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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妥善处理广场舞噪音扰民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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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

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3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巴**巴南大道**。

负责人刘宏,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林旭,该所探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均,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利岗,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简称李家沱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30日17时37分,黄某拨打李家沱派出所值班电话(6285****)报警,称:巴南区李家沱渝安二路挚爱园有人噪音扰民,请求民警出警制止噪音侵权。李家沱派出所接警后,未立即安排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2019年1月3日,李家沱派出所安排民警到挚爱园现场了解情况。2019年1月中旬,李家沱派出所民警与社区干部一起到现场走访。2019年2月,李家沱派出所再次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劝说跳广场舞居民调小音量。后黄某于2019年1月25日、1月27日、2月18日多次向李家沱派出所报警,请求李家沱派出所出警制止噪音侵权,但黄某认为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针对黄某的多次报警,李家沱派出所均未采取措施,也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家沱派出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李家沱派出所整改执法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黄某认为李家沱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中,黄某于2018年12月30日拨打李家沱派出所值班电话报警,其报警事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地点也属于李家沱派出所管辖范围内,故李家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可视为收到报案,根据上述规定,李家沱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及时调查处理,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且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但黄某于2018年12月30日报警后,李家沱派出所当日并未到现场进行调查,也未制作相应的文书,虽在之后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但始终未针对黄某的报警作出处理结果,也未对黄某进行书面回复。


从原告2018年12月30日报警至黄某提起诉讼期间,虽黄某多次报警,李家沱派出所也做了一定走访工作,但李家沱派出所始终未对黄某报警所称的噪音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警告或处罚作出认定,即使李家沱派出所认为黄某的报警所称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情形,其也应针对黄某的报警告知其处理结果。故针对黄某2018年12月30日的报警李家沱派出所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但是,现距黄某报警已经过去近一年时间,报警当时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判决李家沱派出所针对黄某当时的报警再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判决确认李家沱派出所针对黄某2018年12月30日的报警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现距原告报警已经过去近一年时间,报警当时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判决被告针对原告当时的报警再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无任何依据。2019年上诉人受邀回原住所了解案涉行为“使用高音喇叭制造噪音扰民”是否已经得到较好整改或者其他变化,然而不但没有任何好转,恶劣程度超过上诉人报案和起诉以前。


被上诉人李家沱派出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属于一种妨害社会管理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适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所以对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音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查处也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但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0日报警后,被上诉人当日并未到现场进行调查,也未制作相应的文书,虽在之后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但始终未针对上诉人的报警作出处理结果,也未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回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二审中,通知双方对上诉人报警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得知在上诉人多次报案后,双方多次进行了沟通,也曾一同去对跳广场舞居民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问题进行了劝导工作,被上诉人表示对噪音扰民的矛盾后续还要开展工作。随着我国进入老年化社会,广场舞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音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现在普遍存在,成为社会治理的焦点和难点,常见于报纸和新闻。因为跳广场舞的主体多为老年群体,公安机关执法采取的方式问题可能激化矛盾,对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走访调查其报案事项时也有体会,上诉人表示理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警事项涉及跳舞群体所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和跳舞时间进行过劝导。同时,上诉人表示已经未在其报警所涉地居住。


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2月30日的报警再进行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2月30日的报警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虽然解决跳广场舞噪音扰民的矛盾涉及城市公共空间合理布局以及制定相关规定进行有序管理等问题,并非仅靠公安机关一家行政机关通过处罚手段可以彻底解决,但对于上诉人或者其他居民再次因同样的事项报警,被上诉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作为,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更为有效的方法化解居民之间的矛盾,不能因自身作为不积极,又形成新的警民矛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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