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视同工伤认定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2.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3. 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1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1,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2,女,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兼苏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苏某2之母),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 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宇晨,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劳资员。


诉讼记录


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以下简称苏某1等四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京0108行初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1、曹某系苏某3之父母,黄某、苏某2系苏某3之妻女。苏某3生 前系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以下简称海环转运站)职工。2018年 12月6日早5点左右,苏某3和同事刘某、戈某驾驶×××去怀柔检测场为单位工作车辆验车,中午 11点左右,回到单位做验车的善后工作,然后苏某3和刘某一同回家。12:30左右,苏某3回到 家,12:35左右感觉不适,家人给他服用药物,未见症状减缓,于是拨打120急救车,急救车到 达后把苏某3送往北京海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5:03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 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2018年12月24日,海环转运站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 并提交了苏某3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 证言、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授权委托手续、事故报告等材料。其中,证人 戈某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12月6日早5点我和刘某、苏某3驾驶×××去怀 柔检测场验单位的作业车辆,中午11点回到单位做完验车记录后,我与苏某3和刘某分开。”证 人刘某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12月6日早5点我和苏某3驾驶×××去怀柔检 测场验车,中午11点到单位做完验车记录后我乘坐苏某3车辆回家,12点05分肖家河五环出口我 下车回家,苏某3自行驾驶车辆回家。下午14点35分,接到班组同事电话,得知苏某3在海淀医院 抢救,15点20分抵达海淀医院,告知苏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海环转运站于2018年12月24 日出具的事故报告载明:“2018年12月6日早5点,苏某3和单位同事刘某、戈某驾驶×××去怀柔 检测场为单位工作车辆验车,中午11点到单位做验车的善后工作,然后刘某与苏某3一同回家。经苏某3家人描述,苏某3到家时间为12:30,12:35感觉不适,家人给服用硝酸甘油和安宫牛黄, 症状未见减缓,12:58家人报急救中心,13:20急救车到达家中,经过简单处理后,将其拉走, 13:44到达海淀医院进行抢救,15:03医院宣布死亡。”2018年12月24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工 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018年12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9年 2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就有关事实向戈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问: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怎么样?答:他身体状况正常。……问:你还有什么要说明的吗?答:没有了。”2019年2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 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5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书),认为苏某3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苏某1等四人不服,于2019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视同工伤。依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苏某3于2018年12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回到家,12时35分左右感觉不适,家人给他服用药物,未见症状减 缓,于是拨打120急救车,急救车到达后把苏某3送往北京海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 于当天15时03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因苏某3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 亦非工作岗位,故苏某3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海淀区人保局对苏某3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规规定。苏某1等四人认为苏某3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延续至 家中,且符合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苏某3胳膊发麻一 事,刘某、戈某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依据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 无法证明苏某3胳膊发麻的事实;其次,结合北京院前病案记录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苏某3 2018年12月6日15时03分因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而被宣告死亡,系因苏某3在岗期间可能出现 过证人所称的胳膊发麻的情况,进而病情加重所导致,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3是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苏某1等四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海环转运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等程序,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1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忽略本 案重要事实情节,认定事实错误。海淀区人保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能就苏某3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的情况对证人刘某、戈某进行充分调查、详细询问,模板式的问答 无法实质性说明苏某3事发当日的精神和身体情况。苏某3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不规律的作息时 间和天气因素也是加重苏某3突发急性脑血管病的原因。苏某3在验车完毕返回单位途中出现胳膊 发麻等不适症状,完全符合急性脑血管病人发病时的特征,上述情节合乎情理且存在关联性,苏 某3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苏某3 在中午离开单位后即属于个人支配时间,且其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家庭,苏某3单位出具的事故报 告和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苏某3在前往怀柔验车过程中有身体不适的情况,故苏某3不属于《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海环转运站同意海淀区人保局的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苏某1等四人以及海淀区人保局、海环转运站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 据。其中苏某1等四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证明信,证明 苏某1等四人与苏某3的直系亲属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已经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苏某3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4.北京市海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苏某3曾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入院病案;5.谈话笔 录、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说明,证明苏某3确实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已经出现不适症状, 应当视同为工伤,苏某3在验车过程中已经有肢体麻木的情况,符合急性脑血管疾病前置情况的情形,结合医学死亡证明也是脑血管疾病可能性极大,肢体麻木和脑血管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苏某3在工作时间感到不适回家休息,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延续性合理性,符合 视同工伤的情形;6.120急救车抢救记录,证明该记录记载苏某3前往医院途中即死亡,可证明 其自岗位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存在连续性,且不超过48小时;7.北京市海淀医院病历记录,证 明苏某3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6日15点03分停止心外按压的事实;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苏某3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2.苏某3身份证,证明苏某3的合法公民身份;3.苏某3劳动合同,证明苏某3与第三 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苏某3的死亡时间;5.诊断证明 书及病历,证明苏某3发病时间和地点是在家里;6.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证人劳动合同,证 明戈某的证言陈述做完登记以后就分开了,刘某的证言陈述下班就分开了,均显示苏某3的身体 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的状态;7.居住证明,证明苏某3的居住地点;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 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的职权范围;9.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单位出具的委托手续及委 托权限;10.单位事故报告,证明单位出具的事故报告,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1.调查 笔录,证明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验车工作完成后没有安排其他工作;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 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后出具的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出具结论后依法送达。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并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海环转运站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3.事故报 告;4.诊断证明书;5.苏某3身份证;6.病历;7.证明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9.居住证明;10.院前病案记录;11.医嘱单;12.尸体解剖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 人就苏某3死亡一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 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 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苏某1等四人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 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海环转运站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 区人保局及海环转运站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就苏某1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刘某、戈某作为证人 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我苏某3戈(某)三个人去怀柔验车,验车的过程中苏某3话不多……行驶 到北六环,苏某3说身体不舒服胳膊有点麻,我们也没在意觉得可能就是累了……”;戈某被问及 “开车过程中苏某3说过什么吗”时陈述“说过,说胳膊发麻”,被问及“苏某3不特意告诉你难 受的话,你有注意过他会难受吗”时陈述“那天话有点少,别的没太在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 对刘某、戈某当庭所作证言进行了质证,海淀区人保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行政程序中二 人均没有提到苏某3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情况;海环转运站对该证言予以认可。对以上刘某、戈 某出庭所作证言的认证意见,将于后文与本案其他争点一并阐释。

二审期间,苏某1等四人、海淀区人保局、海环转运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需说明,一审认定事实中“苏某3于12:35左右 感觉不适”之内容,主要基于苏某3家属事后的回忆陈述,并记载于海环转运站所作工伤认定申 请表、事故报告等材料中,当日12时35分应为苏某3明确向家属表示身体不适的时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 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某3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 的情形。为析清此争议焦点,应具体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刘某、戈某在一审当庭所作证言是否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苏某3的身体状况

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海环转运站出具的事故报告以及刘某、戈某 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当天苏某3的身体异常情况,戈某亦未在海淀区人保局就有关事 实进行调查核实时进行相关陈述。但刘某、戈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被法庭明确 问及苏某3当天的身体状况时,二人均陈述了苏某3有胳膊发麻等身体异常情况。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期间询问证人戈某“苏某3平时身体怎么样”, 该询问内容仅针对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且发问较为简略,并未详细、明确问及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是否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故戈某未主动提及苏某3当日身体异常的情况, 并不违背正常成年人的问答逻辑和认知判断。且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期间,并未对事发当日与苏某3共处时间更长的刘某进行询问。其次,刘某、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时所陈述的“苏某3说身体不舒服胳膊有点麻”、“那天话有点少”等内容,与戈某在海淀区人保局陈述的“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正常”,是对苏某3不同时间段内身体状态的分别描述,上述陈述内容并不存在明显 的矛盾之处。最后,刘某、戈某作为苏某3的同事,与苏某3共同前往验车场并返回单位,对苏某3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较他人更为了解。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被具体详细问及苏某3当天的行为、言语情况时,就其曾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真实性、可信性相对更高。综上所述,刘某、戈某在一审所作的证言真实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言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身体情况,应予采信。

二、苏某3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从苏某3事发当天的表现及发病轨迹来看,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称自己胳膊发麻、返回单位进行善后工作、下班到家、向家属表示不适并送医院抢救直至死亡,各阶段之间间隔时间较短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案证据另显示,苏某3曾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一般医学常识中脑血管疾病的发病特点、发病表现、 病程长短,综合考虑事发当日苏某3的工作情况、胳膊发麻陈述、明确表示不适的时间、死亡原因、既往病史等因素,不排除苏某3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出现了导致其死亡之疾病发病症 状的可能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因此,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时,未对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具体身体状况、异常表现等可能影响工伤认 定结果的关键事实进行全面查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

综上所述,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区人保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1、曹某、苏某2、黄 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6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5326)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 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冯   哲 

审 判 员       谷世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莉 

书 记 员       李   艳


往期相关链接

“外卖小哥”的工伤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劳动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要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