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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判决的作出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在行政登记机关已经收取了完备材料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作出撤销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105行初4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国,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负责人张国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解秋虎,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安国(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称被告)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博、解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将自有车辆办理报废获得小客车更新指标,有效期至2018年6月28日。2018年3月4日,原告与北京优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车一辆。车辆购买后, 原告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发现原告所持有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已被案外人占用,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正常办理过户。现登记车辆为别克×××实际使用人为王海鹏。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没有和任何人签订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办理的×××车辆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证明原告拥有车牌号码为×××的小客车指标,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次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页打印件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名下的小客车指标于2018年1月9日被占用,登记车辆为别克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以买卖的形式由鞠颖变更为原告,对此信息改变的过程原告不知晓;3、《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丢失查询单》,证明别克牌小客车的转移登记是以买卖的方式由鞠颖变更为原告,该转移登记不真实,原告与鞠颖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2018年)海公西三旗所户字002号《证明信》,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按身份证丢失补领新证,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身份证被冒用;5、视频光盘,视频内容为原告向北京花乡二手车市场交易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咨询的过程,拍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上午11时,拍摄地点为北京花乡二手车市场交易大厅,拍摄人为原告之表哥,证明仅提供身份证并支付一定费用、无需掌握账户名和密码就能打印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王翠兰到该所申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王翠兰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王翠兰提交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并交验了机动车。在原告提交的手续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该所办理了×××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登记后号牌为×××,该次登记业务档案资料齐全、合法。综上所述,该所办理车牌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查、留存了证明凭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包括: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5、王翠兰身份证复印件;6、《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7、《告知 书》;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收申请材料后经查验,依法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

第二组证据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的辩驳证据:9、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京车指标函[2018]11号《关于反馈协助提供调查情况的函》;10、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操作记录(个人申请日志详情)打印件,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操作的情况,原告关于指标被占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上述法律文件说明其作出的机动车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8系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是被告办理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制作的全部登记材料,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受申请,收取申请材料,履行查验等相关程序后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否认《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上机动车所有人(盖章)处“安国”字样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字样本的比对,被告对上述材料中安国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对相应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9、10系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指标办)出具的公文书,具有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内容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查询、打印方式以及原告在该系统账户登录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更新的机动车指标的事实;关于证据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页打印件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亦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能够证明该机动车保险信息的变动情况,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此过程并不知晓,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别克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由鞠颖出售给原告;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能够证明原告补领新身份证和报案的情况;证据5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无需知晓账户名和密码,只凭身份证即可登录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9日,被告收到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填报的项目如下:申请转移登记的车辆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事项为转移登记,申请人为原告安国,委托代理人为王翠兰,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王翠兰”签名。填报上述表格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兰的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收取上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对校验的别克牌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拍摄了机动车照片。履行上述程序后,被告认为该项申请符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条件, 遂留存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

庭审中,被告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同时期签字样本,确认该所留存的《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中“安国”字样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2012年公安部第124号令修正)进一步细化机动车登记工作的实施。根据该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北京地区的机动车登记机构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应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本案被诉的登记行为系机动车转移登记。关于办理该种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登记机关的审核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2012年公安部第124号令修正)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章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细化,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在本案中应予参照适用。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凭证等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收取了机动车现所有人的身份证件,《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可以确认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可以确认机动车因买卖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基础;同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收取的申请材料具有完备性。被告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交验的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在申请材料齐备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情形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其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已可以确认被告作出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收取的申请材料即 《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中“安国”字样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且原告主张其不知晓车辆买卖行为,并以此作为撤销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以此审视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首先,被诉登记行为的种类为转移登记,机动车买卖交易行为是办理该类登记的事实基础。被告收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是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证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有效凭证,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自述其不知晓涉案车辆买卖事实的陈述难以否定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其次,基于本市限购政策的要求,原告取得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是被诉登记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是办理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的重要证据。被告提交的市指标办出具的函复明确了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查询、打印方式,即共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掌握手机号、密码登录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二是本人携带身份证件到小客车指标各区对外办公窗口办理,三是提供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他人到小客车指标各区对外窗口办理。据此可以认定,获取账户名及登录密码是登录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并打印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必备条件。而根据一般常识,上述信息只能由本人掌握占有。根据市指标办出具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截取的原告账户登录信息并结合原告本人关于自行登陆该系统并修改初始密码的自述,在无相反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知晓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打印的事实。原告主张仅提供身份证并交纳一定费用即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打印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理由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如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充足有效证据可再行主张救济;第三,尽管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中“安国”字样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但基于前述分析,涉案机动车买卖事实证据清晰,原告亦知晓小客车指标更新确认通知书打印的事实,因此仅凭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一节,不足以在本诉中直接作出推翻委托事项及原告不知晓机动车交易的认定;第四,机动车登记属于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无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都有着潜在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在行政登记机关已经收取了完备材料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作出撤销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黄士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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