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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送达地址,确定以邮寄和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并给予支持。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初1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贾友宝诉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悦、任佳慧加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3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你机关获取并保存的《2017年度市政府绩效管理年终考评工作方案》、《北京市2017年度市级行政机关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北京市2017年度区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细则》(提供载体形式为原件复印件)和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绩效考评会议文字记录信息(提供载体形式为加盖公章和骑缝章的原件复印件)”,并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上述信息。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2018)第773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原告未提供邮寄地址等联系方式信息,经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询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未提供有效邮寄地址且未当面领取,被告未成功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1日,被告对申请人贾友宝作出京政复字[2018]12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2017年度市政府绩效管理年终考评工作方案》、《北京市2017年度市级行政机关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北京市2017年度区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和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绩效考评会议文字记录信息。……另查,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邮件中明确提出,鉴于本人近期行政诉讼复议案件较多,不能固定于某地接收信件,且确已发生不少被主动召回退件或无法投递成功直接退回信件的情形,故对于本人向你机关提出的所有依申请和投诉举报,均要求你机关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到xxxxxx××@×x.com。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邮件中告知,……目前,本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答复采取当面领取和邮寄两种方式予以送达,为保障您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请确定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如需当面领取,请到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领取;如需邮寄送达,请您补充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信息。
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再次要求申请人明确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告知将暂存相关文书,待明确送达方式后再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该答复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由于申请人未明确送达方式,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暂存,待申请人明确送达方式后再予以送达,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以邮件形式提出依申请,获取方式已明确注明为电子邮箱地址x×xxx×××@××.com,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要求作出答复,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于1月25日收到被告以EMS单号1026740714532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服,遂诉。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答复或在收到申请之日的15个工作内(如需延长,延长答复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此外,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第3条规定:“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起为收到申请之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指定电子邮件形式作出答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违法情形。参照(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1号、(2016)豫行终615号、(2016)甘01行初47号、(2016)皖0181行初78号、(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裁判主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一规定体现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况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要件之一包括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对此,另《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五条更明确规定: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既然上述规定赋予申请人可选择获取信息的方式,且被申请人亦向社会畅通了电子邮箱受理渠道,其便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而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申请选择电子邮箱方式回复的权利。况且,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法定事由,且原告指定回复的电子邮箱×xx××x××@×x.com亦经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758号行政再审予以确定,即最高院都不曾否认电子邮箱答复的合法性,故被告拒绝以电子邮箱答复,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正确履行复议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电子邮箱提交的依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按照原告指定方式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网页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
2.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回复被告明确要求电子邮箱送达;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58号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电子邮箱接收复议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这种方式,上述文书是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但该份文书2018年6月才给原告;
4.司法部2008年考试命题、北京市司法局复议决定公告、送达复议案件的公告和向贾友宝送达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网页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5.2019年6月13日邮寄被告的信封及内附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限期送达地址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支持法院工作,多次明确了电子送达和相关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不服其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7年度市政府绩效管理年终考评工作方案》、《北京市2017年度市级行政机关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北京市2017年度区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和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绩效考评会议文字记录信息。201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登记回执》(2018)第773号-回,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告知。2018年8月31日,原告在给被告邮件中提出对于其向被告提出的所有依申请和投诉举报,均要求被告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到×xx××x××@×x.com。2018年9月6日,被告在给原告的邮件中告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答复采取当面领取和邮寄两种方式予以送达,请原告确定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告知相应途径。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再次要求原告明确送达方式,并告知将暂时留存制作好的相关文书,待明确送达方式后再送达。被告经审查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该答复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由于原告未明确送达方式,导致被告不能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送达,因此被告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暂存,待原告明确送达方式后再予以送达,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2018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2019年1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3.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履职申请,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4.《登记回执》(2018)第773号-回,
5.《告知书》,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登记并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
6.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未予送达的理由并告知其明确送达方式的相应途
7.阅卷材料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阅卷提供便利;
8.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作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声明要求电子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8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处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办电子邮箱××××@x×x.×x.cn收到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履职申请》,所需信息描述内容为:"《2017年度市政府绩效管理年终考评工作方案》、《北京市2017年度市级行政机关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北京市2017年度区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细则》(提供载体形式为原件复印件)和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绩效考评会议文字记录信息(提供载体形式为加盖公章和骑缝章的原件复印件)。此申请要求引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文并出具相关登记表及登记回执。提供形式为加盖你单位公章和骑缝章的纸质文件扫描以pdf格式发送邮箱答复!因互联网网址链接不具有长期存在的稳定性和网络传输、软件格式及硬件故障等原因,不具有书证使用的稳定性,因此本依申请拒绝接受仅采用网址链接方式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请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按申请人要求方式和载体提供可作为书证的文件材料。”申请表中申请人个人信息的“通信地址”一栏填写为“xxxxxxx×@xx.com",“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勾选为“电子邮件”,“获取信息方式“一栏勾选为“电子邮件”,同时在表格最后一栏备注“特别说明:本申请仅接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的扫描件pdf格式电子邮箱答复,其他方式不接收"。
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登记回执》(2018)第773号-回,告知原告申请已经受理,并将于2018年9月21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
因原告未提供有效邮寄地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应当补充提供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要求原告确定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当面领取地点或要求其补充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信息。原告回复称,鉴于其近期行政诉讼复议案件较多,不能固定于某地接收信件,且确已发生不少被主动召回退件或无法投递成功直接退回信件的情形,故对于其向被告提出的所有依申请和投诉举报,均要求被告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到xxxxxx××@xx.com,未明确送达方式,未补充提供相应联系方式信息。此后,被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明确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2018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因未其明确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信息,要求原告予以明确,否则将暂留存制作好的有关答复告知书或情况说明等材料,待原告明确送达方式之后再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前往指定地点当面领取,亦未补充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信息。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被告未按照原告指定的电子邮件形式作出答复,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必须向其提供邮寄地址接受书面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质上已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据此,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处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2017年度市政府绩效管理年终考评工作方案》、《北京市2017年度市级行政机关绩效管理考评细则》、《北京市2017年度区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细则》(提供载体形式为原件复印件)和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绩效考评会议文字记录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告知书》,但因送达问题,该答复告知书由被告暂存。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告知书》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送达地址,确定以邮寄和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做法本院予以尊重并给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告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主张的合法性,亦未说明其合理性,且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原告明确当面领取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告知其暂时留存告知书,故原告未收到《告知书》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针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电子邮箱提交的依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按照原告指定方式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贾志刚
审判员    王   伟
二0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言助理    孙畅阳
法官助理    宋   凯
书记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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