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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一般性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将其处理投诉举报的调查过程及结论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举报回复属于对举报事项的一般性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12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鹏,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尚庆风因诉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其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顺义市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2019年1月4日,顺义市监局作出《关于尚庆风对市质检院检验检测数据、结论失实的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该回复载明:“尚庆风:你反映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市质检院)接受北京市石景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复检,检验检测数据、结论失实的《举报书》,我局收到并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已处理完毕,情况说明如下:经我局调查、审理,市质检院接受复检委托,进行复检工作前取得了相应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过程中原始记录齐全,其出具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S53/022-2016《松茸及其制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不存在伪造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你举报市质检院检验检测数据、结论失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感谢你对我单位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尚庆风不服,向北京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3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决字(2019)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顺义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尚庆风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质检院接受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作出涉诉检验报告。尚庆风认为该检验报告失实,向顺义市监局进行举报。顺义市监局作出举报回复,告知尚庆风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举报回复只是将调查结果对举报人即尚庆风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尚庆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尚庆风的起诉。
上诉人尚庆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先案例,上诉人系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进行投诉举报,因此与被诉回复具有利害关系;涉案检验报告系关键证据,其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民事诉讼败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检测机构为第三人,并且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顺义市监局及北京市监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市监部门举报市质检院检验报告依据、结论错误,顺义市监局对此调查后作出了被诉回复,将其调查的过程及结论进行告知,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回复属于对举报事项的一般性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针对被诉回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回复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魏浩锋
审判员    王   坤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景川
书记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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