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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不特定相关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2. 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但证券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

3. 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初10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兆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广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兆飞、赵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述规定所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指相关行政行为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举报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进行查处。湖南证监局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披露违法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原告,并无不妥。但是,湖南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实现对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针对原告这一特定主体。湖南证监局的处理及答复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湖南证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答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金柱诉称:1.原告反映的问题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湖南证监局作出的处理及答复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湖南证监局提出的投诉是出于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一直持有湘电股份,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了影响;2.对该公司查处是湖南证监局的法定职责。湖南证监局作出的涉案回复函认定湘电股份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不予处罚,导致原告投诉权利受到影响,无法获得投诉奖励。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查处湘电股份涉嫌披露虚假信息、欺诈投资人的申请;3.关于湘电股份举报事项的回复函;4.持股明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证监会辩称:1.湖南证监局的处理及答复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湖南证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答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9年5月8日,被告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2019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7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部分附件材料;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单据;5.被诉复议决定的EMS单据。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实体和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附件中的《关于湘电股份举报事项的回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完整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其申请内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湘电股份涉嫌披露虚假信息,向湖南证监局进行投诉举报。湖南证监局作出涉案回复函认定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不予处罚,原告认为湖南证监局未履行监管职责,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5月8日收到该申请。该申请书载明的复议请求为:确认湖南证监局处理原告提出《关于查处湘电股份涉嫌披露虚假信息、欺诈投资人的申请》行为违法,责令湖南证监局赔偿原告奖励金损失20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邮寄该复议决定,原告于同月2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
首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为此,行政机关需要对多元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配置和使用行政资源,以确保其监管职责能够得以全面有效的行使,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不特定相关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其次,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根据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毋庸置疑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此亦为证券监管的核心功能之一。但证券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证券监管机关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因此,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中,原告针对湖南证监局对其举报进行查处监管的事项,认为湖南证监局未履行处罚职责,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并非湖南证监局查处决定所针对的相对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利益及举报奖励也不能构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于2019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邮寄该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尹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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