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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张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之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并非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关信息应当公开的规定,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诉讼主张的依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12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泽,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令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昆,北京市公安局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泽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70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8日,丰台分局对王泽作出京公丰(2020)第03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2号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以下简称云岗派出所)制作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不予公开。王泽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20]第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王泽一审诉称,2020年6月9日,王泽向丰台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王泽之母马秀珍案件中受案回执、两份询问笔录、伤检、送达回执五项内容的视听资料等相关信息。丰台分局于同年7月8日作出32号告知书,以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王泽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未认真履行复议职责,维持了丰台分局的行政行为。王泽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有失公平、公正性,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32号告知书及260号复议决定,并判令丰台分局向王泽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丰台分局一审辩称,2020年6月10日,该分局收到王泽提出申请,其要求公开“1.受案回执:2018年11月27日,2.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9日,3.伤检:2018年12月5日,4.送达回执:2018年12月23日,5.询问笔录:2019年2月22日(具体内容附件)”。该分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制作了《登记回执》。经调查核实,该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32号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给王泽,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该分局认为,32告知书内容适当、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王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20年9月9日,该局收到王泽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丰台分局作出的32号告知书。该局当日受理,并向丰台分局送达相关材料,要求丰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该局认为丰台分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该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王泽。该局认为,上述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云岗派出所受理了王泽之母马秀珍被人殴打一案,并对马秀珍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其进行了伤情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6月9日,王泽向丰台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为“1.受案回执:2018年11月27日,2.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9日,3.伤检:2018年12月5日,4.送达回执:2018年12月23日,5.询问笔录:2019年2月22日(具体内容附件)”。其填写的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其他(视听影像资料)”。丰台分局次日收到该申请,于2020年6月12日制作了《登记回执》,于同年6月13日向其邮寄送达。2020年6月30日,丰台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王泽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20年7月23日前作出答复。后丰台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32号告知书,向王泽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于同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给王泽。王泽不服,于2020年9月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9日收到王泽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受理后向丰台分局送达相关材料,要求丰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市公安局认为王泽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不予公开。但是,丰台分局对王泽申请内容进行登记时,未对相关视听影像资料内容进行登记,市公安局予以指正。鉴于视听资料内容也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丰台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公安局不再撤销告知书。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王泽。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丰台分局具有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丰台分局受理王泽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对王泽申请内容进行登记时,其未认真核实申请人要求以提供视听影像资料的方式公开全部信息,对相关视听资料信息未予登记,属于遗漏申请事项。由于相关视听资料也属于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丰台分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结论是正确的。并且,该不当之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由复议机关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没有必要再重复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王泽于2020年9月7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向丰台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王泽要求撤销32号告知书及26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泽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之规定,王泽申请之信息应予公开。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台分局、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泽、丰台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王泽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申请材料、王泽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32号告知书、工作说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王泽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60号复议决定及邮寄证明和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丰台分局具有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丰台分局受理王泽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王泽申请公开的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王泽该信息不予公开,所作3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受理王泽的复议申请后,经过依法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60号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泽所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条之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并非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关信息应当公开的规定,不能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故王泽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王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轶松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励小康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珊

书记员  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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