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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损失无法鉴定时行政赔偿数额的酌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
2.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指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对其人、财、物自主支配的权利,以及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拒绝摊派等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政策调整,作出侵益行政行为时,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当违法行政行为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被撤销的,应当对企业供热经营权由此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的补偿。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21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尤燕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旺、赵华,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因认为平谷区政府侵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平谷区政府赔偿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22273.97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26060.5万元),包括(1)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小区的锅炉房损失420.944693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492.5万元)及附属供暖设备损失614.126965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751.3万元)、购煤损失68万元及利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98万元)共计1130.79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1323万元);(2)京平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的决定》(以下简称26号决定)变更金海小区供暖单位为滨河公司,造成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不能供热而闲置的财产损失17495.98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20470.2万元),其中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建筑物闲置的经济损失9833.93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11505.7万元)、金海小区甲5号、甲14号两栋建筑物不能供热而闲置的经济损失7662.05万元(在一审开庭时继续上调为8964.5万元);(3)因26号决定违法变更金海小区供热单位,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供热项目的收益损失为1334.08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1560.9万元);(4)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直接工程费用损失2313.12万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继续上调为2706.4万元)。2、由于26号决定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上述直接经济损失时,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无能力偿还中侨公司改制时评估确定的10042.400959万元总负债及其改制后该负债产生的贷款利息。3、为了减少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损失,必须在2016年9月前完成恢复金海大厦、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楼、金海小区甲14号楼、金海小区乙5号、两栋配电室楼的供暖改造工程,进行供热,对上述建筑物免收供热接口费,并享受与居民同等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待遇。4、请求判令平谷区政府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诉平谷区政府行政决定违法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22号行政判决),确认平谷区政府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26号决定违法。该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530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提起确认平谷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请求平谷区政府赔偿损失。

222号行政判决中已经确定如下事实: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作为国有企业的中侨公司在本市平谷县城内开发建设了金海居民小区商品房项目和平谷县乡镇企业局综合楼(后称金海大厦)等项目。中侨公司同时建设了为该小区楼房和金海大厦等供暖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房和锅炉、热交换间、供暖管线和沟槽、输配电设备和线路等。此后,中侨公司负责为该小区居民和金海大厦等供暖。中侨公司使用的两台工业锅炉型号各为10吨。

北京市人民政府自2005年起每年发布的阶段性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中,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完成逐年递增的控污指标和任务,其中“实施燃煤锅炉改造,实行集中供暖,拆除20吨以下的小型分散燃煤锅炉”是具体措施之一。

2007年1月18日,平谷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通过《平谷新城供热专项规划》,决定建设兴谷、滨河、新城三个集中供热站点。

2007年8月2日,平谷区政府作出26号决定。2007年9月12日,平谷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向中侨公司发出《关于实施京平政发[2007]26号文件精神实施金海小区供暖整合工程的通知》,要求中侨公司将小区内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老换热站清理完毕,搬运走储存物品,继续作为整合后的换热站用房;积极配合小区供暖管网的改造施工,清理好施工场地;维护施工秩序,创造良好施工环境。

中侨公司不服26号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07]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6号决定。

自2007至2008年度采暖季起,滨河公司已经开始为金海居民小区进行集中供暖。滨河公司使用本企业集中供暖的设备设施,将集中供暖管网与金海居民小区内原有供暖管线连接,为小区居民进行供暖。滨河公司没有使用中侨公司原来使用的锅炉房、锅炉及配电室,也没有使用中侨公司的厂房。建在小区内的热交换间、供暖管网等供暖共用设施由滨河公司继续使用。滨河公司已经将热交换间内的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对于热交换间内原设备的去向双方存在争议。

另,1997年3月21日,原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向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平政复[1997]23号《关于出售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批复》。1997年10月,原北京市平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金海翔公司签订《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全面出售合同书》,将中侨公司全面出售给金海翔公司,由金海翔公司行使中侨公司的所有资产处置权及人事管理权,并承担中侨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1月,中侨公司完成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中侨公司至今仍在北京市平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企业性质至今仍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8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居民小区原供暖主体,与26号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作为法人实体始终存在,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侨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权利义务均由金海翔公司承接,故金海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其亦具有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前述内容已为22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对于平谷区政府关于金海翔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该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本案中,对于上述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需要分别进行认定:

(一)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平谷区政府赔偿金海小区锅炉房及附属供暖设备、购煤损失共计1323万元的问题。该项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判:

1、首先应探讨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于诉争的供暖设备设施是否享有所有权。(1)中侨公司虽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部分发票证明其出资修建了诉争的供暖设备设施,但在2007年26号决定作出时,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并未取得诉争供暖设备设施所涉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证书,2010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取得了诉争锅炉房的产权证书,但对于诉争的热交换间等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

(2)小区供暖设备设施不能仅以初始出资确定所有权。首先,中侨公司虽然出资修建热交换间、热交换间配电室、供热管道及沟槽等供暖设备设施,但是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居民小区的开发商,其在建设小区商品住宅的同时,也应当配套建设小区的共用基础设施;其次,中侨公司虽然出资修建热交换间、热交换间配电室及供热管道及沟槽等供暖设备设施并承担维修责任,但并不实际负担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民用供暖价格中包含“热力点运行费、室外管网维护费、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即供热设施持续发挥使用效能的资金来源在于开发商的初始出资和全体业主以支付供热费的方式的持续投入,两者缺一不可,中侨公司仅以初始投资主张其享有小区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依据不足。

2、上述诉争的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是否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用的设备设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小区供热设备设施系为小区居民供热这一特定目的存在和使用,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均不能任意处分,因此上述供热设备设施应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用的设备设施。

(2)小区供热设备设施中除锅炉房以外,包括热交换间及其配电室、供热管道及沟槽,从其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看,也是与金海居民小区的建筑物紧密结合在一起,无法单独区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就公用设施而言,主要指与业主基本居住生活需求相关,为小区提供整体配套服务的各种公用设施及管线,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网络线路等。这些公用设施,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调整范围,为业主共有,开发商主张所有权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

(3)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由此可见,对于金海居民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除业主专有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外,小区内的土地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使用权,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所称其在建设之初为征用土地支付了费用,所以小区内未分摊部位要归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4)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依据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主张该办法中未将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列入“住宅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经查,该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并非界定“住宅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的法律范围。对于第二十五条所列的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则是由于居民在交纳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等费用中已经包含了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因此应当由收取上述费用的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而不能再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海居民小区的热交换间及其内设备、热交换间配电室及其内设备、供热管道及沟槽等供暖设备设施作为小区供暖的共用设备设施,虽系中侨公司投资建设,但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小区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小区商品住宅的同时应当配套建设小区的共用设备设施。在案证据亦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并未取得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证书。在供暖整合过程中,新的供暖单位(即本案一审第三人)是为了小区供暖的目的继续使用原有的热交换间及供热管网,并未改变原共用设备设施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因此平谷区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金海小区共用设备设施进行调配使用,是必要的,并未侵害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针对热交换间及其内设备、热交换间配电室及其内设备、供热管道及沟槽的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如上所述,热交换间内原有设备设施,与金海居民小区的热交换间,均属于在开发建设小区商品住宅的同时,应当配套建设小区的共用设备设施,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热交换间内原有的设备设施并不具有所有权。由于热交换间在平谷区政府作出26号决定之后,处于滨河公司为金海居民小区集中供暖使用中,滨河公司对热交换间内的设备设施有维护、保养、修理、更新和改造的权利和义务,但实施上述行为必须以能够确保金海居民小区集中供暖目的实现为前提。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滨河公司已经出资将热交换间内的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且供暖运行正常,对于被更换下来的废旧设备,滨河公司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热交换间内的原有设备设施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闲置的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等损失,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锅炉房、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等,滨河公司在接管金海小区的供暖后并没有实际使用。根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产权证书等证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中侨公司原供暖使用的锅炉房享有所有权,对于与锅炉房配套的配电室、锅炉房内的锅炉,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亦享有权利,且上述设备设施事实上也仍处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控制下。虽然26号决定作出后,滨河公司没有实际使用锅炉房及锅炉等,留给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但是因为26号决定取消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继续供暖的权利,这些锅炉房、锅炉及锅炉房配电室等设备设施客观上处于闲置状态,已经事实上失去了使用价值,必然产生损失。对此,根据公平原则,平谷区政府应当对26号决定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该部分供暖设备设施闲置损失予以“合理弥补”。

对于该部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根据其自行委托的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海小区乙5号锅炉房及其附属供暖设备设施损失价值《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中发现,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资质,该《估价报告》因欠缺法定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重新组织了评估鉴定,通过摇号先后选定了两家评估鉴定机构,但评估鉴定机构审查分析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表示因时间久远,不能搜集到充分的依据,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建议采用其他方式合理估算闲置损失。经查,由于诉争事实发生在2007年,所涉锅炉房及其配电室、锅炉房内的锅炉主要建成和安装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证明锅炉房及其配电室、锅炉房内的锅炉等设备的部分证据确实存在瑕疵,部分缺失原始票据,且不能提供计提折旧的相关账目情况,致使评估机构无法对案涉锅炉房及其配电室、锅炉房内的锅炉等设备在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惟有根据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综合参考各种因素,对涉案的锅炉房及其配电室、锅炉房内的锅炉等设备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定。首先,根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锅炉房土建的票据、记账凭证,锅炉房建造于1996年11月,建筑面积为506.28平方米,锅炉房土建投入46.835万元;根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两台长城锅炉厂热水锅炉、一台张家口工业锅炉厂蒸汽锅炉的票据、合同、记账凭证等,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一台热水锅炉(型号为DZL7-1.0/115/70-AII)完工使用于1997年、发票及记账时间为2000年,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原值金额65万元,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一台蒸汽锅炉(型号DZW6-1.25-AII)完工使用于1997年,发票及记账时间为1995年,合同签订时间1995年,原值金额41.5万元,对于另一台热水锅炉(型号为DZL7-1.0/115/70-AII),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提供发票及相应金额的记账凭证,亦未提供合同,仅有北京长城锅炉厂作为购房单位和中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售房协议五份,金额共计61万余元,时间2001年7月,此外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还提供了锅炉安装合同及记账凭证等;根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的记账凭证、票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锅炉房配电室建造于1996年11月,建筑面积为398.72平方米,锅炉房配电设备一套,完工使用于1996年11月,原值金额86.4987万元。其次,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不能提供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上述设备设施计提折旧的相关账目情况,因此无法确定上述设备设施计提折旧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设备设施计提折旧的年限及残值率。再次,关于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由于平谷区政府的供暖整合行为发生在2007年,对于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损失,还需要酌情考虑2007年至今时间因素对损失价值的影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故根据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时间价值为宜,计算时间为自2007年8月至今。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闲置损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万元。由于上述赔偿金额的计算已经扣除了设备残值,因此上述锅炉、配电设备的残值等仍归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所有。

第四、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购煤损失人民币68万元(一审开庭时继续上调为98万元)问题,经查,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供用煤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支付购煤款为68万元,经查,这批煤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从个人手中购进,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能提供这批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平谷区政府提供的单方《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这批煤为超标不合格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确为2007年供暖季准备了燃煤,由于26号决定导致该购买的燃煤无法用于小区供暖的目的,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平谷区政府对此应予赔偿。但平谷区政府在26号决定作出后并未占有、使用、处分上述燃煤,上述燃煤仍处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可控制范围内,在燃煤无法用于小区供暖目的时,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亦应采取积极措施对燃煤进行处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与平谷区政府就燃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燃煤未作妥善处置,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过错原则,并考虑2007年至今时间因素对损失价值的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燃煤损失为人民币48.2万元。上述燃煤的残值仍归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所有。

(二)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因26号决定违法变更金海小区供热单位,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供热项目的收益损失人民币1560.9万元的问题。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指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对其人、财、物自主支配的权利,以及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拒绝摊派等权利。本案涉及落实中央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的措施过程中,采取的一次具体步骤和行动。其本意应为拆除分散、小型燃煤锅炉,逐步扩大实行集中供暖范围,以保证环境治理目标的顺利实现。其执法目的明确,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符合首都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要求,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该行政行为是必要的。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政策调整,作出侵益行政行为时,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根据现有证据,中侨公司与金海居民小区的居民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且在平谷区政府作出26号决定进行供热整合之前,中侨公司已经为金海居民小区持续供热多年。本案的26号决定事实上取消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金海居民小区的供热经营,侵害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虽然该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被撤销,但应当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供热经营权由此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供暖收益损失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海小区供暖企业停业损失价值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因26号决定违法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供暖收益损失人民币共计1334.08万元。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且滨河公司提供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涉税信息查询情况,用以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供热整合前后的经营情况基本相同,供暖整合并未导致其经营收益减少。合议庭在对证据进行审查中发现,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资质,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欠缺法定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重新组织了评估鉴定,通过摇号选定了新的评估鉴定机构,但该评估鉴定机构审查分析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表示因锅炉房未营业,企业无经营数据,没有充分的评估依据对供暖收益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由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企业经营数据、涉及供热收益的财务会计账目等能够证明其供热收益实际情况的证据,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供暖收益损失及具体金额;另一方面从中侨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纳税信息来看,2006年入库税款2713元、2007年入库税款3103元、2008年入库税款3024元;金海翔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入库税款均为0元;从中侨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信息来看,2006年销售收入124200元、缴纳税款7452元、2007年销售收入157711元、缴纳税款9462元、2008年销售收入141351元、缴纳税款8481元;金海翔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销售收入、缴纳税款均为0元,综上,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供暖整合前后的销售收入和纳税情况并没有明显变化,由此可推断两公司在供暖整合前后的供热收入和供热支出应处于基本平衡状态,故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存在供暖收益,故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4月12日在供热项目的收益损失1560.9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变更供暖单位造成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不能供热而闲置的财产损失20470.2万元,其中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闲置的经济损失11505.7万元、金海小区甲5号、甲14号闲置的经济损失8964.5万元。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府前西街32号房地产(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停业损失价值《房地产估价报告》、金海小区甲5号、甲14号房地产(工业厂房)停业损失价值《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因26号决定违法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府前西街32号房地产(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甲14号房地产(工业厂房)停业损失情况。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且滨河公司提供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北京市金梦达制衣公司、北京海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涉税信息查询情况,用以证明上述四公司在供暖整合前后的经营情况基本相同,供暖整合并未导致其经营收益减少。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查中发现,首先,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资质,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欠缺法定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亦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数据、涉及府前西街32号房地产(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甲14号房地产(工业厂房)历史收益情况的财务会计账目等证据,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其次,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平谷区政府赔偿该项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发生与平谷区政府的26号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直接工程费用损失2706.4万元,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了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府前西街32号房地产(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暖改造价值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因26号决定违法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该房地产必须进行供暖改造的价值人民币2313.12万元。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项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查中发现,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资质,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欠缺法定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4月12日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直接工程费用损失2313.1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鉴于涉及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判令平谷区政府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金海小区的建筑物进行供暖改造,并恢复供热,同时免收接口费,按居民标准收取供暖费,对此,平谷区政府表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要求免收接口费,按居民标准收取供暖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交纳接口费并同意按非居民供热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后,相关供热单位即可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恢复供暖。一审法院认为,供热企业的供热收费标准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本市居民和非居民的供热价格分别作出规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要求对其属于非居民的经营性设施在免收接口费,按居民标准收取供暖费的基础上,由平谷区政府对其恢复供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26号决定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无能力偿还中侨公司改制时评估确定的10042.400959万元总负债及其改制后该负债产生的贷款利息。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判令平谷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对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涉案评估费用,其中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系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且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司法评估鉴定的资质,因此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评估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泰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评估费用,该评估鉴定发生在2008年11月27日,且系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行委托作出,评估目的明确载明是为中侨公司进行资产价值咨询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并非司法评估鉴定,因此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评估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由平谷区政府承担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对于平谷区政府关于本案系再审案件,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原审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因此本案不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而是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平谷区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交的关于追加本案起诉书被告及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追加滨河公司、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新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此次追加新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谷区政府赔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元整,并驳回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其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追加被告及诉讼请求错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评估鉴定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正常进行,滨河公司的产权、管理权已转移到绿谷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平谷区政府应赔偿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闲置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但确定的赔偿金额太低,没有考虑各分项折旧后的净值金额和2007年8月该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没有计算金额的具体过程;同时遗漏了应予赔偿的锅炉安装费和锅炉房配电室输电线路两个部分,分别为33.2122万元和4.7821万元。

其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燃煤损失4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定的赔偿金额太低,应当按照燃煤的购买价96万元进行赔偿。

其四,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小区内“暖气沟”、“供暖管线”、“热交换间”属于居民业主共有错误。一是涉案小区建成在先、物权法实施在后,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错误;二是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共有设施设备需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与购房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并无出售上述产权的约定,且根据京政发(1993)34号文件的规定,当时小区房屋售价中不包括上述设备费用,故上述设施并未向业主出售,亦未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产权仍属上诉人所有,平谷区政府应予赔偿。

其五,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有关建筑物闲置的财产损失错误。上诉人自有的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等建筑属于金海小区的组成部分,26号决定作出后,热交换间被滨河公司占用,上诉人无法为上述建筑供暖,滨河公司又缺乏蒸汽供热能力,由此导致上诉人上述建筑一直闲置,平谷区政府应赔偿上述损失。

其六,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有关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直接工程费用损失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系统具备蒸汽供热功能,26号决定实施后,由于滨河公司不具备蒸汽供热能力,导致上述建筑内现有接收蒸汽供热设施无法使用而报废,且上诉人必须进行供热改造更新工程,上述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既得利益损失和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平谷区政府应予赔偿。

其七,平谷区政府应补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恢复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等自有建筑的供热所需接口费共计2889765元。金海小区其他住宅楼之前均为供热状态,执行26号决定由滨河公司供热时都未收取接口费,由平谷区政府承担。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建筑物恢复供热时也不应再重复收取接口费,所需费用应由平谷区政府承担。

其八,对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应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北京华灿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材料”的质证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影响了公正审判,应由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本案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损失无法评估鉴定的责任在于平谷区政府,应当由平谷区政府承担该项损失的举证责任并承担评估鉴定费。

综上,平谷区政府全面违反当初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全面出售合同,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判令平谷区政府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60.5万元人民币,包括:(1)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金海小区乙5号锅炉房及其附属供暖设备、购煤损失共计1323万元;(2)26号决定变更金海小区供暖单位为滨河公司,造成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建筑物不能供热而闲置的财产损失20470.2万元;(3)因26号决定将金海小区供热单位变更为滨河公司,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供热项目的收益损失1560.9万元;(4)因26号决定造成的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原有蒸汽供热设备报废的损失及更新为热水供热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工程费用共计2706.4万元;(5)上述26060.5万元自2007年8月2日至今的利息损失;三、判令平谷区政府补偿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建筑物金海大厦、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金海小区乙5号、金海小区甲14号、两栋配电室进行供热需要接口费的损失2889765元;四、判令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负责承担上诉人的金海大厦、金海大厦游泳馆,包括金海小区乙5号、甲14号等建筑物内,将原有的蒸汽供热设备设施拆除损失费用和更换为适应目前只能用热水供热新的设备设施技术改造工程费用,并予以赔偿和补偿2706.4万元。五、请求判定原判决不准许上诉人追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定将其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追加请求;六、对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七、判令平谷区政府承担评估鉴定费。

平谷区政府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锅炉房、锅炉及设施等处于闲置状态,事实上失去了使用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锅炉没有处于闲置状态,26号决定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要求自己解决自持建筑物的供暖问题,并在2007年冬季开始利用自有锅炉房自行供暖;二是锅炉房、锅炉设施并未失去使用价值,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可使用上述设备自行供暖,也可自行处置原有设备。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应赔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闲置损失149.8万元证据不足。一是上述设备并未在26号决定要求交付的资产范围内,仍处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控制下;二是根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设备购买、使用达十年之久,设备陈旧老化,无法满足居民、企业供热需求,如果其继续供暖,也需要投入资金予以更新。三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锅炉房建设、购买、安装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三,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闲置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燃煤损失48.2万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燃煤不在26号决定要求交付的资产范围内,且经检验未达到《低硫散煤及制品》标准要求,故新的供暖单位无法有偿接收使用。购买不合格燃煤导致的损失应由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行承担;二是一审法院未对燃煤数量进行测定,仅凭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供的从个人处购买燃煤的“白条”就作为评定数额的基础,明显证据不足。

故一审判决在赔偿事实上认定不清、确定赔偿数额上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滨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表示同意平谷区政府意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6号决定的内容为:“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减少大气污染,节约能源,提高金海居民小区供暖质量,依据《北京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北京市供热总体规划》、《平谷新城供热专项规划》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5]3号、京政发[2006]5号、京政发[2007]7号文件规定和2007年第一次区长办公会议精神,特作如下决定:1、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自2007-2008年度供暖季起由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责。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要根据市、区供热总体规划和市、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积极筹措资金,迅速实施整合改造工程,保证金海居民小区按时供暖。2、金海居民小区原供暖单位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要积极配合整合工作,并将供暖所用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交付滨河公司使用。3、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3年9月30日,平谷区政府出具《关于对整合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决定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6号决定第二项“交付的供暖所有场地、厂房”是指中侨公司使用的供暖交换站所用的场地、厂房(交换站坐落在平谷区新平西路金海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相关设备设施”是指中侨公司曾使用的属于市政配套供热公用设施。供暖交换站内原有设备设施(包括三相异步电机两台、离子交换器一套、补水箱、补水泵一台、压力罐一个),已由原供暖单位自行拆除,滨河公司不再接收使用;中侨公司原有锅炉房及锅炉房内的设施,不在交付之列,仍归中侨公司自用。

再查,4530号行政判决认定,《售房协议书》的销售价格无法证明暖气沟、供热管线、热交换间等不属于金海小区业主共用设备、设施,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证书,其认为222号行政判决认定归业主所有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一、二审庭审及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2日的现场调查中,对于滨河公司在26号决定后曾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单独铺设由其所有的锅炉房到金海大厦的热水供热管线一事,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上述管线仅为热水管线,无法解决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的蒸汽供热问题。上述现场调查笔录同时记载,在滨河公司陈述“2007年中侨公司给金海大厦和甲13号、甲15号楼供过暖”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甫陈述“我们就是点过火,但锅炉太大和大厦不匹配,没有供成”。

2019年11月10日,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本案起诉书被告及诉讼请求(经济赔偿案)》,要求追加绿谷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被告,追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07年8月2日至付清赔偿金之日为止,全部赔偿金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金海小区建筑再次供暖接口费4048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陈述其上诉时共提交了两个版本的上诉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3月16日。第一份上诉状记载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判令平谷区政府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60.5万元人民币;三、判令平谷区政府补偿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建筑物金海大厦、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金海小区乙5号、金海小区甲14号、两栋配电室进行供热需要接口费的损失2889765元;四、对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五、判令平谷区政府承担评估鉴定费。第二份上诉状记载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并删除了第一份上诉状中将绿谷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列为被上诉人的表述。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追加被告及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其追加被告及赔偿请求合法,但本案系两上诉人因26号决定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要求追加的被告均非26号决定的作出主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系司法机关,无法成为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同时,两上诉人的追加申请系在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后提出的,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述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该重新评估。

经审查,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先后选择了两家评估机构对本案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述公司均回复因时间久远,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有关委托评估情况、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也均在庭审中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听取了各方意见,程序未见违法情形。据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涉案损失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热交换间、供热管道及沟槽等设施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是否正确。

对于金海居民小区内的上述设施属于26号决定要求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移交给滨河公司的设施范围,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上述设施是否属于全体金海居民小区业主共有,4530号行政判决已经进行了审查及认定,未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相关诉请,一审判决对上述设施属于全体金海居民小区业主共有,亦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不持异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本案所持异议,并未超出4530号行政判决案件中其提出的异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有关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金海小区甲5号及甲14号等自有建筑物闲置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其所有的上述建筑因26号决定作出后滨河公司无法提供蒸汽供热而闲置。但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有的除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外的其他建筑物需要用蒸汽供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6号决定作出前,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处于事实上的蒸汽供热状态。且根据在案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北京市金梦达制衣公司自2005年至今均无纳税行为;北京市海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至今一直处于开业状态,地税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呈增长趋势,国税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正常缴纳,2008年至2016年均申报有销售收入;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国税、地税的缴纳情况也未因26号决定发生显著降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6号决定作出及实施后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处于事实上的闲置状态,亦无法证明26号决定导致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建筑物闲置损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基于在案的上述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销售收入和纳税情况,均未因26号决定的发布和实施发生明显变化。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供热项目的收益损失,属于其可得收益损失、非直接损失,平谷区政府亦不同意予以赔偿。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有关供热项目收益损失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有关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供热工程改造直接工程费用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将该项赔偿请求调整为“原有蒸汽供热设备报废的损失及更新为热水供热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工程费用”,但主张的损失总额一致。基于前述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的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闲置损失是否成立的分析,两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6号决定作出前,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处于事实上的蒸汽供热状态,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26号决定作出及实施后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处于事实上的闲置状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6号决定直接导致了两上诉人主张的原有蒸汽供热设备的闲置及报废,更无法证明26号决定与供热工程改造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相应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主张的补偿两公司恢复金海大厦及金海大厦游泳馆等自有建筑供热所需接口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该请求与两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追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表述相似,属于其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但该请求与两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第三项赔偿请求均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即诉请解决两上诉人自有建筑物免费接入公共供暖管线问题。对两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第三项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之认定,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26号决定解决是金海居民小区的供热主体变更问题,从该决定的实际执行情况看,滨河公司并未向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有的建筑物供暖。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亦认可滨河公司曾单独为其铺设供热管线的事实。平谷区政府及滨河公司亦在本案中主张,曾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协商一致,26号决定实施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行解决自有建筑物供暖问题,滨河公司方为其单独铺设了供暖管线。再结合一审调查笔录的记载情况,本院可初步认定,26号决定作出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存在希望利用自有锅炉房为自有建筑物供暖的事实,但未能实际实施。因此,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上述第三项赔偿请求欲解决的问题,与26号决定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本行政赔偿案中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七、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第二项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上述赔偿请求的逻辑在于,因26号决定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两公司无力偿还中侨公司改制时确定的总负债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但该赔偿请求涉及的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一审法院酌定平谷区政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酌定平谷区政府应承担的赔偿金包括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燃煤损失和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闲置损失。如4530号行政判决所述,26号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但该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确认其违法也系基于公共利益的效力保留。基于此,平谷区政府应对26号决定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4530号行政判决所述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由于26号决定作出于2007年8月份,距离该年度供暖季已较近,该决定亦旨在更换金海居民小区的供暖单位,故平谷区政府作出该决定前应秉持较高的注意义务,既需要考虑并调查金海居民小区原供热单位燃煤的购置情况,制定处置方案,也需要考虑并调查中侨公司及金海翔公司自有建筑物的供热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及接续方案,避免26号决定作出并实施后,因相应配套处理及接续方案缺位或不完善衍生行政争议。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平谷区政府在作出26号决定前,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及相应的处置接续方案的制定义务,平谷区政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一,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燃煤损失。由于26号决定变更了金海居民小区的供热主体,客观上导致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无法将已购燃煤实际用于金海居民小区的供热,势必产生折价、管理成本增加等损失。虽然两公司对燃煤的具体金额存在调整,但对燃煤购置行为及相应金额,两公司已提供了证据,完成了赔偿请求人的初步举证义务。由于平谷区政府对两公司已购燃煤缺少必要的调查、清登及相应的处置行为,导致其无法提供证据否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考量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过错程度及时间因素,酌情确定了两公司的燃煤损失,裁量权之行使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尊重。平谷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如一审法院所言,对燃煤之损失,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亦负有一定过错,其二审期间要求按照98万元确定燃煤赔偿金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的闲置损失。由于针对26号决定实施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有建筑物如何供暖问题,平谷区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了相应的处理及接续方案,同时26号决定中“金海居民小区”是否涵盖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有建筑物,两公司与平谷区政府之间存在争议。且26号决定作出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即提起了撤销诉讼,直至本院作出4530号行政判决,26号决定方被确认违法。故自26号决定实施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客观处于闲置状态。

虽然如本院在上述第六部分所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可初步认定,26号决定作出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存在利用自有锅炉房为自有建筑物供暖的事实,却未能实际实施。但未能实施导致设备闲置之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中侨公司及金海翔公司,平谷区政府亦应对26号决定及相应配套处置接续方案的不完善,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两公司锅炉房及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设备的闲置损失,裁量权之行使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尊重。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及平谷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出的利息赔偿请求。二审期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出了要求平谷区政府赔偿“26060.5万元自2007年8月2日至今的利息损失”的上诉赔偿请求。但上述请求包含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一审期间要求追加的诉讼请求中,属二审期间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量权行使合理,本院应予维持。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及平谷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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