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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行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赔偿|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 镇一级政府对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仅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因安置补助费引发的争议,赔偿请求人应另行解决。
3.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5行赔初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瑞库,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方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毕瑞库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礼贤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瑞库,被告礼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毕瑞库诉称,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就土地征收进行协商,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违法强征原告土地并损毁地上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强制行为违法为由将被告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京0115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8、29日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9年8月2日,被告作出礼贤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礼贤镇政赔字[2019]第7号,原告不服被告的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要求被告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在祁各庄村的8.1亩的土地补偿款64.8万元,补偿安置费180.6219万元,地上物损失34200元,共计248.8419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毕瑞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地上物赔偿过低,而且将赔偿金额给村委会不合适。

被告礼贤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因此,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的补偿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原告个人,原告无权请求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行政赔偿。二、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赔偿。2019年8月2日,被告作出礼贤镇政赔字[2019]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据《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项目(礼贤段)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原告的地上物做出了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依据实施方案作出的行政赔偿是对原告直接损失进行的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恳请贵院支持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礼贤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礼贤段)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地上物的补偿按照据实评估结合奖励性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货币补偿。

2、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据证据1的标准作出行政赔偿。

3、赔偿明细,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赔偿详细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毕瑞库提交的证据,被告礼贤镇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决定书是依照法律规定及政策作出的。经审查,原告毕瑞库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礼贤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毕瑞库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标准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标准低;证据3中面积认可,对补偿标准不认可。经审查,被告礼贤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瑞库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祁各庄村村民,在祁各庄村承包有土地。被告礼贤镇政府作为被委托方曾与委托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签订《京霸城际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书》、《轨道交通新机场线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书》、《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工程(南五环-北京新机场)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书》。在上述三份委托书中,均载明被告礼贤镇政府作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其应及时将地上物拆迁。2017年7月20日,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礼贤镇政府委托对原告毕瑞库承包的土地进行清登,并制作地上物清查登记表。根据该清查登记表显示,原告毕瑞库承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3.63亩、2.64亩、0.15亩,共计6.42亩,均为白地。2017年9月28、29日,被告礼贤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毕瑞库承包的上述土地予以强行占用。

2018年2月8日,原告毕瑞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礼贤镇政府对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祁各庄村基本农田实施的强行占用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京0115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礼贤镇政府于2017年9月28、29日强行占用原告毕瑞库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祁各庄村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9年3月26日,被告礼贤镇政府收到原告毕瑞库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经审查,被告礼贤镇政府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礼贤镇政赔字[2019]第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毕瑞库采取货币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1360元,赔偿标准为每亩4000元,共计7.84亩。

另查,《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礼贤段)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八条载明:本项目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按照据实评估结合奖励性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货币补偿,对评估结果较低,但积极配合本项目拆迁腾退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迁腾退人,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认定,可以按3000-4000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性补偿。

庭审中,对于未有种植物的白地的赔偿标准,原告认可按照4000元/亩标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毕瑞库主张的土地补偿款、补偿安置费、地上物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毕瑞库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原告毕瑞库所主张的补偿安置费实际系安置补助费,被告礼贤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对某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仅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因安置补助费引发的争议,原告毕瑞库应另行解决。故对原告毕瑞库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赔偿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毕瑞库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赔偿其地上物被铲除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毕瑞库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赔偿其地上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认可被告礼贤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确定的数额,且其并无地上物,原告毕瑞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礼贤镇政府已对此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瑞库因强制清除地上物造成的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毕瑞库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范少方

书 记 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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