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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开展限价商品房销售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将有权机关已经核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通知轮候家庭,该行为内容本身并未对轮候家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京0105行初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200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暨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揣淑文,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思然,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曹某、揣淑文(以下称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称被告)价格公布信息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均为2015年第二批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2015年时根据被告的隶属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选房须知单上的价格进行选房,其中明确列明:东郊农场地块:销售均价不高于15200元/平方米;东湾家园(和悦园)和首开(畅颐园)项目:均价15000元/平方米。因此二原告选择了从字面上看均价较低的东湾家园(和悦园),并于2015年-2016年陆续完成签约。但是东郊农场地块项目2018年8月通知签约,实际签约价格为10440元/平方米。二原告认为两个地块实际签约时与选房时发布的价格差异巨大,被告在选房须知单上列明的价格对比对购房人构成了误导,给予了错误的价格暗示。经过信访,被告答复:为了解决候选家庭等待8年还没有房源的问题,将未核准价格的东郊农场地块项目以均价不高于15200元/平方米作为选房价格写在选房须知单上,认为实际签约价格是10440元/平方米,不违反公布的“不高于15200元/平方米”。通过向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二原告了解到东湾家园(和悦园)是招拍挂用地,该委仅对东郊农场地块项目价格进行测算,测算工作已经完成,将价格测算结果转交区住建委,东郊农场项目土地性质是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用地。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准核实的基础上发布预估指导价,没有标明是预估价格而非实际签约价格,并将明知是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用地项目预估指导价格范围标高于招拍挂用地项目价格,属于价格错误引导,违反了《价格法》第13条,同时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在《朝阳区2015年第二批限价商品房住房选房须知》中的价格公布信息行为违法。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现二原告以被告在《朝阳区2015年第二批限价商品房住房选房须知》中告知的价格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该价格告知行为从性质上讲,并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为实现行政目的作出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该行政机关的意志且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被告并非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核定机构,其发布须知仅是作为开展限价商品房销售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将有权机关已经核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通知轮候家庭,该行为内容本身并未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揣淑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丁京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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