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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具有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民事争议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人请求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其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该投诉请求并非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8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慧,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波因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信)举不受[2018]002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1号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8]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17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9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张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6月16日,其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从事住宿服务业务时提供的茶叶为三无产品,请求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并处罚;对投诉事项组织民事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消费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张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市监管局具有消费投诉处置的权限,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法行政的法律原则,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1号告知书和717号复议决定,依法对《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由市监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市监管局一审辩称,该局作出的21号告知书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将调解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事项的必经程序,并未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该类投诉时具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张波在投诉中的第3项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在没有法律特别授权或者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并无作出上述处理的职权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市监管局作出的21号告知书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的71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1号告知书并向张波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您于2018年6月22日投诉举报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统一编码【信】S2018060258),已受理。关于您提出的退费并赔偿的诉求,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单位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1月16日,按照《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市监管局,涉诉职能由市监管局承继,故本案被告为市监管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与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并行途径。本案中,张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监管局对其要求“退费并赔偿”投诉请求作出的21号告知书,责令市监管局对其“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波的上述投诉请求实质系要求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市监管局向其答复该项请求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进而对张波要求赔偿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并作出书面告知,未对张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波所提之诉,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波的起诉。

张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监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与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并行途径。本案中,张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监管局所作21号告知书,责令市监管局对其 “退费并赔偿”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然,张波的上述投诉请求实质是要求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并非市监管局的法定职责。市监管局作出21号告知书,告知对其“退费并赔偿的诉求”决定不予受理,该答复未对张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波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波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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