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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不具有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职责|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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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依托综合指挥平台组织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联合执法。街道办统筹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并不意味着其对违法停车行为具有直接查处的职责。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2)京01行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敏,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黄敏之夫),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0号新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博,主任。

出庭负责人林日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劭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敏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淀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1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黄敏向海淀街道办提出履责申请,要求海淀街道办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十款、第九十八条第十款,对XXXX社区小区内利用废旧杂物、电动自行车等、一辆车横占两个车位等方式,强占公共停车位不允许他人共享使用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因认为海淀街道办未依法履责,黄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海淀街道办对其反映的社区居民利用杂物等强占停车位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以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起诉必备的事实根据。


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同时,《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该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处罚。本案中,黄敏要求海淀街道办对XXXX社区小区内利用废旧杂物、电动自行车等、一辆车横占两个车位等方式,强占公共停车位不允许他人共享使用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上述规定,黄敏提出的该履责事项不属于海淀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因此,黄敏向海淀街道办提出的该项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敏的起诉。


上诉人黄敏上诉称:1.上诉人向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得到答复称住房的物业管理职责归房管部门,其中实行标准化物业管理的停车管理是房管物业职责,而未实行标准化物业管理的停车管理则归属地(街道)管理;2.上诉人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咨询,确认所住小区为“未非标准化物业管理小区”(老旧小区);3.上诉人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第三房屋管理所咨询,对方确认小区公共区域内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查处职责,不属于房管部门,而属于海淀街道办;4.上诉人向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咨询,对方确认执法权限已经下沉到街道,执法队等部门已经划归街道办管理;5.一审中海淀街道办隐瞒上述行政查处职责范围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定。上诉人黄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海淀街道办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实质性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海淀街道办辩称:本案黄敏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淀街道办对其反映的社区居民利用杂物等抢占停车位的行为进行查处,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海淀街道办行政职责范围,上诉人称该职责属于海淀街道执法队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黄敏要求海淀街道办对XXXX社区小区内利用废旧杂物、电动自行车等、一辆车横占两个车位等方式,强占公共停车位不允许他人共享使用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九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海淀街道办并无查处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违法占用公共停车位行为的法定职责,黄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海淀街道办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因此,海淀街道办对于其提出的履责申请具有法定职责。对此,《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依托综合指挥平台组织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联合执法。街道办统筹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并不意味着其对违法停车行为具有直接查处的职责。黄敏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一峰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李赟乐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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