估价师存在代签字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报告单系无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涉案处罚决定没有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单无效,并责令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正,导致涉及原告财产价值确定的无效评估报告得不到纠正,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原告与涉案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就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 人;2.涉案评估报告单,证明八达国瑞公司及该公司注册估价师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评估分户报告单;3.住建部城市管理监督局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答复文件,证明涉案评估报告单中估价师刘良钧、周莉存在代签字的问题;4.涉案处罚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对八达国瑞公司作出了涉案处罚决定,但并未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单无效,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5.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诉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住建部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变更涉案处罚决定,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评估分报告单无效,并责令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正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材料;2.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将被诉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 认为涉案评估报告单是否无效和是否责令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 正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其余证据与被告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八达国瑞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进行估价,出具涉案评估报告单,该报告单中的估价师刘良均和周莉的签名为他人代签。2018年5月4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对八达国瑞公司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存在估价报告代签字和引用尚未正式发布的技术规范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八达国瑞公司作出警告,并处3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八达国瑞公司存在代签字的估价报告中包括涉案评估报告单。 

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变更涉案处罚决定,补充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单无效,并责令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正。同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7月16日收到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案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八达国瑞公司存在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责令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已存在的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改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八达国瑞公司违法代签字的估价报告中包括涉案评估报告单,如果该公司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可能涉及原告的涉案评估报告单,亦可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针对涉案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变更涉案处罚决定,并责令八达国瑞公司限期改正,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被告确认涉案评估报告单无效,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诉决定关于该部分的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以原告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建复不受字[2018]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鸿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人 民 陪 审 员   艾红波 

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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