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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的范围不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劳动监察部门主动巡查和接受投诉举报是启动劳动监察程序两种最常见方式。举报投诉是启动劳动监察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举报投诉的线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主动地监察,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2.劳动监察是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方面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处罚的制度。该行政权力具有法定性、行政性和主动性的特点,监察权力的实施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投诉为启动前提,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一旦劳动监察程序启动,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的职权。

3.劳动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监察职责的履行并非行政主体居中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调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后,即可以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金额的确定也并不必然以劳动者确认为前提。同时,劳动监察决定作出后,一旦劳动者认为仍存在工资支付方面的劳动争议,该决定的作出并不排除劳动者再行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救济的权利。

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从立法规定本旨上看,更强调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行为的否定评价,并给予其经济上的不利负担,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事后自愿放弃获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系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劳动监察决定救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路径,并不排除劳动者再行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救济的权利。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10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层**。
负责人朱名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庄南里**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军,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号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爱军、郑必东,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力强、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9]00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004号《处理决定》),认定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支付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合计1159214.04元。朝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送达了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8]1377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3770号《责改通知》),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前改正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逾期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能按照13770号《责改通知》要求支付员工工资。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决定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合计1159214.04元,并责令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向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合计579607.02元。两项合计1738821.06元。
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21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朝政复字[2019]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
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以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朝阳区人社局收到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员工鲍梦佳的投诉,反映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其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要求支付。朝阳区人社局予以立案。此后,该局又陆续收到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员工刘娜单独提出、刘传奇等九人共同提出的反映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要求支付的投诉。朝阳区人社局将上述三次投诉予以合并立案调查。
2018年11月12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于海波制作《询问笔录》,了解该公司基本用工情况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于2018年11月20日,携带有效资格证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表》等材料到该局接受询问。此后,2018年11月14日,投诉人鲍梦佳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已结清拖欠其工资。
2018年11月20日,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携带该公司和总公司的资质证照、授权委托书、2018年8至11月考勤表、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于海波、卫锋、赵亚洲、武彦、谭海辉、陶帝州、余欢、熊焱、仝永建、刘传奇十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台账等材料,到朝阳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中,于海波表示未能携带《工资表》等材料,且目前该公司经济困难,正在积极筹款支付员工工资,并称该公司可能于2018年12月初支付员工工资并拟于2018年12月5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资表》和支付工资凭证。
2018年12月5日,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朝阳区人社局接受调查,并向该局提交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于海波称武汉总公司正在积极筹款给员工发工资,目前尚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
2018年12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于海波陈述了该公司拖欠及支付刘传奇在内的投诉人工资的情况,提交了向投诉人支付部分工资的凭证。同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投诉人刘传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传奇表示,其作为受托人代理的8名投诉人均认为劳动仲裁的途径能更快速实现索要拖欠工资的目的,因此不要求朝阳区人社局对包括其在内的9名投诉人工资被拖欠情况做进一步调查。
2018年12月2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投诉人刘娜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朝阳区人社局核实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刘娜予以认可。同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进行调查。询问中,于海波认可除投诉人外,该公司还拖欠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并提供了加盖有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公章和于海波签名的《未支付工资情况说明》、刘娜的《劳动合同书》。就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是否就被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于海波表示没有启动相关程序。
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13770号《责改通知》送达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告知该公司未支付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合计1159214.04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前改正该行为,并于2019年1月10日9时30分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该局。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或不报送改正材料,该机关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理。
2019年1月10日,朝阳区人社局就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改正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询问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其表示没能按13770《责改通知》改正违法行为。朝阳区人社局进一步请其确认了拖欠员工工资及未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情况。
2019年1月14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9]3005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支付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合计1159214.04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局提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签收了告知书。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9]300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按照13770号《责改通知》改正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托代理人于海波签收了上述两份告知书。
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前述00004号《处理决定》,同时作出京朝人社带监罚字[2019]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12号《处罚决定》),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的处罚。上述决定均向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送达。
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不服00004号《处理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3月29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和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2019年4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系00004号《处理决定》及维持该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从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劳动监察工作的启动形式和监察范围的确定、被诉处理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及劳动监察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审查了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第一、朝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范围,其中第(六)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本案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本市朝阳区,依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进行监察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朝阳区人社局关于劳动监察程序的启动和监察范围的确定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据此,劳动监察部门主动巡查和接受投诉举报是启动劳动监察程序两种最常见方式。本案即属于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投诉举报,反映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从而启动劳动监察程序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监察的范围,其中第(六)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劳动监察事项。因此朝阳区人社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符合该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朝阳区人社局在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时,由于投诉的11人中除一人外均已撤回投诉,故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支付工资的对象绝大部分为未提起投诉的员工,即劳动监察程序的启动、劳动监察范围的确定与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三者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对应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监察是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方面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处罚的制度。该行政权力具有法定性、行政性和主动性的特点,监察权力的实施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投诉为启动前提,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一旦劳动监察程序启动,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的职权。因此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基于劳动者的举报,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并对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全面进行行政处理符合劳动监察权力的本质属性,予以认可。
第三、被诉处理决定内容合法。
00004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因此认定拖欠员工工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拖欠工资金额的核定是审查该决定合法性的核心要素。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条体现了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便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也为用人单位设定了义务和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在接受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时认可与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订立有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并向该局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对于未向上述16人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亦予以认可,且对拖欠金额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未支付工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据此,朝阳区人社局认定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郑洋、段丽静等16人工资及金额核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纠正。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关于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有意违法,且始终积极与员工协调支付工资事宜的主张,并不构成该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事由,更不能构成劳动监察部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阻却事由,对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在朝阳区人社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并未在通知要求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按照拖欠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劳动者赔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以员工已放弃拖欠金额50%赔偿金作为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是劳动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以劳动者是否主张为前提。因此,劳动者自愿放弃获得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系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在本案中,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均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从形成时间上与该决定的作出已无直接关联。
第四、关于朝阳区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程序的合法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方式、步骤、时限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劳动者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围绕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询问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朝阳区人社局首先给予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向其下发了《责改通知》。在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后作出了被诉00004号《处理决定》。在作出该决定前,朝阳区人社局向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制发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保障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朝阳区人社局上述履责工作的开展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程序性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朝阳区人社局在劳动监察程序中是否应向劳动者核实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劳动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监察职责的履行并非行政主体居中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调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后,即可以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金额的确定也并不必然以劳动者确认为前提。同时,劳动监察决定作出后,一旦劳动者认为仍存在工资支付方面的劳动争议,该决定的作出并不排除劳动者再行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朝阳区人社局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另,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认为朝阳区人社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处罚的主张是对法律和行政决定内容的误读。朝阳区人社局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建立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基础上。前者针对的是该公司未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后者针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显然,朝阳区人社局的上述作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合法。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了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论准确,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因劳动纠纷已经与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纠纷,相关人员根本未就涉案事实向被申请人提出维权意见,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在不查明用工方和劳动者真实的劳动关系、纠纷情况,而不合理地作出处罚决定是不合理合法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朝阳区人社局决定认定上诉人拖欠郑洋、段丽静等16名员工的工资,责令上诉人加付赔偿金579607.02元,属明显畸重不适当。三、本案事实不清,朝阳区政府在复议中,未查明案件事实,在复议决定书中对朝阳区人社局就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事实只字未提,对上诉人与员工积极协调解决纠纷形成成果也未调查查明。被诉复议决定对加付赔偿金579607.02元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属明显畸重不适当,不利于解决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
证据组一:2018年11月1日《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信》、鲍梦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11月1日,该局接鲍梦佳关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的投诉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证据组二:《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信》、刘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4日,该局接刘娜关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的投诉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证据组三:《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信》、《委托书》《工资单》、刘传奇等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局受理刘传奇等9人关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的投诉;
证据组四:《询问笔录》《调查询问书(存根)》,证明2018年11月12日,该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于海波进行询问,并由其签收要求该公司携带工资支付记录等有关材料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书》;
证据组五:鲍梦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已向鲍梦佳结清拖欠工资;
证据组六:2018年11月20日,该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于海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未按《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交《工资表》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并承诺于12月5日提交;
证据组七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向该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独立运营的《情况说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月报表查询(四险)》和《在职人员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2018年9月社会保险缴费的扣费通知截图、2018年8月至11月的《考勤报表》《BMKP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台账》,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于海波、卫锋、赵亚洲、武彦、谭海辉、陶帝州、余欢、熊焱、仝永建、刘传奇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BMKP北京分公司人员花名册》,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按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证据组八:该局于2018年12月5日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制作的《询问笔录》《BMKP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提交支付员工工资凭证,也未支付员工工资;
证据九:该局2018年12月20日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0张、《BMKP2018年11月工资表》、杨天华出具的《免责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截至2018年12月,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仍未付清拖欠的员工工资;
证据组十:2018年12月20日,该局对刘传奇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传奇等9人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不要求该局继续调查;
证据组十一:2018年12月24日,该局对刘娜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仍未结清拖欠刘娜的工资;
证据组十二:2018年12月24日,该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制作的《询问笔录》《未支付工资情况说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刘娜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郑洋等16名员工工资共计1159214.04元;
证据组十三:13770号《责改通知(存根)》《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13770号《责改通知》并向于海波直接送达;
证据组十四:2019年1月10日,该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未按13770号《责改通知》要求进行改正,未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证据组十五: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9]3005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9]300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1月15日该局将拟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未按13770号《责改通知》进行改正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
证据组十六:00004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0001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和00012号《处罚决定》并送达;
证据组十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局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未按13770号《责改通知》进行改正情况调查终结;
(二)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六)项;
2、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3、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为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以下不再重复列举。朝阳区政府提交的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00004号《处理决定》;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00012号《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缴款书;5、《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2019年3月21日,该机关收到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00004号《处理决定》;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9]第130号)、《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3月25日,该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给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9]第13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3月25日,该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朝阳区人社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组证据:《答复书》,证明2019年3月29日,朝阳区人社局向该机关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
第五组证据: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4月26日,该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朝阳区人社局送达。
朝阳区政府提交的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1、职权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2、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3、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0份,内容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已与张敬飞、郭富绅、乞文超、段丽静、汤耀、潘大博、谢之光、刘专业、苏健、郑洋等十人就包括支付工资在内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用以证明在被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该公司已与拖欠工资员工就支付工资达成一致,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一直在与员工进行良性沟通并为支付工资做准备;
第二组证据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于海波、郭富绅、刘专业、郑洋四人订立的《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上述四人就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内容达成和解,就欠薪情况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员工是进行良性沟通的,员工在了解被诉处理决定内容后自动放弃50%加付赔偿金,因此朝阳区人社局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
第三组证据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8份,申请人分别为段丽静、汤耀、潘大博、郭富绅、乞文超、赵洋、张斌、孙晨光,用以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在朝阳区人社局调查和朝阳区政府复议过程中一直与员工进行仲裁、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启动劳动监察程序后制作、收集、调取的,调取手段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
二、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亦予以采纳;
三、关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10名员工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朝阳区人社局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前后不等。但无论协议书订立时间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还是之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就工资支付事宜与员工进行协商的情节也不能成为劳动监察部门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理由,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为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与四名员工订立的《和解协议书》,订立时间均在朝阳区人社局作出00004号《处理决定》之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朝阳区人社局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第三组证据为8份《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从调解书内容看,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的时间周期均与被诉00004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不重合,因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用工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举报投诉是启动劳动监察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举报投诉的线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主动地监察,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此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劳动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监察职责的履行并非行政主体居中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的认定,符合立法本旨,本院予以支持。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涉及的员工并未提出维权意见,朝阳区人社局不应当启动监察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中并未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事后和解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免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义务。从立法规定本旨上看,更强调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行为的否定评价,并给予其经济上的不利负担,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事后自愿放弃获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系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可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劳动监察决定救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路径,并不排除劳动者再行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救济的权利。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关于其已经与涉案员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了和解的主张,不能否认其确有拖欠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且在朝阳区人社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后,其仍未在通知要求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朝阳区人社局的调查过程中,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认可“截止2019年1月10日涉案员工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因此,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以被诉决定作出后提交的和解协议否定被诉决定合法性,本院不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责令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加付赔偿金579607.02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幅度,并不属于明显畸重不适当。
关于朝阳区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程序以及朝阳区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斑马快跑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任莉华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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