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原行政行为的审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变了过去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的模式,而是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复议机关可以修正和补充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经过修正或补充后,原行政行为已不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
2. 公安交通机关在实施非现场处罚时,可以直接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相应处罚。
3. 打印签章本身是快捷高效执法的体现,本身并不损害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也不会对当事人后续行使救济权利造成障碍,以处罚决定打印处罚机关印章提出再审主张并不成立。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行申2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A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99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康祺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公主坟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康祺的诉讼请求。康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行终9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案件基本情况


康祺再审申请称:1、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未明确罚款200元的依据,而且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才予以处罚,而本案中驾驶人在现场并未拒绝驶离,因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处罚前提条件,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存在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采纳了虚假的违法记录告知书以及民警的执法情况说明,而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记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被诉处罚决定是打印处罚主体的印章,而依法应当是加盖印章,此外处罚决定上民警的签名是打印的,而依法应当是签名或盖章,这些都构成违法。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构成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审查案件,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审查成立的予以再审,经审查不成立的则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的陈述,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在复议程序中已由复议决定变更。对于如何看待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可见,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变了过去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的模式,而是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复议机关可以修正和补充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经过修正或补充后,原行政行为已不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经复议决定修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而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反映的适用法律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问题。

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才可以予以处罚的前提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处罚条件,适用的是公安交通民警现场执法的情形,而本案系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可见,公安交通机关在实施非现场处罚时,可以直接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相应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打印处罚机关印章以及执法民警打印签名构成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打印签章本身是快捷高效执法的体现,本身并不损害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也不会对当事人后续行使救济权利造成障碍,以此提出再审主张并不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构成枉法裁判问题,本院已在前述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中得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原审判决在依法审理基础上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康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康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   然


往期相关链接

行政一体性原则在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主要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的应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的区别|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投诉举报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不同当事人针对同一行政争议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复议内部法律程序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