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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裁判文书|程序应保障实体正义实现,而非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籍口

  

读者,你好:)

2021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办、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协办的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活动发布了获奖名单,近期将陆续推送其中优秀的行政、赔偿类文书,供大家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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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书证、物证、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非必不可少,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各种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


2. 当事人与两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亲密关系,依照中国传统的行为规范,陌生异性之间应以常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在异性面前故意暴露身体、使用色情言语进行骚扰等非接触行为即可构成猥亵,亲吻面部、触摸异性腰臀等敏感部位的行为,当然构成猥亵。


‍3.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侵权,监督强势权力,救济弱势权利。对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紧急案件的办理中,即使出现瑕疵,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因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被当作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籍口。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行终10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大学讲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志璞,该局科院路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孔某某,女,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200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6日15时55分许,许某某酒后在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某某饭店二楼大厅,趁张某某趴在15号桌子上看手机时亲了张某某左脸一下,16时13分许,在二楼走廊趁孔某某开酒之际摸了孔某某左侧屁股一下。16时23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称当日16时15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某某饭店二楼大厅被一陌生中年男子摸了左侧屁股一下。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出警后于同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是从后面用右手手背拍了一下,大约是拍的她的屁股。第三人孔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还没来得及开酒,那名陌生男子就把右手伸到孔某某身后摸了孔某某左侧屁股一下。第三人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个在饭店喝酒吃饭的男客人打着电话从西边走过来,走到她身边时直接亲了她的左脸一下。2019年10月6日,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同日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1日,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了济历下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分局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济历下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监控显示原告对第三人孔某某、张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2019年10月6日15时55分许,许某某酒后在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某某饭店二楼大厅,趁张某某趴在15号桌子上看手机时亲了张某某左脸一下,16时13分许,在二楼走廊趁孔某某开酒之际摸了孔某某左侧屁股一下。同日,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告历下公安分局所适用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于同日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告历下公安分局提供的原告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猥亵孔某某、张某某的事实。故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历下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历下区政府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12月3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21日,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济历下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历下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济历下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摸了一下”、“亲了一下”,一审法院未对这两个动作进行鉴定和分析,实际上,前期纠纷导致的报复是本案原因,一审第三人孔某某、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不属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仅有一审第三人陈述,缺少其他证人证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许某某行为显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援引“其他严重情节”认定上诉人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忽略办案民警程序违法。1.历下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徐晓辉同一时间段内制作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2.历下公安分局同一时间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且未经负责人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3.历下公安分局对许某某超期拘留,程序违法。历下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均载明针对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但在《行政拘留回执》中的执行期限却被手写改为“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并实际于2019年10月17日上午9时释放许某某。实际执行的拘留日期超过了十日,历下公安分局对许某某的超期拘留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另,整个案件系在上诉人醉酒状态下办理完毕,上诉人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签字手续均丧失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历公(科)行罚决字[2019]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历下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辩称,一、历下公安分局对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综合全案证据,许某某酒后在历下区环山路某某饭店二楼大厅内,先后猥亵两名女服务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现有证据已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3.本案个别文书存在轻微瑕疵,但可以合理解释,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9年10月6日15时55分许,上诉人酒后在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某某饭店二楼大厅,趁一审第三人张某某趴在15号桌子上看手机时亲了张某某左脸一下,16时13分许,在二楼走廊趁一审第三人孔某某开酒之际摸了孔某某左侧屁股一下。以上事实均有监控视频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孔某某、张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证据确凿。被告历下公安分局立案后,结合上诉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监控录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审查清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历下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孔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取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要件。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上诉人有猥亵他人之行为。就此事实,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供了视频录像、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调查并结合上诉状,上诉人对事实认定及行为定性的上诉理由可归结为三点:其一,自己没有实际接触到第三人,公安机关未提供其他视角的录像和证据以确认自己是否实际接触到了第三人;其二,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仅以录像及口供认定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其三,上诉人的行为系醉酒后催促第三人上菜、开酒的行为,并非猥亵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事实认定,其一,视频录像清楚显示上诉人亲了第三人张某某左脸一下、摸了第三人孔某某左侧屁股的事实,该事实眼见可知,毋庸置疑;其二,两第三人陈述事实与录像显示相一致,不存在虚假;其三,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我就从后面用右手手背拍了她一下,大约是拍的她的屁股”“我认错,我不应该对女服务员用语和行为上有任何的不尊重,我想跟对方道歉”,该陈述与视频录像及受害人指控相一致;其四,书证、物证、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非必不可少,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各种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综上,视频录像与当事人陈述均为直接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对涉案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关于行为定性,上诉人与两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亲密关系,依照中国传统的行为规范,陌生异性之间应以常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在异性面前故意暴露身体、使用色情言语进行骚扰等非接触行为即可构成猥亵,亲吻面部、触摸异性腰臀等敏感部位的行为,当然构成猥亵。上诉人对自己对第三人张某某实施亲吻行为所作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用手拍第三人孔某某屁股系提醒其开酒,即使该理由为真,该方式显然超过常人接受范围,不能成为否定其实施了猥亵行为的理由。故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所实施行为定性为猥亵,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处罚程序。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确保权力的规范使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的,将会面临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后果。具体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上诉人猥亵他人,情节恶劣,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依照上述规定第一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侵权,监督强势权力,救济弱势权利。对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紧急案件的办理中,即使出现瑕疵,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因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被当作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籍口。关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执行期限修改问题,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职责,并依法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完成审批,不存在上诉人所指出的或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被撤销的程序违法情形。司法资源有限,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明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逐一回应。

关于行政处罚的目的及其他。人的行为,只有经过长期的自我约束,形成内化于心的修养,方可在社会活动中外化于行。酒精麻醉人的神经,但饮酒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不成为一个人酒后行为失控的借口,更不是减轻责任的理由。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所谓学高为人师,身正为人范。师德是高于一般社会公众道德水准的道德准则。为人师者,不仅需要有渊博的学识作为指引学生登攀知识高峰的旗帜,更需要有高尚的修为作为引领学生提升道德境界的灯塔。一个修为不够且缺乏自省意识的人,何以为人师表?如若上诉人在事发之初即已认识错误、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或许已为自己争取到宽大处理的机会。但是,上诉人咄咄逼人的气势,意图以失口否认、寻找执法瑕疵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的思路,模糊了善恶美丑之标准,误解了公平正义,误读了行政审判,缺乏对法律的基本敬畏之心。法,无外乎天理国法人情。法律制裁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违法者施以处罚,主要在于实现法律教育和救赎的目的。在释法说理之余,本院之所以强调师德作风和人情事理,是希望本次事件能够敲响警钟,提醒身为大学教师的上诉人深刻反思、引以为戒。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的同时,肩负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向涉案单位、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建议的职责。本院将视情决定,是否就本案与涉案单位进行沟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历下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O二O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璐璐
书记员  张庆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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