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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的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发布于2016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1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邦蓝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97。

法定代表人琚晓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展洪华,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建国,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玉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邦蓝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蓝公司)因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66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立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孙玉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洪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左增信,第三人孙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3日孙玉良与邦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3日16:00左右,孙玉良在工地上工作中进行墙面开槽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在河北省泊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骨折。孙玉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邦蓝公司诉称:首先,《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属实,不应当将孙玉良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9日,孙玉良经他人介绍到邦蓝公司位于河北省泊头市三井路尚客优酒店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孙玉良到邦蓝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为临时工,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务天数计算报酬,每天150元。2018年6月13日中午,孙玉良喝了一大杯白酒后开始工作,然后摔伤。由此,邦蓝公司和孙玉良之间实际为雇佣劳务关系,是孙玉良酗酒后提供劳务才导致受伤。其次,区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决定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孙玉良在邦蓝公司处仅仅工作了十几天,且孙玉良与邦蓝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邦蓝公司没有为孙玉良办理社会保险,且邦蓝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为河北省泊头市,故孙玉良申请工伤认定应向邦蓝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河北省泊头市提出。综上,邦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邦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2日做出《工伤决定书》;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邦蓝公司与孙玉良之间为劳务关系; 

3.证人证言一,证明邦蓝公司与孙玉良之间为劳务关系,实际生产经营地为河北省泊头市; 

4.证人证言二,证明邦蓝公司与孙玉良之间为劳务关系。 

本案庭审中,邦蓝公司的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一的出具者)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询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者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应结合第七条的内容予以整体理解,邦蓝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此外孙玉良与邦蓝公司的劳动仲裁地也是通州,为了便利工伤认定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区人社局受理孙玉良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玉良与邦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仲裁决定书为证。 区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邦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确认受伤时间、地点及经过,该陈述与证人丁某、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玉良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孙玉良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邦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孙玉良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孙玉良受理其申请并送达; 

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邦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 

4.《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孙玉良及邦蓝公司认定工伤的结论并送达; 

5.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邦蓝公司信息; 

6.孙玉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孙玉良的身份信息; 

7.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6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证明孙玉良与邦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证明书及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信息及证言; 

9.证明书及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信息及证言; 

10.诊断证明(泊头中医院2018年6月17日),证明孙玉良受伤部位; 

1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孙玉良住院信息;

12.出院记录,证明孙玉良住院情况及受伤部位; 

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孙玉良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全部材料; 

14.答辩人对用人单位代理人张春晓的调查笔录,证明孙玉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

1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信息; 

1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授权张春晓为代理人及张春晓身份信息。

其中法律依据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区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交的材料;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工商认定申请时限。

第三人孙玉良述称:认可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邦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玉良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关于邦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区人社局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裁决书》已经对孙玉良和邦蓝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孙玉良的质证意见同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关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邦蓝公司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事故发生时仅有孙玉良及其儿子在场;对证据10、11、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邦蓝公司、孙玉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认可;对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法律依据均认可。孙玉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所有的法律依据也均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邦蓝公司、孙玉良提交的《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邦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孙玉良与邦蓝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孙玉良的受伤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孙玉良入职邦蓝公司担任电工。2018年6月13日下午16:00左右,孙玉良在邦蓝公司位于河北省泊头市工地工作中进行墙面开槽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孙玉良被送往河北省泊头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骨折。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邦蓝公司与孙玉良于2018年5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邦蓝公司、孙玉良均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业已生效。2018年9月14日,孙玉良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9 月21日,区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9月28日,区人社局向邦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张春晓陈述孙玉良是邦蓝公司员工,孙玉良受伤时没有社会保险,并对孙玉良的受伤时间、地点及经过予以认可。2018年9月28日,区人社局向邦蓝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请该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前,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该局将依法作出决定。2018年10月22日,区人社局于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4日送达给邦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孙玉良。邦蓝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邦蓝公司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登记后,于2014年8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为其设计人员、管理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再查,该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之外没有办理过社会保险,没有为孙玉良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涉案工程由邦蓝公司承建,该公司在该工程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没有设立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邦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邦蓝公司仅在北京市通州区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其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并未设立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故北京市通州区可视为邦蓝公司上述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区人社局作为北京市通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孙玉良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诚如邦蓝公司所主张的,发布于2016年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邦蓝公司也据此主张孙玉良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应由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河北省泊头市,即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工伤保险部门予以认定。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意见(二)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 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孙玉良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选择向区人社局提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邦蓝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可以认定,事发时孙玉良与邦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邦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邦蓝公司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玉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本案中邦蓝公司虽以孙玉良存在酗酒等为由予以否认,然在区人社局依法向其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之后,邦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中,邦蓝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区人社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局亦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邦蓝公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邦蓝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邦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井玉 

人 民 陪 审 员   郑淑琴 

人 民 陪 审 员   丁玉亭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晶

书      记      员   甄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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