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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新旧法衔接时起诉期限的计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于2018年2月8日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后,如起诉日距离行政行为作出日已经超过两年的,应视为其超过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52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翔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22号院3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鉴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鼎海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22号院3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玉存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A座首层)。 

负责人焦文平。


诉讼记录


北京翔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5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称被上诉人) 作出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X号院X号楼101室(以下称10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为中鼎海盛公司颁发的相应房屋权属证书即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裁定经审查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能获得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自2018年2月8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已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种情形起诉期限的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虽于《适用解释》施行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此前有效实施的《执行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在《适用解释》施行前即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该公司在2017年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才获知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但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登记档案和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档案管理系统信息数据可证实,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企业即涉案房产销售方,持有企业的用户名及密钥,并在信息系统上完成了相应操作,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当时即已知晓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作为法律拟制法人应承担以其名义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股权交易或公章失控等事由均不能成为该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违反程序。一审裁定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裁定容忍原市规土委无限期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发现明显错误后置之不理,违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自2018年2月8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废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种情形起诉期限的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上诉人的起诉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后,如起诉日距离行政行为作出日已经超过两年的,应视为其超过起诉期限。具体到本案,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即知晓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虽于《适用解释》施行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此前有效实施的《执行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在《适用解释》施行前即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股权交易或公章失控等事由是否能够成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毅

法 官 助 理   李露希

书  记  员   吴    倩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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