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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同时也规定了听证的适用条件,即案件重大、复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听证。因此,最终是否采取听证的裁量权在于复议机关,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后决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68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广,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婧涵,北京市东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悦,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志广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行初1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6月17日对申请人张志广作出东政公开(2019)第99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经了解,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在实际工作获取和保存了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的结案文件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现已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向东城区住建委咨询,并告知了东城区住建委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地址。
北京市政府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张志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前。因此,北京市政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适用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张志广作出《答复告知书》,程序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城区政府经档案查找并致函相关单位核实,未查找到张志广申请公开的信息,且确认东城区住建委在实际工作中获取和保存了张志广要求获取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的结案文件相关信息。据此,东城区政府在《答复告知书》中告知张志广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东城区政府公开,建议张志广向东城区住建委咨询,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维持。张志广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张志广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张志广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的结案文件(结案表及和结案有关的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当日,东城区政府向张志广出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并就张志广申请内容在新东城档案系统、文书档案中以: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结案等为查找关键词进行查找,未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后东城区政府先后向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城区住建委、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包括本案申请信息在内的九项申请事项的相关档案信息。此后,东城区住建委回复查询结果,表示其查找到涉案信息。其他接受函询单位就本案申请事项先后回复表示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2019年5月27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志广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19日前,并送达给张志广。2019年6月17日,东城区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向张志广邮寄送达。
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政府收到张志广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8月7日,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东城区政府及张志广送达。张志广收到《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5月15日起实施,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5月7日收到张志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故针对张志广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适用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东城区政府负有针对张志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志广向东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案信息,东城区政府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档案中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相关单位函询,后将查询结果告知张志广,并提供了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东城区政府对张志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检索,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所作《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东城区政府所作《答复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于张志广以东城区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故《行政复议法》并未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均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还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本案一审庭审中,张志广主张曾向北京市政府提出了听证申请,并认可曾被电话告知不予听证。其主张北京市政府未对其提出的听证申请进行书面回复违法,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北京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张志广要求撤销《答复告知书》《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志广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
另,上诉人张志广向本院提出:本人是伤残人民警察,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故申请减交本案上诉费45元。张志广提交了伤残证等材料。
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东城区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及北京市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张志广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志广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有效施行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张志广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东城区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经向相关单位函询并在本机关档案中进行了检索、查找,后将查询结果告知张志广,并提供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东城区政府已经尽到合理查找、检索,并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故东城区政府所作《答复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关于北京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北京市政府收到张志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等职责,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张志广提出一审法院在听证问题上未依法审查、北京市政府未书面回应、程序存在问题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同时也规定了听证的适用条件,即案件重大、复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听证。因此,最终是否采取听证的裁量权在于复议机关,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后决定。本案中,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张志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故在通知张志广不进行听证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广提出减交诉讼费45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张志广符合减交条件,决定减收其二审诉讼费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广负担5元(准予减交45元,张志广已交纳50元,其余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张志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O二O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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