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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民取得国家赔偿,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公民就有权依法提起赔偿之诉,其具备主体资格。公民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诉讼以及执行情况并不妨碍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赔终27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高福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贫振,男,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赔初5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马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贪振、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坡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共计695 276.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太和嘉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嘉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汪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4日,王某与太和嘉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受让太和嘉利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吉祥路×号阳光小镇X座X门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砖混结构房屋45年的使用权,自2017年2月4日到2062年2月3日为止,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确认在顺集建(97)字第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原顺义县马坡乡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衙门村村委会)《小学校》,土地用途为“教育"。2012年12月8日,衙门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汪某和杨某1,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32年12月7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30年。
2017年7月31日,马坡镇政府针对上述土地范围内所建设的所有房屋向杨某1进行了调查。2017年8月3日,马坡镇政府对杨某1制作并下发了[2017]第4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经规划部门确认,你(单位)于衙门村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约30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8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你(单位)可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2日,马坡镇政府对杨某1制作并下发了[2018]第1号《催告书》,内容是:“因你(单位)于衙门村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约30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马坡镇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3日对你(单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7]第43号,要求你(单位)于2017年8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而你(单位)至今未履行。现告知你(单位)如下事项:1.请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对履行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请在前述期限内向马坡镇提出。2.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马坡镇将依法决定行政强制执行。3.联系方式:XXXXXXXX。”同日,马坡镇政府作出《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内容是:“各位住户:根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作出的规(顺)执函[2017]193号《关于吉祥路X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倩况的函》的认定,衙门村东侧吉祥路X号院内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共计总4栋,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未经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我单位已于2017年8月3日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限拆〔2017]第043号),并已于2018年1月25日向你(单位)发出《催告书》(文书编号:催告[2018]第001号),限你(单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经查,吉祥路X号在规定限期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现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请各位住户于2018年4月9日之前搬离现租住地。我镇将于公告期满之后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另我镇已聘请法律顾问为各位住户提供法律咨询,便于您咨询相关事宜。”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马坡镇政府称已经将上述通知张贴在了包括王某在内的各租户的门口,但王某表示并没有见到过该通知。此后,马坡镇政府以杨某1为主体向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土委)发函查询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情况。2018年4月8日,原市规土委向马坡镇政府作出京规顺执函[2018]第088号《关于杨某1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马坡镇衙门村东侧的由杨某1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37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9日,马坡镇政府再次针对杨某1制作并下发[2018]第6号《拆除通知书》,内容是:“2017年8月3日,马坡镇已向你(单位)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在2017年8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衙门村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约30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经复查,你(单位)逾期未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8年4月13日9时0分后依法组织拆除。”2018年5月21日,马坡镇政府作出《致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内容是:“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各住户:按照《城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2011)》,2017年8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对街门村吉祥路X号内杨某2建设之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按照法律程序,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对衙门村吉祥路×号建设人杨某2下发《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年4月2日,对该处建设人杨某2下发《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2018年4月9日,对该处建设人杨某2下发《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为妥善处理承租户相关权益,马坡镇人民政府要求违法建设人杨某2如实告知院内承租户实际情况,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好其与承租户之间的相关经济责任。但至今违法建设人杨某2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拆除和腾退工作。为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行为,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望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各住户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工作,于2018年5月28日前搬离,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马坡镇政府亦称已将上述通知书张贴在了包括王某在内的各租户的门口,但王某表示并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书。2018年5月23日,马坡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内容是:“衙门村吉祥路×号院:你(单位)在衙门村东南侧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8月3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我单位将依据北京市228号令于2018年5月28日上午八时依法组织拆除。”马坡镇政府将该《强制拆除决定》张贴在衙门村吉祥路×号院围墙和房屋上。2018年5月28日上午,马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X号院内包括王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内的约3000平方米房屋全部予以拆除。
因不服马坡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王某于2018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马坡镇政府拆除其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吉祥路X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马坡镇政府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王某、马坡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8日,王某向马坡镇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次日,马坡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王某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王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
另,王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还购买了家具、洁具、整体橱柜等物品,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某称在强拆时其家中无人,室内的物品都没有被搬出来。马坡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称王某房屋内没有物品,但不确定是谁搬出来的,并称马坡镇政府在强拆前,集中协助各户将物品搬到了各户指定的地点,但没有制作清单,且称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住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在强拆前均已经被单独拆卸下来,并由村委会集中存放,但强拆时王某的涉案房屋不存在太阳能热水器。对上述说法,马坡镇政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马坡镇政府提交的照片能证明其确实将《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和《致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张贴在了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住户的房门上,但无法证明是否张贴在了王某购买的涉案房屋上。
在本案诉讼中,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的财产损失695276.3元具体包括:1.购房款50万元;2.太阳能热水器及安装费24000元;3.房屋装修费98500元、断桥铝飘窗款9000元、楼梯款6000元、透明玻璃砖隔断款2440元、瓷砖款4430元、壁纸款2241元;4.整体橱柜、灯具、儿童床、木门等其他家具损失共计48665.3元。
再,2018年9月,王某以太和嘉利公司、汪某、杨某1、白某、杨某3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太和嘉利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3.判令太和嘉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8552元(包括:太阳能损失24000元、铜灯具、装修费损失98500元、窗户损失9000元以及家具损失11800元);4.判令被告汪某、杨某1、白某、杨某3、第三人衙门村村委会在太和嘉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59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901号民事判决),认定:1.王某与太和嘉利公司于2017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太和嘉利公司返还王某房款50万元,汪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王某是否具备提起涉案赔偿之诉的主体资格。
虽然王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资建设者,但其购买了涉案房屋45年的使用权,并在涉案房屋处实际居住使用,故马坡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马坡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故王某有权依法提起涉案赔偿之诉,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王某与太和嘉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诉讼以及执行情况并不妨碍王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对于马坡镇政府提出王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王某主张的购房款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的购房款的损失并非马坡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导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因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购房款已经经25901号民事判决判定由太和嘉利公司向王某返还,故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王某主张的房屋精装修、断桥铝飘窗、透明玻璃砖隔断、楼梯、瓷砖、壁纸等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王某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的相关材料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即其所受装修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故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上述装修装饰等费用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某主张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失24000元以及整体橱柜、灯具、儿童床、木门等其他室内物品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虽然马坡镇政府称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衙门村X号院内住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灯具在强拆前均已被单独拆卸下来,并由村委会集中存放,且强拆时王某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太阳能热水器及灯具,室内也没有其他物品,并提供了录像光盘予以证明,但马坡镇政府提交的该录像光盘无法证明录像中显示的房屋就是王某的涉案房屋,且马坡镇政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了强拆笔录和现场清理的物品清单,王某对马坡镇政府的说法亦予以否认。因马坡镇政府应当对上述程序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针对王某主张的上述物品的损失问题,马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明知涉案房屋无相关合法手续的倩况下,王某仍然购买并在此居住,且马坡镇政府在X号院内的房屋上已张贴了《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和《致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告知各住户X号院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及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并要求各住户提前搬离,故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通知内容,其理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王某未提前采取相应措施,故王某对其主张的太阳能热水器及其他室内物品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王某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显示太阳能热水器的类别及价值,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强拆时太阳能热水器以及其他室内物品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数量、种类、价值等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马坡镇政府的赔偿金额。另需说明的是,王某主张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失金额24000元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费,但安装费亦非马坡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导致的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故一审法院在确定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将安装费用适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因强拆涉案房屋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共计五千三百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赔偿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等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王某财产损失酌定金额过低,明显不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马坡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交的证据是:
1.行政判决书,证明马坡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2.房屋转让合同、收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发票、洁具买卖合同及统一缴款单、楼梯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单、销售出库单、送货单,证明王某的财产损失。
3.行政赔偿申请书、EMS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王某已申请行政赔偿,马坡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马坡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
1.判决书,证明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东侧由杨某1所建吉祥路X号院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设。
2.2018年4月2日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证明2018年4月2日马坡镇政府向衙门村吉祥路X号各位住户下发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各户于4月9日前搬离。
3.2018年5月21日致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21日马坡镇政府向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各住户下发通知书,告知X号院将于2018年5月28日拆除,请各住户提前搬离,避免财产损失。
4.2018年4月2日现场照片3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
5.2018年5月16日会议照片2张,证明马坡镇政府告知吉祥路X号院住户,违法建设将被拆除,马坡镇政府可以协助各户搬离物品,并可提供法律帮助。
6.2018年5月21日照片27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7.2018年5月22日照片9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8.2018年5月25日照片7张,证明马坡镇政府再次告知各住户,X号院将于2018年5月28日拆除,各住户提前搬离,避免财产损失,马坡镇政府可以协助各户搬离物品,并可提供法律帮助。
9.2018年5月26日、27日照片21张,证明马坡镇政府协助各住户清运物品。
10.2018年5月28日拆除现场照片3张,证明马坡镇政府拆除的涉案房屋内没有物品。
11.2018年5月25日视频资料及2018年5月28日视频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8及证据10。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王某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除购买铜灯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外的其他证据以及马坡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某与太和嘉利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改造,购置了部分室内物品;马坡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作出了《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及《致马坡镇门村吉祥路×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并在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号院内进行了张贴。马坡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经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后,王某向马坡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马坡镇政府未予答复。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王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因马坡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0、11不能证明强拆王某的涉案房屋时,其室内是否有物品,故对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第二,王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买铜灯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此时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购买的灯具系涉案房屋被强拆之前购买,且用于涉案房屋内,马坡镇政府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马坡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王某有权就马坡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关于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50万元的问题,王某所主张的购房款50万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由太和嘉利公司予以返还,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王某的购房款损失均不属于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购房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房屋精装修、断桥铝飘窗、透明玻璃砖隔断、楼梯、瓷砖、壁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上述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某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系用于装修涉案房屋,且装修的相关材料已经与涉案房屋结为一体,成为涉案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故王某所受的上述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本院对王某上述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马坡镇政府赔偿太阳能热水器损失24000元以及整体橱柜、灯具、儿童床、木门等其他室内物品的损失的问题。上述损失系在强制拆除时,王某在涉案房屋上的合法财产,现因马坡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王某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且马坡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时制作了强制拆除笔录和现场清理的物品清单,故马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并无相关合法手续,王某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亦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马坡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已在X号院内的房屋上张贴了《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和《致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X号院内各住户的通知书》,告知各住户X号院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及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并要求各住户提前搬离,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通知内容,亦应在强制拆除前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王某对于产生其他物品、太阳能热水器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生活常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贾志刚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胡兰芳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法官助理   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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