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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菡|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非实质审查原则

王雅菡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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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雅菡,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摘要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4条第(2)款确立了不对外国判决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一般原则,即非实质审查原则。但出于适用公约必要时可以考虑实质审查,从而在涉及公约其他条款适用时出现对原审判决实质审查的情形。对此,应对判决实质审查进行狭义理解,且仅限定在公约框架下。在国内立法和实践方面,不同国家虽以形式审查为主要原则,但也会在一定条件下涉及对判决的实质审查,但在具体事项和范围上有所不同。我国目前双边条约的规定和实践基本上与公约不存在冲突,但仍须完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海牙判决公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取得成功,201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下称为“海牙会议”)开始着手起草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在2016年6月1日至9日,特别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并正式提出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以下称为《判决公约草案》)。在特别委员会召开四次会议后,2019年6月17日至7月2日,海牙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在荷兰海牙召开。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最终谈判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称为《判决公约》)。[1]

《判决公约》第4条被认为是公约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2]该条规定不仅体现了公约的基本目标,即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原则上应能够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3]同时,该条还制定了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相应机制和条款,并在第4条第(2)款将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非实质审查(no review of the merits of the judgment)确立为一般原则。[4]该款虽明确了成员国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非实质审查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判决公约》第4条第(2)款并未对判决实质性问题(merits of the judgment)的范围进行界定,实质审查是否就是审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实质性问题具体又包括哪些内容?其次,由于第4条例外条款的规定,从而也会出现涉及公约其他条款适用时对判决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情形,对此该如何处理?最后,由于各国实践中对实质性问题的认定不一致,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实质审查的不对等问题。

对此,本文以《判决公约》第4条第(2)款的内容为切入点,结合公约谈判分析各国代表对公约草案进行相应修改的考量因素,并以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对实质性问题的界定和范围为参照,分析实质性问题的大致内容和非实质审查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形。最后结合我国在外国判决审查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提出加入公约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判决公约》非实质审查原则的确立

在1999年海牙会议首次拟制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称为《1999年公约草案》)中,第28条第(2)款就确立了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一般原则。[5]虽然对这一原则的规定在公约草案的第28条,但这一条款适用于整个公约草案第三章的规定,并且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在公约草案中具有首要的地位。[6]根据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影响为适用本章规定所必要的审查的前提下,不得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从而也就意味着在第三章所规定的一些情形下,被请求法院可能,甚至是必须对一些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重新审查。[7]但由于各国对《1999年公约草案》的内容分歧巨大,海牙会议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其中8条第(2)款也作出了对原审法院判决实质性问题不进行审查的规定。随着海牙判决项目的重启,在2015年《海牙判决公约工作组第四次会议报告及公约草案》中,其第4条第(2)款也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8条第(2)款的内容为蓝本并作出了同样的规定,[8]即“在不影响为适用本章规定所必要的审查的前提下,不得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判决是缺席作出的,被请求法院应受原审法院就确立其管辖权所基于的事实认定的约束”,从而也体现出《判决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体系上的联系。

此外,出于判决流动的机制构建来看,只要外国判决符合《判决公约》所设定的承认和执行标准,被请求国法院便不再对该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判决的实质性问题也是具有确定性的。[9]该条款所确立的规则是判决相互承认的必然结果:如果允许被请求国法院能够对原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进行审查,那么《判决公约》也将失去意义。[10]

在实践中,对原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就意味着当事人要被迫在被请求国基于同样的诉求再次进行起诉。对此,被请求法院不能对判决实质性问题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即使被请求法院认为原判决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问题被进行了错误的裁定,它也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11]特别要注意的是,被请求法院不能仅仅基于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内国法院将会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一致而拒绝对判决的承认或执行。[12]


三、判决实质性问题的界定和范围(一)判决的实质性问题

根据 Hartley 和 Dogauchi《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解释报告》,英文中“review of the merits of the judgment”所对应的法语为“révision au fond”,[13]其中文翻译为实质审查。[14]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只要被请求国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它就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部分变更或全部推翻或不予执行。根据这一术语所对应的法语, révision au fond 也是由两个词汇组成,其中“révision”意味着“修订,改正或修改”,“au fond”意味着“从根本上的”。[15]这一原则也类似美国法律体系中的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16]

另外,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merits”是指“(1)当事人的法定权利;(2)(诉求或答辩的)实质依据;(3)(案件的)是非曲直”。[17]“merits of case”则指“案件的实质问题;(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指当事人绝对拥有的法律权利,区别于法院可以自行裁量的问题,包括程序问题”。[18]因此,实质性问题是区别于程序问题的事项。

而非实质审查,即形式审查制度,是指被请求法院不对原判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而仅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或有关公约中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作任何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19]在《判决公约》下,非实质审查意味着被请求法院不能够对原判决的实质正确性(substantive correctness)进行审查;如果被请求法院认为原判决在事实或法律上裁决错误,也不能基于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特别指出的是,被请求法院不能仅仅基于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与被请求法院本应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差异而拒绝承认或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20]

对于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见于早期一些国家的实践当中。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制度。[21]但在各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对何为实质性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多见于实践中形式审查的例外情形。

(二)实质审查的早期实践

法国是历史上早期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典型国家。法国在执行外国属人判决的许可证书程序中明确了法国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即对判决争议中的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22]在1819年 Holker v. Parker 案(以下称为“Parker 案”)[23]中,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由美国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作出的,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国法院有权对美国法院作出审判事项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24]在 Parker 案之后,法国法院所采用的实质审查标准也被学者所批判。[25]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成立委员会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进行修订。冲突法专家尼波耶教授也是该委员会的一员。委员会针对国际私法问题起草了法案,并将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编入了草案。[26]法国的判例和《米肖法典》对其他欧洲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些国家会要求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例如在比利时,法院参照了法国 Parker 案的判决,并在1876年的立法中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则。[27]

法国在外国判决执行方面所采用的实质审查原则一直持续到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法国的一些裁定开始拒绝实质审查原则。[28]在1955年的 Charrv. Hasim Ulusahim 案中,巴黎上诉法院就摒弃了实质审查的原则。[29]该案中涉及的是执行伊斯坦布尔法院作出的一项金钱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是一位伊斯坦布尔居民,而非法国居民,案件的相关事实主要依据的是土耳其法律的规定。与巴黎法院在一审中的做法相反,在执行程序中,巴黎上诉法院否定了对伊斯坦布尔法院裁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利。[30]上诉法院指出,迫使原告冒险提起新的法律诉讼无疑是与国际法律合作的要求相悖的。并且,当今法国法中的管辖权和其他要求已经相当完善了,应当取消对外国判决普遍进行审查的权利。巴黎上诉法院还指出,(当案件适用外国法时)法国法院对内国法院在外国法的适用和解释方面进行审查,并对发生在环境不熟悉的国外的事件和事实进行评估都是一个法院不合时宜的任务。[31]

根据法国早期的实践来看,法官对外国判决是非曲直或实质的审查是无限制的,他可以审查合同的解释、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数额、责任的确立、离婚法定理由的分量、代理人送达的重要性、文件证明和证明人的价值等。[32]现在,法国最高法院已经禁止了对外国判决的重新审理,法官不能对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但可以对判决是否符合许可证书程序的条件进行核实。[33]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一些欧洲国家,除法国外,比利时也在不同程度上否认外国金钱判决的终局性效力,荷兰、瑞典和一些瑞士的州也是如此。[34]

(三)实质性问题的范围

根据本文总结的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判决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正确性、案件的争议、诉讼和作出赔偿裁定的方法、外国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事实和法律。

1.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

在奥地利,作为一项普遍的规则,奥地利法院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根据奥地利加入的欧盟条例和1988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民商事管辖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卢加诺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审查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35]塞浦路斯对于外国判决的审查分为两种方式:首先,根据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布鲁塞尔条例 I》)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重订本)(《布鲁塞尔条例 I(重订本)》),对于成员国法院作出判决的实体问题不能在另一成员国被审查。[36]其次,根据普通法的规则,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也是不可进行审查的,并且判决必须是具有终局性的金钱判决。[37]罗马尼亚法院只能根据《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1096条和1097条规定的条件对外国判决进行确认,审查不能涉及外国判决的实体,也不能对其进行更改。[38]斯洛伐克法院要受到外国当局基于其管辖权对事实认定的约束,并且外国判决中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能被审查。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律》第68f 条的规定:“1.法院有义务去调查外国当局据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事实。2.外国判决不应予以实质性的审查。”[39]

在黎巴嫩,通常情况下,如果外国判决符合了相应的要求,法院是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但根据《黎巴嫩民事诉讼法》第1015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1)如果被告证明判决是基于判决作出后被认定为虚假的文件而作出的;(2)如果在作出判决之后,发现了决定性的证据,从而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阻止了陈述;(3)如果判决条款存在矛盾;(4)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在执行黎巴嫩法院判决前会对黎巴嫩判决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和法院本身都可以提出指控。”[40]

2.外国判决的正确性

法院无权对外国判决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性的案件,比如婚姻事项、父母抚养等,保加利亚法院会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41]波兰法院不能重审外国的诉讼或者审查涉及实质问题的正确性。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波兰法院可以审查是否符合了波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手续。[42]

3.案件的争议

希腊法院也无权对外国判决中争议问题的实质性解决方法进行审查。对外国判决的执行,满足法律先决条件的司法控制是严格的。被告可以根据外国判决的承认条件提前抗辩,但涉及所谓实质审查的抗辩是禁止的。[43]在瑞士,如果欺诈的主张涉及外国法院必须决定的争议(issue),例如证词的真实性或提交给外国法院的文件的真实性,那么欺诈指控就不会成功,因为瑞士法院会认为这是对案件的实质审查。[44]

4.诉讼和作出赔偿裁定的方法

在泽西岛,如果外国判决符合1960年《判决(互惠执行)法》的登记要求或者根据普通法规则符合执行要求,那么皇家法院不会对原判决中诉讼的实质进行审查,也不会审查作出赔偿裁定的方法。[45]

5.外国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立陶宛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0条所确立的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因此,立陶宛共和国上诉法院不能对外国判决中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只能根据第810条第一部分关于拒绝承认的规定来进行审查。[46]

6.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

在有条约的情况下,瑞典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依据条约的规定。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判决并不具有既判力。瑞典法院有权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法官可以任意对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进行审查。[47]

7.事实和法律

在巴哈马,如果外国判决遵守了所有手续,并且判决符合所有当地要求以及法律规定的条件,巴哈马法院不得质疑外国判决的事实或法律错误。通常情况下,巴哈马法院不审查任何外国判决的实质问题。[48]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个在实质性问题上具有终局性的有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终局性的。该判决一旦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所有规则,原诉讼的实质性问题都与安大略省的程序无关。安大略省法院不会对原判决的事实或法律错误重新审理。[49]马来西亚最高法院无权对登记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是指原审法院在实质性问题(无论是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上作出裁定的正确性。[50]

马其顿法院不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法院只考察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2007年颁布的《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101条至110条规定的要求。[51]但是,基于反对者的抗辩,在涉及以下主张时,马其顿法院会对相关的事实进行审查:(1)由于不当程序问题,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程序;(2)诉讼程序开始的邀请、传票或者作出的判决未能依据判决作出国法院的法律规定送达,并且这样的结果是由于外国法院并未试图尝试造成的,除非相关的当事人已经以其他形式在一审程序中参与了有关主体事项的讨论。[52]


四、《判决公约》非实质审查原则的例外情形

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唯有在原判国有效,方能得以承认;唯有在原判国可执行,方能得以执行。这一规定对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附设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判决在原判国业已生效,并是继续有效的,而且对于寻求被请求国执行的判决,必须在原判国具有可执行性,是可以执行的。

实践中,人们通常习惯性地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加区分地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概念来理解。但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和法律机制,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或者说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并执行。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对此是进行了区分的,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行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执行不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有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另一方面,除给付判决以外的其他类型民商事判决只产生承认问题,如一个单纯允许当事人离婚而不涉及任何财产或其他经济问题的判决就无须执行。下面将就该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机制进行分析探讨: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被请求国赋予该判决以权威和法律效力,进一步讲是赋予原判国法院对案涉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以效力。譬如,原判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享有某种权利或不享有某种权利,则承认该判决的法院也应认为原告享有此权利或者不享有此权利。在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判国法院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被请求国法院也应接受该认定,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原判国法院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从既判力的角度看,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便认可和接受了该判决的所有效力,包括对案涉争议不得再行诉讼的限制效力,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 或 preclusive effects)。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外国法院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业已作出判决,则该判决便应为内国法院所承认,原判国法院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对内国有效,内国法院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不再受理和审理相同当事人间的相同争议。据此,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在被请求国被承认,便可以阻止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争议在被请求国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被告无须就相同诉请进行两次答辩,从而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引起的诉累。

本公约起草过程中,对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是否包含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探讨。公约前几个草案均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应该给予该判决在原判国所具有的相同的效力,目的在于明确一事不再理效力的范围是由原判国法律确定,而不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确定的。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的其他类似效力,如所谓的“争点禁反言”(issue preclusion)以及“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公约的起草者最初试图在公约中这样规定所基于的理论依据是效力延伸学说(doctrine of extension of effects)。该学说认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便意味着延伸判决基于原判国法律所具有的效力,而不是使该判决的效力等同于被请求国的判决。但是,2017年2月的公约草案第9条的这一规定,在其后于2017年11月召开的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上被删除了。原因是2005年海牙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该问题未曾予以规定,加之一些国家的与会代表担心该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可能产生不好的后果,尤其是在原判国法律基于“争点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学说赋予判决极其广泛的效力时。

另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公约也未规定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公约的解释报告认为,对于该问题应该基于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以公约统一解释的方式进行解释。依据公约规定的缔约国负有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便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或诉因在其他国家再行进行诉讼。因此,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决定了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则这些权利和义务不得再行成为被请求国法院诉讼的对象。

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被请求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在原判国具有效力,是指该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legally valid),并且是可以实施的(operative)。换而言之,判决应该是业已生效,且并未失效,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原判国法院的判决在原判国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则依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不得在公约任何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被请求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适用法律程序保证原判国法院判决的债务人,也即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判国法院所作判决的行为。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不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在判决的债权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将依据法定的程序,强制判决债务人履行判决,以使判决权利人的判决项下的权利得以实现。

外国法院判决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即所谓的金钱判决。对于金钱判决的执行,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实践中,也有一些外国法院判决仅需要承认,而无须予以执行,或者无法进行执行的情形。例如,原判国法院判决被告不欠原告金钱债务,即确认判决。对于这样的判决,被请求国法院无须也无法予以执行,而只须承认该判决的内容,并基于对判决承认所产生的一事不再理效力,拒绝受理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请而可能在被请求国法院所提起的新的诉讼。

国际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作的禁令裁决即判令进行某种行为或者禁止进行某种行为的判决,常常也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除在原判国具有效力外,还必须是在原判国具有可执行性,是可以予以执行的。反之,如果原判国法院判决在原判国依据该国法律不具可执行性,无法被执行,则也不得依据公约的规定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获得执行。

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原判国法院的判决在原判国有效,但不具有可执行性,例如,原判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但上诉期间该判决暂时不可以执行;再如原判国法院判决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在原判国不再具有可执行性,此种判决也便不能再根据公约规定在公约其他缔约国获得执行。

总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并不意味着需要对该判决进行执行。但是,执行外国判决肯定需要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基于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差异,本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承认和执行的基本条件是不一样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约2017年2月的草案第9条规定了判决执行中的补救转化机制(adaptation of remedies)。根据该规定,如果判决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被请求国法律上所不存在的制度,那么该补救措施应该转化成最大限度上和原判国法律所规定的该补救措施具有相同效果的补救措施。这一规定的意图是尽可能地让原判国法律上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也可以在被请求国获得执行。这实际上是体现原判国法律制度优先的原则,使被请求国适应原判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其后于2017年1月召开的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上被删除。删除该规定,表面上的原因是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释报告在阐述该问题时指出: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给予其法律上并不存在的补救措施,即使它被要求执行规定了此种补救措施的外国法院判决。缔约国并不必须为本公约目的而去创设新类型的补救措施。但是,它们应该适用其自己国家法律上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以便给予外国法院判决尽可能大的效力。实质上,该规定被删除的原因在于公约在该问题上究竟采取原判国法律优先原则,还是采取被请求国法律优先原则,各国谈判代表意见存在分歧。补救转化机制条款的最终删除,意味着公约在该问题上采取了被请求国法律优先的原则


五、效力未定判决的暂缓承认与执行(一)可以暂缓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根据公约第4条第4款的规定,若第3款所指判决在原判国是审查的对象,或者正常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则被请求国可暂缓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此次拒绝并不妨碍当事人随后再次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该规定赋予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具有前述情形的判决可以暂缓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但需要强调的是,该款规定并不禁止被请求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款这里的英文措辞是“可以”(may),而不是“应该”(shall)。由此也可以看出公约赋予被请求国这样的权利,而不是规定它有这样做的义务。

一般说来,法院的判决如果依法还可以上诉,则该判决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还可以改变该判决或者撤销该判决。对于这种效力没有最终确定的外国法院判决,本公约规定它仍然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只要它符合前述在原判国具有效力以及可以予以执行的条件。但是,公约同时也赋予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暂缓或者临时拒绝对其进行承认与执行。如果被请求国法院拒绝对它们进行承认与执行,则此次拒绝并不妨碍当事人随后在效力最终确定后再次申请对其承认与执行。可见,公约并没有规定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的和最终效力确定的判决。

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际上对于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最终效力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和标准,各国法律在法院判决的上诉机制、生效以及可执行性问题上的不同规定的实践。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是法院在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争议作出判决,该判决就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而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判决只有不再可以上诉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判决执行的情形也类似,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即使可以上诉,也可以予以执行;而在另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只有在一般的上诉程序结束,判决的最终效力确定后才可以予以执行。公约采取这样的解决方案,使对公约的适用变得简单,同时可以更好地保护判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公约不要求可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和最终效力确定的判决,在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判决在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后,该判决之后在原判国被撤销或被改判。为尽可能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了被请求国法院对于非终局及最终效力未定的判决可以暂缓或临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制度

(二)该款具体措辞的理解

约在该款规定中处理了两项稍有差异的情形:其一,判决在原判国是审查对象(the subject of review)。公约在这里并没有使用上诉(appeal)这一诉讼法上专门的概念,而是用了一个含义更广的概念“审查”(review)。公约制定者主要也是考虑到各国诉讼法在上诉制度上的差异,使用“审查”一词可以更加广泛地把不同国家不同的判决审查制度涵盖进去。当然,对于判决最为普遍的审查机制是上诉。公约没有特别强调是正常审查(ordinary review),所以应该理解公约这里所说的“审查的对象”中的“审查”,既包括正常程序中的审查(ordinary review),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审查(extraordinary review)。其二,正常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这意味着对于判决的审查尚未开始,但是,允许寻求该审查的期间尚未终止。公约的解释报告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审查包括以下任何一种对于判决的审查:(1)可能会对判决进行修改的审查;(2)作为一般诉讼程序组成部分的审查,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该合理地预见到该诉讼步骤;(3)根据原审国法律,仅仅可以在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本身确定的一定期限终止前才可以进行的审查。

在本公约该条款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下,被请求国法院可以依据公约的该规定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暂缓或暂时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一,暂缓承认与执行。这是指被请求国法院暂停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审查结束或者正常程序中的审查期限终止,再行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公约解释报告认为,在暂缓承认与执行期间,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判决在未来的执行。其二,暂时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是指被请求国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下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当原判国法院判决在审查程序结束后成为终局判决时,判决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向被请求国法院再次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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