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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公安机关跨区域抓捕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异地执行拘留是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其他地方公安机关是否协助开展执法活动、是否见证在搜查证上签字等等信息,以上执法活动均属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17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彦桦,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兼陈彦桦委托代理人陈洲,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祥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彦桦、陈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20日,大兴公安分局对陈彦桦、陈洲作出大兴公安分局(2021)第0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查,您申请的“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0年8月31日中午11时35分许,申请人陈彦桦、陈洲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大路11号院门口打110报警内容;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并出具证明”相关信息可以向您公开,详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复印件。2.经查,您申请的“二、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以下简称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被申请人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相关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产生的刑事案件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调整的范围。陈彦桦、陈洲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21]第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陈彦桦、陈洲向一审法院诉称,陈彦桦、陈洲于2020年12月25日向大兴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大兴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书,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陈彦桦、陈洲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被诉告知书。陈彦桦、陈洲对被诉告知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特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陈彦桦、陈洲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陈彦桦、陈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陈彦桦、陈洲对第一项请求答复告知不予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在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桂园宿舍,要派出所开具一个关于地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陈彦桦、陈洲按照高德地图定位金大路11号院在现场打了110报警,并说明报警内容金大路11号院与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向公安机关求助要求民警到现场进行核实是否是同一个地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只登记陈彦桦、陈洲身份信息,陈彦桦、陈洲指着向民警反映,据路边的居民群众反映原来的金大路11号院已经拆了,有金大路11号院路名,民警既没有询问路边居民群众,也没有开展走访调查,登记完身份信息,就将陈彦桦、陈洲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星派出所)。在金星派出所,陈彦桦、陈洲向派出所一位领导提供了2015年10月25日上午在金星大街11号院201室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的嫌疑人陈某某(特定对象)的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路南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证上的地址金大路11号院201室,并告知2015年10月25日陈某某被抓后关押在金星派出所,同时也说明搜查时陈某某不在现场,后陈某某发现少了29万元现金、7部新的华为手机、行李箱、衣服、玉佩,现陈某某委托其女儿陈彦桦及陈洲作为国家赔偿的委托代理人,并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立案的通知书给派出所领导看,要求派出所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金星大街11号院是否是同一个地址、出具证明,该领导看后答复不予开证明,推诿要陈彦桦、陈洲向政府部门咨询开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提供了一份110接处警记录,答复称陈彦桦、陈洲要派出所开具一个关于地图的证明,对此答复告知陈彦桦、陈洲不予认可。陈彦桦、陈洲在民警来到报警现场后,从来没有向民警提出要开具一个关于地图的证明,陈彦桦、陈洲向出警民警提供的信息是金大路11号院与金星大街11号院这两个地址是不是同一个地址,在金星派出所管辖区内有否这两个地址,出警民警在接处警记录中没有如实记录,故意回避这两个地址,也没有如实记清楚金星派出所管辖范围内有没有这两个地址,是一种故意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故意提供记录虚假错误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大兴公安分局获取了陈彦桦、陈洲申请要求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金星大街11号院是不是同一个地址信息,却没有如实记录进行说明有没有这二个地址的存在、是否在金星派出所管辖范围内。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第十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派出所是编排地址门牌号码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路名门牌号码有管理职能,因此,陈彦桦、陈洲提出的申请金大路11号院与金星大街11号院是不是同一个地址,大兴公安分局应当明确答复告知陈彦桦、陈洲,而不是含糊其词的答复,这是对陈彦桦、陈洲合法合理获取信息权利的侵犯,违背政法系统执法公正公平、伸张正义、“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初心。陈彦桦、陈洲对大兴公安分局第二项的答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产生的刑事案件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调整的范围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活动。第三章“向特定对象公开”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其中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上午在金星大街11号院201室被路南公安局抓获,并关押于金星派出所,陈某某属于特定对象,陈某某女儿陈彦桦与陈洲是特定对象陈某某的国家赔偿委托代理人,有权获取陈某某被抓的相关信息。根据公安部2020年6月4日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公法制[2020]535号),1.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在异地开展办案活动。3.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从以上公安部的规定可以得知,大兴公安分局应当提供答复路南公安局在金星派出所管辖区内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抓获陈某某,搜查陈某某住宿的一切法律手续。作为特定对象陈某某的家属、委托代理人有知情权,事实上陈彦桦、陈洲向大兴公安分局提出请求大兴公安分局公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搜查,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大兴公安分局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大兴公安分局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大兴公安分局已经在答辩状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陈某某的空白刑事拘留证,但缺少了路南公安局提供的搜查证,陈彦桦、陈洲可以判断出大兴公安分局没有拿到路南公安局办案的搜查证,也就是说路南公安局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在异地(大兴公安分局管辖范围)对陈某某的住宿实施非法搜查。综上所述,希望大兴公安分局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合法合理地给陈彦桦、陈洲一个公正公平的答复,而不是去保护、袒护路南公安局违法办案的事实,真真体现政法系统“阳光执法”、办事公正公平、“我为群众办实事”,也希望法院主持公平公正正义,裁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和复议决定书,限期大兴公安分局实事求是、合法合理书面答复陈彦桦、陈洲提出的两个请求事项,维护法律的权威。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2.请求大兴公安分局公开2020年8月31日中午11时35分许,申请人陈彦桦、陈洲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大路11号院附近打 110报警内容:“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这两个地址是否属于金星派出所管辖范围,并书面出具证明”;3.请求大兴公安分局公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搜查,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大兴公安分局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办案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大兴公安分局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

大兴公安分局辩称,2020年12月27日,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陈彦桦、陈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搜查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获取: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0年8月31日中午11时35分许,申请人陈彦桦、陈洲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大路11号院门口打110报警内容,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并出证明。2.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被申请人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我局于当日受理登记。后于2021年1月20日针对陈彦桦、陈洲申请的内容,制作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陈彦桦、陈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搜查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材料、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EMS底单等予以佐证。为此,陈彦桦、陈洲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本案中,我局在办理陈彦桦、陈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认为陈彦桦、陈洲作为所申请的第一项信息的关系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应给予提供。因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已经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我局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其作为行政机关,同时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信息,应指其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行政信息。而陈彦桦、陈洲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大兴公安分局在办理陈彦桦、陈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陈彦桦、陈洲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彦桦、陈洲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2021年2月2日,市公安局收到陈彦桦、陈洲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彦桦、陈洲对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市公安局于2021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陈彦桦、陈洲。市公安局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陈彦桦、陈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陈彦桦、陈洲向大兴公安分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2020年8月31日中午11时35分许,陈彦桦、陈洲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大路11号院门口打110报警内容,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并出证明;2.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大兴公安分局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大兴公安分局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大兴公安分局于12月27日收到该申请,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因陈彦桦、陈洲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一项请求表述存在歧义,2021年1月14日,大兴公安分局电话联系陈洲,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并出证明”并非独立的请求事项,而是对其2020年8月31日报警内容的解释说明。2021年1月20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对于陈彦桦、陈洲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向其公开了2020年8月31日11时许陈洲报警后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对于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告知其相关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产生的刑事案件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调整的范围,次日与《登记回执》一并邮寄送达陈彦桦、陈洲。陈彦桦、陈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1年2月10日,大兴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公安分局的被诉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陈彦桦、陈洲,2021年3月29日机要送达大兴公安分局。陈彦桦、陈洲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对陈彦桦、陈洲申请内容相关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依法予以公开;对于陈彦桦、陈洲申请公开的路南公安局跨区域抓捕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异地执行拘留是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大兴公安分局是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开展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搜查证上签字、路南公安局是否在大兴公安分局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等信息,大兴公安分局协助路南公安局开展抓捕等执法活动系作为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其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大兴公安分局收到陈彦桦、陈洲的申请后,制作了登记回执,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程序合法。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对陈彦桦、陈洲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陈彦桦、陈洲及大兴公安分局,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陈彦桦、陈洲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大兴公安分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彦桦、陈洲的诉讼请求。

陈彦桦、陈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彦桦、陈洲认为其作为陈某某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获取涉案信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大兴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彦桦、陈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照片说明,证明两个地址不一致。
2.搜查证复印件,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是否收到过搜查证。
3.搜查笔录,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是否在现场协助制作了该份笔录,有没有看到陈某某在该份笔录上签字。
4.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上的地址与搜查证和笔录的地址不一致,哪一个是准确的,大兴公安分局应作出说明。
5.身份证复印件;
6.户籍证明;
证据5-6证明陈彦桦、陈洲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之间的关系。
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陈彦桦、陈洲是陈某某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法院已经受理。
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出警民警没有如实记录,是民警编造出来的,与事实不符。
9.公安部办案协作的通知;
10.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证据9-10证明跨区办案有具体的规定,大兴公安分局说刑事类案件不予公开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11.登记回执;
12.被诉告知书;
13.被诉复议决定;
证据12-13证明陈彦桦、陈洲收到了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但对被诉告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
14.陈某某拘留证复印件(未签名),证明大兴公安分局前后矛盾,一边跟陈彦桦、陈洲说不公开,一边又将拘留证作为证据公开,但是没有给陈彦桦、陈洲搜查证,所以陈彦桦、陈洲认为他们没有搜查证。
15.委托书,证明陈彦桦无法出庭,委托陈洲代为出庭。
1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17.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书;
证据16-17证明向大兴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请的事实。
18.发还清单;
19.扣押清单;
20.扣押决定书;
证据18-20证明路南公安局违法办案。
2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知书;
2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证据21-22证明陈彦桦、陈洲与路南公安局的国家赔偿案件还没有结案,河北省高院已经以唐山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了。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照片说明;
3.搜查证复印件;
4.刑事裁定书;
5.户籍信息证明;
6.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收到陈彦桦、陈洲的申请及内容。
7.邮寄底单;
8.邮件查询记录;
证据7-8证明收到陈彦桦、陈洲申请的形式及时间。
9.登记回执,证明依法对陈彦桦、陈洲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登记和受理。
10.被诉告知书;
11.110接处警记录;
证据10-11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陈彦桦、陈洲作出答复及答复内容。
12.邮寄底单;
13.邮件查询记录;
证据12-13证明依法向陈彦桦、陈洲送达了政府信息答复。
14.拘留证,证明陈彦桦、陈洲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是刑事案件类信息。
15.电话联系陈洲录像,证明与陈彦桦、陈洲确定第一项内容的电话联系记录。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送达决定书手续,证明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陈彦桦、陈洲和大兴公安分局。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陈彦桦、陈洲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受理陈彦桦、陈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陈彦桦、陈洲提交的证据5、6、11、16、17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18-2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2、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5系本案委托代理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大兴公安分局具有对陈彦桦、陈洲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具有对陈彦桦、陈洲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在接到陈彦桦、陈洲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并予甄别,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已向其公开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对第二项申请内容,即要求公开路南公安局跨区域抓捕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异地执行拘留是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大兴公安分局是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开展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搜查证上签字、路南公安局是否在大兴公安分局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等信息,均属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大兴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在受理陈彦桦、陈洲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审查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彦桦、陈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彦桦、陈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彦桦、陈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荣远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杨 波
二O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贯志然


行政机关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所作答复对申请人权益无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针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起公开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转办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加以区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信息公开第三方合法权益损害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


值班编辑 - 初相钰、谢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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