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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广告法所规定的行政职能体现为基于维护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广告活动实施监管,并非要求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参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举报程序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举报事项如果成立亦可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线索,但并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京0105行初1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佳耿,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庆,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斯佳,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戴佳耿(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朝阳工商分局)履行行政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朝阳工商分局举报,反映《中国中医药报》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8年6月27日刊登“为人辛苦为人忙”与“郎伯旭:浙江好人最忙医生”的新闻报道,涉嫌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要求对该案立案、调查处理。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7月28 日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认为2018年6月27日在《中国中医药报》登载的“郎伯旭:浙江好人最忙医生”文章不构成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告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8]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

原告认为,第一、《中国中医药报》的违法行为未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朝阳工商分局没有进行全案审查,作出的答复残缺、不完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两年,但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本案中,《中国中医药报》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持续状态,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溯时效;第二、《中国中医药报》上介绍台州市立医院郎伯旭治疗抽动症的文章,表面上看似新闻报道、人物专访,实质上重在传播医疗信息,推销医疗 服务,最终获取经济效益,其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而是虚假治疗效果,数据造假,误导社会公众,实属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应予查处;第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中国中医药报》刊登的新闻广告,所以原告陪儿子前往台州市立医院郎伯旭处就医,受骗上当、延误了病情。

综上,朝阳工商分局未经深入调查取证,且隐匿违法当事人重要违法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定性失误,处理不当;朝阳区政府未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错误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奥运村举告字[2018]第016号《举报答复告知书》;2、依法要求被告朝阳工商分局对《中国中医药报》涉嫌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处理;3、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复字[2018]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要求该局履行行政职责,但鉴于答复告知书的内容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工商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拒绝性答复,故本案本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因原告的举报涉及广告管理领域,本院综合考察了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举报为线索启动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程序性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根据58号令修改,下称《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首先《广告法》所规定的行政职能体现为基于维护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广告活动实施监管,并非要求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其次参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举报程序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举报事项如果成立亦可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线索,但并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已针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原告的上述权利已得到保障,同时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答复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次要求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针对复议机关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佳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戴佳耿。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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