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

魏新璋,方帅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1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但现有的类案检索机制在制度上未明确类案检索适用的范围和检索案例的效力层级,在技术上检索推送案例的不够精准,类案类判实践差异显著,因此司法实践中类案检索并未普遍适用。为此,有必要推进司法与技术的融合,从标签精细化、系统集成化、数据优质化入手,提升类案检索系统功能。同时,要完善类案检索操作规则,明确类案检索机制的性质、检索机制的适用范围、检索的案例范围、检索的方式、检索结果的运用方式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晰实用的规则指引。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在保证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成为实践中热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法律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迅速发展,为司法案例成果广泛应用于实践指导,实现类案类判提供了技术支撑。为此,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目的就要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类案检索机制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改革内容,其实践价值如何,有哪些尚待完善的问题,目前尚缺乏充分的理论与实践讨论。有鉴于此,从司法实践视角出发,考察类案检索机制的实践运用,并从规则与技术层面进行阐释与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检视:类案检索机制的实践考察


  根据《实施意见》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目前的类案检索系统,在中央层面,主要有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平台,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这是全国四级法院裁判文书统一发布的技术平台,覆盖刑事、民事、行政、赔偿、执行等不同案件类型,以及二审、再审、申请再审等不同审判程序,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还有2018年1月5日正式上线运行的最高法院“类案智能推送系统”,该系统“从案件性质、案情特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4个方面,覆盖1330个全部案由,通过机器自动学习构建出超过10万个维度的特征体系;在精准高效方面,做到全案由文书数据整体搜索推送准确率达到63.7%,民事、刑事Top10类型的准确率达到85.5%,其中检索全案由整体准确率61.6%,热门类型案由整体准确率81.8%”。[1]该系统目前仍在试点阶段。
  地方层面,主要依托办案平台和档案系统,这通常是各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平台,检索的案例主要是本地区法院的案例,对于审判管理、数据采集有着较为实际的作用。例如,浙江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在案件管理栏目设有查询跟踪功能,其中一项设置就是关联案件检索,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当事人、时间段等筛选检索关联案件。还有,浙江法院裁判文书检索系统,集成发布全省三级法院裁判文书,通过筛选案号或案由、当事人、地区、法院名称、审判程序、结案时间等条件,可以较为精准地查找关联案件。此外,各省法院也在分别开发类案检索平台。例如,贵州法院“以大数据挖掘分析为前提,建立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为法官提供多维度、多层面的分析场景,通过自动检索、类案推送、裁判文书语义分析、对比分析等大数据方法避免类案非类判现象”。[2]浙江法院积极推动信息技术与执法办案深度融合,开发了办案数据关联检索平台,通过提取关键词,可对全省关联类案统一检索。安徽法院研发了类案指引系统,该系统“不仅具备自动检索、类案推送、统计分析等功能,同时它还可以对异常案件设置自动预警提醒,亦可实现文书自动分类,便于查找”,“实现了涵盖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交通肇事罪六大案由的软件试用版功能设计与开发”。[3]又如,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法院运行信用卡纠纷案件智能审判平台,除庭审要素化整理、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功能外,“平台还会自动向法官推送相似度较高的案例,并对法官拟做出的裁判进行智能评析,有效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类案同判”,“试点运行三个月以来,渝中区法院和江北区法院案均立案时间缩短到10分钟以内,信用卡纠纷类型案件审理时间平均缩短27.26天”。[4]
  “同案不同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依托信息技术渐次推进的类案检索机制,无疑是破解难题的有效路径,主要优势体现在:一是规范司法权运行。随着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更加独立行使审判权、承担办案责任,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方式也由微观监督向审判流程的宏观监督转变,法官裁量权的范围更加广泛。通过类案检索机制实现“类案类判”,是构建新型审判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对于确保审判质量、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二是统一裁判尺度。类案法律适用统一,靠制度管理是必然选择。类案检索和推送,可以让法官在可检索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了解各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提炼、总结审判经验,规范处理标准和处理流程,防止“同案不同判”,维护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稳定。三是为法官办案提供智能辅助。“类案类判意味着相同或者类似案件能够得到相同或类似判决结果,其机制在于通过被动或主动的方式,为法官寻找与手头正在处理案件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以达到启发、拓展法官判决思路、帮助法官正确裁判之目的”,让法官有更加智能的办案体验。[5]
  类案检索机制有其独特优势和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困境。许多地方法院未建立统一的检索技术平台,即使建立了,也未能推送符合法官要求的案例,许多法官更习惯求助一些商业公司开发的搜索平台。相较于类案检索,法官更青睐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工具、法律文书纠错系统等智能辅助办案平台,这些平台能自动生成裁判文书初稿,帮助法官校验法律文书,实实在在减轻了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而类案检索平台对于复杂案件推送不精准,对于简单案件又失去了检索的需求,这就降低了法官的用户体验和使用意愿。可以说,类案检索机制并未得到普遍性的运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经验隔阂,存在对“个体经验”的依赖。从与一线办案法官的调研访谈情况看,使用类案检索技术的群体主要集中在年轻法官。主要是两方面原因,一是年轻法官审判经验相对缺乏,需要类案参考形成裁判意见,而办案经验相对丰富的老法官,更依赖自身的审判经验、社会阅历、知识积累,相对排斥类案的检索;二是年轻法官对于信息化科技手段有更强的接受和适应能力,相对而言使用意愿更强。“个体经验”依赖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由于类案检索的不精准,推送的案例源基础过大,使得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求助老法官、审判实务专家,毕竟直接询问裁判观点比类案检索来得容易。
  第二,供需失衡,推送案例质量不高。检索后推送的案例不精准,未能及时满足法官需求,是实践中类案检索业务存在的核心问题。有些类案检索系统,通过设定关键词筛选后得出的案例,并未做到“类案”,所谓的类似也仅仅是援引了同一条法条,抑或是裁判文书中出现了毫无实质意义的相同词句。有时检索后可能出现上万条案例,即使通过限缩条件,也有上百条案例,一一查阅并进一步作出排除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有些类案检索系统,只是程式性设置若干检索标签,或者是常见的争议焦点热词,并没有更多关注每个案件中的法律难点和技术细节,这也可能导致检索的标签相同,但案件中核心的法律技术难点,并没有达到法官的预期,从而失去类案参考的价值。还有些系统中的案例,类案提取范围过窄,比如物权纠纷中仅作抵押权和质权纠纷两类。有的案例来源不明,只有裁判要旨、评析,未标明作者及来源法院,而且有的案例层级不清,二审过程中判决结果是否发生变化,一审判决效力如何均未标明,影响检索的价值。当前,普遍的情况是各地法院分别与不同法律科技公司合作开发类案检索等信息化平台,缺乏统一设计,信息数据也不共享,自然推送的结果也是“百花齐放”。
  第三,规避适用,现实工作量下的自然选择。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是法官办案过程中强制性活动,并且必须制作检索报告。但在实践中办案法官并非“每案必检”,通常只有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中才会检索。2017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2400余万件,审执结1900余万件,以全国12万名员额法官计算,人均受理案件200余件、审结158余件。[6]更不用说案件量相对集中的北京、江苏、浙江、广东等省份,有的一线办案法官人均可能办结四、五百件,所以要求不区分案件类型、不分审级,对所有案件进行全面检索,显然在目前环境下很难做到。
 

二、反思:类案检索机制的制约因素


  类案检索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未能普遍适用,与类案检索配套规则缺乏、类案推送技术不相适应密切相关,具体而言:
  (一)适用理念的错位
  《实施意见》新设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固然对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如何保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真正使用类案检索,而不是束之高阁,首先需要厘清类案检索机制的性质问题,是强制性、决定性还是选择性、辅助性。类案经验是司法裁断的宝贵资源,但只能是选择性、辅助性作用,我们并不能因为成百上千个案件的相同判决结果而直接决定当前案件的判决结论,这不仅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干预,也是对法官智慧的否定。如果当事人不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就能根据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预测自己案件的结果,或者经过一审判决就不选择上诉,因为二审会做出与一审相同的判决,那么当事人进入法院寻求的只有权利的司法确认,这不仅会动摇两审终审制的制度价值,而且也会严重削弱司法形塑、重构社会观念、推进社会治理的功能。而现实是,《实施意见》却作了“应当”性的规定,意味着类案检索是强制性的活动,虽然这是针对最高法院的规定,但无疑会对地方各级法院产生“参照性的影响”。同时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除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可以由合议庭自主决定外,其他形成新的裁判尺度或改变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都要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的支持。[7]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法官工作量,拉长审判周期,很有可能会导致有的法官为避免案件被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有意选择做出与原有生效裁判尺度一致的结果。循环往复,所谓的类案裁判尺度会进一步增加想要改变的难度,形成了裁判尺度的“马太效应”。
  (二)检索规则的缺位
  《实施意见》对检索后的情形作了划分,但未对法官如何进行类案检索作出具体的规定。类案检索机制要在实践中有效推行,务实管用的规则指引尤为必要。
  首先,类案检索机制未明确适用的范围。《实施意见》只是笼统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官承办案件应当进行案例检索,但地方法院在类案检索推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一定条件、审级、标准、类型或范围的限定,这些并不明确。从审级功能看,基层法院的主要功能在于化解纠纷,虽然案件量大,但绝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点并不在法律适用,而在于双方证据的核实、还原案件事实,类案检索对于基层法院法官平息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并无实质帮助。此外,案件类型不同也决定了法律适用的难易。实践中有些案件虽较为复杂,但并非法律适用的争议,例如医疗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鉴定,虽然案情相对复杂,但法律适用上争议并不突出,而真正在法律适用上有转圜空间的应属社会发展带来的新类型案件,或法律适用存在灰色区、理解不一的案件等。
  其次,类案检索的案例范围有所阙如。检索后案例的效力如何划分?不同审级、不同省市法院在同一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冲突,是否以审级高的法院为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发布的典型案例在效力上与其他案例是否相同?地方法院法官是否要优先参考上级法院法官的判决?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最高法院作类案检索,应当检索哪个层级法院的关联案件,是否有参考地方法院裁判结论的空间?检索应如何进行,是否有相对稳定的层次顺序?事实上,如果缺乏一整套明确的适用规则,法官所选择的案例往往会是“选择性”类案,一些裁判质量不同的案例会因为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不当地进入类案范畴,导致类案类判功能的偏离。
  再次,类案检索的结果运用缺少明确规定。检索和推送后,法官对于检索结果应以何种形式加以运用,如何运用?尤其是当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类案结果不一致时,法官是否需要作出说明?这些都需要在类案结果运用中详细考虑。类案检索机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案例规范、引导功能,从而形成类案参考,统一法律适用。而检索结果恰恰是最好的类案经验,类型化的分析对比,对于建立类案裁判指引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实践中不仅要发挥类案经验对于个案的“纠偏”作用,更要发挥其对类案的整体指导作用,不能为了检索而检索,忽视了检索结果的运用。
  (三)推送技术的失位
  如前所述,现有类案检索系统完成案件识别,主要依靠大量的标签匹配,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推送的案件数量过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去逐一甄别争议的法律难点,这在实质上并未减轻法官的工作量。有些所谓的类案自动推送系统,也并非智能化的自动推送,仍需要法官人工检索。“取词检索的数据获取方法过于简单,缺乏‘精加工’,易导致结果偏差。由于裁判文书的复杂性,特别是现阶段文书的格式化程度不高,它并不能完全满足数据检索精确定位的需要。某一特定字段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原因可能与检索者的实际需求相去甚远,还有一些项目不借助技术手段更是难以获知”。[8]在目前的法律人工智能环境下,可以说是有多少人工就有多少智能,类案检索系统是以大量标签化、结构化的法律数据为支撑,许多核心环节必须要有大量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人才的投入。标签不精准、维度不完整、法律知识不全面、分层分类不深入,这就造成法官对推送的案例“类似而无用”的认知与感受。此外,要让类案检索达到预期功效,全面的法律数据尤为必要。当前的法律数据储备在结构和时间上存在较明显的先天不足。比如,文书公开地域不平衡,浙江、山东、安徽、河北、陕西公开结案比超过60%,而有些省份如黑龙江、西藏要低于20%,“总体看,经济发达省份的公开文书量不仅超过经济落后省份,公开比例也相对更高”。[9]其次,囿于案卷诉讼资料电子化的时间较晚,上网案例的发布时间大多在2013年之后,缺乏时间变量的检验,使得类案数据库的类案经验受到时间限制。
  

三、完善:类案检索机制的发展路径


  “案例作为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审判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法学研究的实践素材”。[10]发现案例、研究案例,更要应用案例。类案检索机制,依托法律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激活案例资源,帮助法官实现类案类判,有望成为控制裁判偏离度的有效“纠偏机制”。当下,着重应从技术和规则层面加以完善。
  (一)检索技术的发展
  1.标签的精细化。要想提升类案推送的精准性,首要的是要对类案的标签化、结构化作进一步精细化的区分。目前,多数类案检索系统由法院与法律技术公司联合开发,从事基础性标签数据工作的人员,未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背景。事实上只有细分清晰明确的法律标签,类案推送和检索才能寻求更佳的数据匹配。这就需要未来有更多具备深厚法律素养的法学学者加入到基础性的标签数据工作中。除了标签的精细化之外,对于推送案例的来源、层级、效力状况应当准确标明,以保证案例信息的完整性,提高推送案例的质量。同时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应当参考性地标注案例的质量高低,方便法官作类案类比。
  2.系统的集成化。目前,全国的类案检索系统门类驳杂,除了《实施意见》中罗列的法信、智审等多项类案检索平台,各地也有不同的检索系统。而最高法院开发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目前虽已在各地法院试点,但何时真正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尚不得知。如果法官使用的检索平台都不尽相同,推送后的类案要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就更是难上加难。为此,当务之急是由最高法院自上而下,加强顶层设计、系统设计,在全国统一推行类案检索平台,统一语义库、数据库,进而让不同地区的法官在检索类案时能够获取相同的案例。
  3.数据的优质化。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类案检索技术的算法可能也会迭代更新,会出现多种算法的组合,而不是单一算法的突进。但无论算法如何提级,没有优质的法律数据库,类案推送犹如空中楼阁。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根据文书上网的规定,公开所有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一方面推进各地区文书上网工作的均衡发展,另一方面应推进历史裁判档案的电子化,尽最大可能将案例数据库年限向前延伸。
  (二)类案检索操作规则的构建
  1.明确机制性质。类案类判的意义应当在于,让法官注重“类案裁判中的思维进路、思考方式,以拓宽自身在裁判中的思路,而不应被他人类案的裁判结果所禁锢”。[11]如果类案检索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那是否会导致法官在判决中出现千篇一律的现象,一旦发现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可以不假思索的直接套用。而且为了避免提交讨论的麻烦,“跟风”作出同一裁判尺度的判决,选择最没有风险的裁判方法。因此,类案检索机制应当是辅助性的法官办案机制。同时,类案检索应当是选择性适用的。如前所述,如果“无视基层法院法官繁重的工作负担与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需求上的差异,强行要求每个案件都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无疑会浪费法官、法官助理大量不必要的时间与精力,严重的,甚至会造成法官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反感,最终抛弃法律检索这一本意极佳的案件辅助手段”。[12]因此,可考虑选择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作类案检索的强制要求,从审级功能来看,这些法院承担着对下业务指导的职责,裁判尺度本身对下级法院会产生较大影响,强化类案甄别和研究,可以形成明确的裁判指引和类案参考,统一裁判尺度。而对于基层法院,不必每案必检,可由承办法官自行斟酌,一般可考虑拟作出裁判结果形成新的裁判尺度或改变原来裁判尺度,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进行类案检索。
  2.明确适用范围。考虑到法院现实的工作量,以及法官检索类案的实际需求,如果不对案件类型及难易程度加以区分,一刀切地对所有案件均进行全面检索及制作检索报告,无疑会增加法官及法官助理不必要的事务性负担,最终可能会对类案检索机制置若罔闻。根据调研访谈情况反馈,可首先考虑以下六类案件适用类案检索:一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或是因为法律争议,或是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抑或是社会关注度较高,通过类案类比,可以拓宽裁判思路;二是新类型案件,由于社会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结构转型快速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可能会面临立法滞后需要对现有规定进行解释适用的情形,这时类案及关联案件的裁判经验可以为树立新的裁判规则提供参考;三是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发回本身一方面说明一、二审法院之间对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审理程序上或许存在瑕疵,此类案件尤其要引起高度重视,加强类案检索,寻求类案经验,不仅是提高法官裁判质量的手段,也是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实现审判管理的现实需要;四是因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案件,此类案件多为法律适用上存有争议、相对疑难复杂案件,可能会形成新的裁判尺度,对此类案件进行类案检索也与《实施意见》中的规定互相呼应;五是合议庭法官法律适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虽然根据最高法院《合议庭工作细则》,合议庭如出现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可以得出裁判结论,但既然合议庭有分歧,说明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有讨论余地,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业务水平,有必要作类案检索,明晰裁判尺度;六是院长、分管副院长及庭长认为需要进行类案检索参考的案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的审判管理监督职责并不能因此削弱,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院庭长可以要求进行类案检索,从类案指导中把握审判规律,加强审判监督与管理。除了这六类案件外,其他案件可以进行类案检索参考,以增强裁判说理、提高案件质量。
  3.明确检索范围。系统推送的类案仅经过了检索、类比等简单工序,筛选并不严格,质量参差不齐,许多案例缺乏权威性、指导意义有限。为此,有必要对检索后的案例效力作一梳理,限缩检索范围,让类案类比有真正的指导价值。建议检索范围首先要涵盖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典型案例,这三类案例都经过一定程序的遴选、审查和报审,程序相对严格,而且选择的案例都是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等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件,尤其是指导性案例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13]此外,最高法院裁判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最高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主办的审判指导刊物刊载的案例,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高院层面,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省高院主办的案例指导类刊物刊载的案例以及省高院裁判的其他案件,对于本地区的裁判尺度有重要影响。除了最高院、省高院的案例之外,本院裁判的其他案件、全国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的案件也应在检索范围内。检索到的类案或案例原则上应为生效裁判文书,一审案例要明确二审是否改变原审判决结论。
  4.明确检索方式。为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可实行分类逐层检索,囿于如何判断案例效力层级尚无明确的标准,建议可根据案例本身的指导性以及“影响力原则”,对案例作一分类。第一层级的应当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第二层级的是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省高院主办的案例指导类刊物刊载的案例,第三层级是最高法院裁判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最高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主办的审判指导刊物刊载的案例以及省高院裁判的其他案件,第四层级的是本院裁判的其他案件,第五层级是全国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的案件。类案检索可根据类别顺序进行分类逐层检索,在前一类别中检索到相关案例或类案,可不再检索后一类别,同一类别中,按照层次逐一进行检索。
  5.明确检索结果的运用方式。根据《实施意见》规定,法官进行类案检索后还应制作检索报告。为便于查阅,完整的案例检索报告应包括封面、案例检索结果概览、案例目录、案例原文四部分。检索结果概览要包含裁判文书序号、名称、案号、是否生效、审理法院、审级、审理法官、案由、裁判日期、案情摘要、裁判要点、标签等。考虑实践中法官的工作量,建议根据《实施意见》中不同的类案检索情形,对检索报告作区分要求。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对于检索到的类案,要下载案例或裁判文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案卷归档时装入副卷归档即可。如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或改变原有裁判尺度的,或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这类案件需要提交法官专业会议研讨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法官应归纳检索收集到的案例或类案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制作详细的检索报告,重点阐释对检索类案结果的回应和说明,并附上案例或裁判文书一并提交讨论。其中对于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需要参照适用的,可在检索报告和合议庭笔录中予以说明。此外,各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团队每年可就不同条线的案例检索情况制作年度专项统计分析报告,提交审判管理办公室汇总,形成全院案例检索年度统计分析报告,为加强审判管理、统一裁判尺度提供数据支撑。
  (责任编辑:徐持)

(作者单位: 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方帅,衢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本文已省略注释,敬请谅解) 




·END·

《中国应用法学》

欢迎关注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