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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的不动产登记被撤销或注销并不消灭其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享有的物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被征收人的不动产登记被撤销或注销后,并不能据此消灭被征收人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享有的物权。鉴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从形式上看,其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由于被征收人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仍然存在,尽管其不属于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但基于物权请求地方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实践中,有征收就必然有补偿,只要有政府征收行为,就应当进行公平补偿,这是政府实施征收行为应当支付的必要对价,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2. 作为地方政府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格规范征收行为,善于做好群众工作,通过协调和解方式,力争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打造负责任政府,树立良好政府形象,防止“新官不理旧政”,不是一句口号,而应当落实在一点一滴具体工作中。希望地方政府正确对待与被征收人之间纠纷,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稳妥处理被征收人相关权益补偿问题,从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13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

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红,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研究所)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初1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东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利红、王达,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2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征补决〔2017〕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华东研究所;被征收房屋: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城子B、C、D三地块房屋征收腾退奖励期限已经结束。奖励期内,被征收人就涉案房屋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发布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之规定,现就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如下:1.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土地面积18303.69平方米(27.46亩),建筑面积8690.75平方米。根据现场评估结果及《采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总价款26203657元(含区位价1908488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7118770元),房屋征收奖励、补助费2850元/每平方米(工程配合奖2000元/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800元/每平方米,搬家费50元/平方米)共计24768638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总额共计50972295元。2.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人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办理征收补偿手续;被征收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征收补偿手续,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于10个工作日内对补偿安置款办理提存公证。

华东研究所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重新作出征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华东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壹仟万元人民币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原北京市门头沟汽车齿轮厂的7832.6平方米房产和18303.69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14日,华东研究所就涉案房屋办理了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5日,华东研究所就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办理了京门国用(2008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位置为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地类为工交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方式取得,使用面积为18303.69平方米。

2012年5月28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8月25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关于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补充决定》,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征收办)发布《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2012年5月4日,门头沟区征收办作出《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范围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46家评估机构通过资质审核,通知被征收人可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5月9日,门头沟区征收办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公告》,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予以公布并张贴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20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大地(2012)(估)字第(征)-2-非018号《评估报告》。其中载明估价时点为2012年5月28日,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价款总额为26203657。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权利。2017年4月13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华东研究所送达《评估报告》。2017年6月2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向华东研究所送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华东研究所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华东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判决,认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适用了已被废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作为补偿依据,且涉案项目属于征补条例施行后开展的房屋征收项目,应当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采空棚户区改造公共利益,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依法确认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合法;三、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四、驳回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登记[2014]13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华东研究所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的房屋登记。华东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2014年9月28日,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华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华东研究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6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市住建委撤销华东研究所名下的坐落于城子市场29号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华东研究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2月13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国土分局)对华东研究所作出了编号2015001号《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要求华东研究所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此后,华东研究所未在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门头沟国土分局在其对外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公告》,载明即日注销华东研究所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华东研究所自注销之日起15日内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5日,门头沟区政府批准门头沟国土分局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同日,门头沟国土分局对华东研究所作出《土地注销登记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华东研究所:门头沟国土分局经门头沟区政府批准,于2015年6月5日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废止。2015年7月9日,华东研究所不服门头沟区政府批准注销涉案房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批准注销华东研究所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依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市住建委《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证明华东研究所取得的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门头沟区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批准注销华东研究所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门头沟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批准注销华东研究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华东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认为华东研究所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市住建委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京建登记[2014]13号)所撤销。华东研究所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是涉案房屋被征收人,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非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华东研究所诉请法院判令门头沟区政府依据其提出的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起诉。华东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5年10月30日,华东研究所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关于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认为“申请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贵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门头沟区政府未直接对华东研究所的请求作出答复。2016年1月28日,华东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认为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其请求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华东研究所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EMS的方式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了《补偿申请》,门头沟区政府已于同年11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门头沟区政府对华东研究所的请求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的《关于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予以处理。”门头沟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5513号终审判决,认为“华东研究所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其所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范围与(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的范围存在差别,不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效力所羁束之情形。门头沟政府认为华东研究所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前述征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对华东研究所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华东研究所提出的《补偿申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华东研究所因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被用于建设项目,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301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29号地块内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故29号地块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消灭……”,华东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2016年3月29日,华东研究所不服门头沟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机器设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京04行初439号行政判决,认为华东研究所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实际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被拆除当然存在利害关系。华东研究所针对该房屋及室内设备被拆除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第29号房屋及室内的机器设备,并且该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确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门头沟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京行终2691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门头沟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月20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现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发布证书作废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权利人华东研究所京门国用(2008出)字第00035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务已办结。华东研究所不服该注销登记行为,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是因为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而产生的。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依嘱托登记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再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被诉的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只是在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已,其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由此应当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实施的登记行为,应当属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起诉。华东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终7号行政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希望协调解决涉案房屋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一审法院为此多次组织协调,与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沟通,但由于双方对补偿安置相关问题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华东研究所是否有权获得补偿;二、门头沟区政府是否有职责作出被诉征补决定;三、被诉征补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华东研究所是否有权获得补偿问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2006年8月22日华东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壹仟万元人民币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原门头沟汽车齿轮厂的7832.6平方米房产和18303.69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华东研究所先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尽管华东研究所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先后被相关部门撤销或注销,都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华东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到目前为止,该协议仍然有效。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也就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本案中,华东研究所的不动产登记被撤销或注销后,并不能据此消灭华东研究所基于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享有的物权。鉴于华东研究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从形式上看,华东研究所不属于征补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由于华东研究所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物权仍然存在,尽管华东研究所不属于征补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华东研究所基于物权请求门头沟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实践中,有征收就必然有补偿,只要有政府征收行为,就应当进行公平补偿,这是政府实施征收行为应当支付的必要对价,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征收涉案房屋,既未与他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长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华东研究所持有与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有证据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与华东研究所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门头沟区政府也未为此支出补偿安置费,而涉案房屋被征收后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安置权益并不会消失。因此,在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中,门头沟区政府将华东研究所作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门头沟区政府是否有职责作出被诉征补决定问题。围绕涉案房屋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补偿问题,华东研究所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华东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中,以华东研究所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是涉案房屋被征收人,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起诉。华东研究所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驳回华东研究所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之后,华东研究所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关于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认为“申请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贵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门头沟区政府未直接对华东研究所的请求作出答复。华东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中,认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认为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其请求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遂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的《关于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予以处理。”门头沟区政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513号终审判决,认为“华东研究所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其所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范围与(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的范围存在差别,不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效力所羁束之情形。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华东研究所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前述征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对华东研究所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从上述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来看,华东研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履行职责请求范围存在明显差别,华东研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履责请求在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认为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其请求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就华东研究所的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显然,华东研究所先后提起的两起案件的履行职责请求范围存在明显差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不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效力所羁束之情形,故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513号终审行政判决与之并不冲突。本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责令门头沟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华东研究所提出的《关于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予以处理,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诉征补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华东研究所在诉讼中认为,被诉征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市场价,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说,华东研究所提出的本案被诉征补决定问题,无论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内容,都规定在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组成部分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而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终审行政判决,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适用了已被废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作为补偿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由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予以保留。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已依法履行征补条例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相关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反馈征求处理意见。”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按照(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生效裁判,调整了非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并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对于本案被诉征补决定合法性问题,不持异议。

综合全案情况,作为地方政府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格规范征收行为,善于做好群众工作,通过协调和解方式,力争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本案中,华东研究所为了获得对涉案房屋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补偿,历经八年之久,先后提起数十起行政、民事诉讼案件。不仅给当事人造成大量讼累,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为社会安全稳定带来隐患。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打造负责任政府,树立良好政府形象,防止“新官不理旧政”,不是一句口号,而应当落实在一点一滴具体工作中。希望门头沟区政府正确对待与华东研究所之间纠纷,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稳妥处理华东研究所相关权益补偿问题,从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综上,华东研究所提出的撤销被诉征补决定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华东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作为被诉征补决定合法定案证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诉征补决定剥夺了其选择安置的权利,并未落实法院生效判决所责成采取的补救措施,遗漏对其土地、机器设备等的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被诉征补决定,以实现公平补偿目的。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东研究所基于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征收范围内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对涉案土地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请求门头沟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门头沟区政府依据法院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之生效判决,作出被诉征补决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华东研究所提出的本案被诉征补决定合法性的问题,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内容,都规定在作为征收决定组成部分的征补方案中,而征收决定的效力已为本院生效裁判所羁束。门头沟区政府亦已按照本院生效裁判,调整了其征收决定中非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并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征补决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华东研究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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