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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明确:好意同乘既属“好意”,如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

法律经典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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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好意同乘实质是驾驶人并非基于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的身份驾驶车辆,以非盈利为目的搭载他人。好意同乘既属“好意”,如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叶某英等与唐某生、宋某泽、刘某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好意同乘既属“好意”,如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21)甘7102民初171号
二审: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终1250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唐某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栋)沿韩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古公路与S308线交叉十字路段时,与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唐某生受伤、刘某栋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唐某生、驾驶人刘某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栋无责任。
 
唐某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栋近亲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死者刘某栋的近亲属叶某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102.57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唐某生与死者刘某栋是否属于好意同乘、是否应当减轻唐某生一方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好意同乘的实质在于驾驶人并非基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身份驾驶车辆,非以营利性为目的搭载他人,对于乘车人而言,乘车人属于无偿受益人,与基于客运合同的营运车辆有本质区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1日,刘某栋(当时是村党支部副书记)、唐某生(当时是村文书)、王某山是村党支部书记,三人均在村委会,刘某栋接到镇政府通知,要去韩佐镇人民政府办事,随之让唐某生将其送至镇政府,唐某生出于职务关系及人情因素,在未收取任何费用之下,开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专程送刘某栋(坐于副驾驶位)到镇政府办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栋是无偿受益人,与乘坐客运车辆有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就本部分而言,死者刘某栋作为无偿受益人,原告方认为被告唐某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就意味着将被告唐某生置于与营运车辆承运人同样的地位,双方的实际地位与关系并不平等,原告方享受更多的权利,承担了更少部分的义务,有违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再者,好意同乘是乘车人在得知与驾驶人目的相一致的情况下,为行方便搭乘“便车”,本案中,唐某生并没有出行计划,刘某栋基于自身的目的,由唐某生专人专车接送,且唐某生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程度更甚于好意同乘。因此,本案中唐某生与死者刘某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好意同乘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唐某生在驾驶机动车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作为合法驾驶人上路行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作为车辆驾驶人负责安全是其应有之职责,应负主要责任。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栋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碰撞、挤压等)造成重度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与死者刘某栋是否系安全带有很大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被告唐某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栋自身承担20%的责任。同时,被告唐某生这种互帮互助的行为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直观体现,值得提倡。全社会都应该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团结友爱等传统美德,希望当事人双方正确对待,相互有谅解之实意。故作出(2021)甘71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英等经济损失共计264723元、唐某生赔偿原告叶某英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33.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叶某英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好意同乘错误,唐某生为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不构成好意同乘,且唐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唐某生与死者刘某栋是否属于好意同乘、是否应当减轻唐某生一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好意同乘的含义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非营运性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称为“好意人”,搭乘人称为“同乘人”。好意同乘实质是驾驶人并非基于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的身份驾驶车辆,以非盈利为目的搭载他人。本案中唐某生驾驶自己的私人车辆无偿送死者刘某栋去乡政府,其行为的善意更胜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中无偿搭乘人是完全的受益者,而好意人的行为则完全是一种利他行为,如果受益人只受益,不承担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何况交通行为本身就有一定风险,所以搭乘人在享受免费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自担风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属于好意同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唐某生承担全部的50%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意味着将唐某生至于运营车辆客运合同承运人的地位,与双方在该车辆中的实际关系明显不符,有违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好意同乘既属“好意”,如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唐某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唐某生承担30%责任,刘某栋本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甘06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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