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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发布的征收公告,是将征收土地方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开的行为,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该公告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1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核叙,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王核叙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初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政府对王核叙作出京政复告字[2018]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9月14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京(石)政地征[2011]1号《征地公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京(石)政地征[2011]1号《征地公告》是对京政地字[2009]24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石景山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的行为,该公告行为不属于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涉案批复。2011年2月2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京(石)政地征[2011]1号、2号《征地公告》。

王核叙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30号。2018年9月14日,北京市政府收到王核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北京市政府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王核叙邮寄送达。王核叙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王核叙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是国家征收土地行为的一个环节与组成部分,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王核叙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对王核叙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核叙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核叙的诉讼请求。

王核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具有依法进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其未依法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诉权、征地补偿登记的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2018)京02行初476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北京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审答辩状。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北京市政府具有受理王核叙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发布的征收公告,是将涉案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开的行为,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该公告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王核叙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北京市政府所作被诉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核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核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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