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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记录可作为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中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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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2)京03行终6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盛联华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景盛南一街28号院4号楼3层307。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兵红,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房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2,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盛联华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华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0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428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某1系盛联华创公司员工,2020年5月10日上午9时46分,张某1在单位上班时昏倒,张某1的同事将张某1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19日受理张某2(张某1之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5月10日张某1与盛联华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0日9:35左右,张某1在单位工作中突发不适,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通公治亡查字[2020]第120号调查结论:1.张某1不排除疾病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张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盛联华创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通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张某1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州区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2与案外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1,张某1未婚无子女。2020年5月10日,张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家园21世纪不动产店昏迷,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通公治亡查字[2020]第120号《关于张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张某1不排除疾病死亡,且张某1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通公治亡字(2020)第120号《注销户口证明》内容显示,张某1因不排除疾病死亡于2020年5月1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亦庄分院死亡。张某2自述因排除刑事原因致死,公安机关未对张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

2020年6月,张某2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1与盛联华创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州仲裁委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65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6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1与盛联华创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盛联华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1与盛联华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53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37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盛联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盛联华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张某2就张某1死亡一事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当日,通州区人社局向张某1的亲属发出《告知书》,告知张某1的亲属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造成案件积压,无法正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需要延期送达。通州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2021年7月9日及7月13日,通州区人社局先后对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及盛联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兵红进行调查询问,并于7月13日向彭兵红送达《告知书》。彭兵红否认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事发当日张某1休息,但对张某1晕倒的地点及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无异议。

2021年7月15日,通州区人社局向盛联华创公司送达通人社工调字[2021]038号《调查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通知》),要求盛联华创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前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盛联华创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供了休班表及事发当日的现场视频。盛联华创公司提供的休班表显示张某1在2020年5月10日休息。2021年8月10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盛联华创公司送达,后又于8月12日向张某2送达。

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为死者周某于2018年3月1日诊断为贲门癌,增生性,T4a期。周某2018年6月20日死亡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某的死亡原因为胃癌。故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该案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张某1死亡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1于2020年5月10日在工作地点突发不适,事发后直接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排除疾病死亡且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通州区人社局认定张某1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

盛联华创公司有关张某1在事发当日休息,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判决认定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盛联华创公司未在通州区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休班表,属于逾期举证,休班表亦系盛联华创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盛联华创公司此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对盛联华创公司有关通州区人社局对视同工伤的条件扩大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精神不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案件中未被视同工伤的情形与本案中的情形不具有一致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对视同工伤的条件进行了扩大解释的依据,故对盛联华创公司的此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联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联华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在未能查清张某1死亡原因的条件下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是扩大了工伤的条件。本案中张某1死亡原因属于依法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张某1生前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直接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认定视同工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是否扩大了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本案中张某1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考虑到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工作的因素存在关联性。在一审中,张某2故意隐瞒死亡原因,在认定劳动关系诉讼程序及认定工伤过程中未提交死亡时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导致被上诉人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视同工伤的错误认定。二、本案中张某1于2020年5月10日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突发不适,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并不当然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通州区人社局认定张某1死亡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三、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本案中张某1之父患有高血压病史,其母亦患有高血压且有家族性遗传病。另,张某1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史并且有冠状搭桥手术的病史,曾经多次入院抢救治疗。现张某1因高血压疾病突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通州区人社局、张某2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盛联华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通州区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事实;
2.工伤证,证明通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通州区人社局扩大认定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的事实。

通州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2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人社局告知张某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
3.《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人社局告知盛联华创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并送达;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人社局告知盛联华创公司和张某2工伤认定结果并送达;
5.《告知书》,证明通州区人社局告知盛联华创公司和张某2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时送达。

二、认定事实证据
(一)张某2代理人(张雅然)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确认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全部材料;
7.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654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通州仲裁委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张某2的劳动仲裁申请;
8. 4654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通州仲裁委确认张某1与盛联华创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9.2537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在202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0.(2021)京03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维持了25374号判决书;
11.救护车收据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救护车抢救及门诊发生的费用;
12.通公治亡查字[2020]第120号《关于张某1死亡的调查结论》复印件,证明张某1的死亡不排除疾病死亡,且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13.通公治鉴通字[2020]第12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1不排除疾病死亡;
14.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出车时间、到达时间、联系电话、救治地点、送往地点、主诉及病史;
15.证明信及张某2、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2与张某1系父子关系,二人户籍及身份证号码;
16.证人证言及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
17.证人证言及张某4、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16、17证明2020年5月10日9:46,张某1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并由同事和救护车送到北京同仁医院亦庄分院抢救治疗;
1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张雅然律师证复印件、张雅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2委托张雅然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并行使代理权限;
19.网络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盛联华创公司的企业信息;
20.微信手机号码搜索截图和图像照片打印件,证明段某是21世纪店经理及手机号码;
21.通话记录详情打印件、电话录音整理、短信截图;
22.录音光盘。
以上证据21、22证明段某是张某1的同事,2020年5月10日张某1在上班期间突然晕倒,段某告知张某2办公地址,并将地址发到张某2的手机上;
23.微信手机号码搜索截图和图像照片打印件,证明李某的手机号与治安支队记载的李某的名字和手机号一致;
24.照片,证明张某1工作地点照片并显示21世纪不动产。

(二)通州区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25.通州区人社局对盛联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兵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1的工作地点,张某1突发不适的时间,突发不适地点及症状,工作时间,下班时间,同事联系家属并拨打999的事实;
26.通州区人社局对张雅然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1工作地点、张某1突发不适时间、突发不适地点及症状、突发不适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应当视同工伤,同事发现后联系家属及拨打999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抢救治疗;
27.情况说明,证明通州区人社局到治安支队查阅卷宗后记录的内容。

(三)盛联华创公司提交的材料
2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盛联华创公司委托彭兵红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
29.休班表,证明2020年5 月份休班情况;
30.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张某1在工作中,工作场所内突发不适,现场有同事在场,视频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9时40分。

通州区人社局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证明通州区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通州区人社局职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和需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以上依据3、4证明通州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

张某2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盛联华创公司及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盛联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通州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张某1视同工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盛联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通州区人社局扩大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9系盛联华创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通州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州区人社局作为盛联华创公司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盛联华创公司与张某1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0日,张某1在工作地点突发不适,后经送医治疗,抢救无效后在48内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排除疾病死亡且不属于刑事案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通州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联华创公司主张张某1在事发当日休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州区人社局在受理张某2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调查、询问、送达等程序,其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盛联华创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联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盛联华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联华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冯秋丽
二O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记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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