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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

2017-12-30 赵秉志 跨学科环境法前沿

本文来源:

《江海学刊》2017年第1期,本文感谢作者的授权。为了方便推文,编辑时隐去了原文注释,如需查看或引用建议查阅《江海学刊》原文。


作者介绍: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新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经历了探索、确立和发展三个时期。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应坚持刑法典统一立法的模式,并应考虑在刑法典分则中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我国刑法典现有的污染环境类、损害资源类和与环境相关类三类犯罪方面均有增补某些犯罪之需要,但应审慎把握危害环境行为的入罪标准。对单位环境犯罪可考虑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从事特定业务活动两种资格刑,因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总体较高而不宜再普遍提高法定刑。


关键词 环境犯罪 立法演进 立法模式 刑法典

前言 

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人们对环境的要求和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但工业社会对环境的破坏招致了环境对人类的报复。气温变暖、物种加速灭绝、酸雨、雾霾、淡水资源危机、能源短缺、森林资源锐减、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沙尘暴、生活垃圾成灾、有毒化学品污染等,正日益加剧着我们生活的危机。有学者指出:“大自然正以百倍的疯狂,惩罚着为所欲为的人类,将人类推到了死亡的境地。”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是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引起或者足以引起环境资源、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当代中国环境违法犯罪是破坏环境的主要因素。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治理,是国家保护环境的必然法律行动。中国政府早就提出要重视环境问题,但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当今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无论是立法模式、罪名设置还是刑罚处罚的范围和力度,都正在走向成熟和科学,但也还存在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

中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可谓源远流长。有资料显示,中国早在两千年多前的商朝就有了以刑罚手段惩治破坏环境行为的立法。《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对于“弃灰于道”这种现代看来十分轻微的污染环境行为,商朝的法律规定竟然是可“断其手”,不可谓不严厉。之后,中国历朝历代的刑法立法中都有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其中以唐律的规定最具代表性。《唐律疏议》记载了多种环境犯罪。其中有一项规定:“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对于随意倾倒垃圾以及主管人员不加以禁止的行为,唐律明确规定要以刑罚手段处置。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立法始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并大体上可分为环境犯罪立法的探索、确立和发展三个时期。


(一)中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探索时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典颁行,是中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探索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刑法典,也没有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只是零星散见于《森林保护条例》《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少量非刑事法律之中。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立法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缺乏正式的立法渊源。这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不甚明确。中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前,中国只有三部单行刑法,而没有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不过,通过考察一些相关的非刑事法律规范可知,这一时期不太规范的个别环境立法中也包含了一些不太明确的相关附属刑法规范。例如,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情节轻微的,经过批评教育以后,可以免予处分。(一)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二)不遵守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灾的(三)滥伐、盗伐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使森林遭受损失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盗伐林木,应当追回赃物,并且责令赔偿损失。”其第39条规定:“有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使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这里所称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实际上是指送交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处理。这相当于是一个附属的环境刑法规范。二是刑法草案实际地作为了环境犯罪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尽管新中国直至1979年才通过了第一部刑法典,但早在1950年我国已开始准备起草刑法典草案,1954年国家立法机关开始正式起草刑法典草案至1979年7月1日第一部刑法典通过,前后近30年间,我国先后出台了38个刑法典草案稿本。期间,一些当时较为成熟的刑法典草案对指导司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例如,曾自始至终参与1979年刑法典草案拟定的高铭暄教授就曾称,刑法典草案第22稿出来后,“虽然后来没有公布成为正式的法律,但我们了解到,在实际的判案中,第22稿成了法院主要参考的裁判依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实事求是而言,当时一些刑法典草案作为一种非正式渊源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立法作用。这些刑法典草案中就有多个条文明确将放火(或失火)烧毁森林、牧场和决溃堤防等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环境犯罪规范数量极少且相当分散。在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典颁行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法规,如1950年的《关于治理淮河的决定》和《政务院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1952年的《关于荆江分洪工程的决定》,1953年的《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63年的《森林保护条例》,1974年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工业三废排放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这其中只有少量的环保法规中规定有环境犯罪问题。除前述1963年的《森林保护条例》外,如1974年1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凡对海水造成污染的肇事者,视情节之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以六个月以内的监禁。”虽然该项中所称的“监禁”是否属于刑种不甚明确,但考虑到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7条明确将“监禁”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期限为“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加重时,得加至二十五年,但以有明文规定者为限”),《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一条的规定也可以认为部分地包含了附属刑法规范。此外,如前所述,这期间拟定的多个刑法典草案中都有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但总体而言,我国当时环境犯罪的立法规范数量极少,且十分分散,只能算是一种摸索性立法。


(二)中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确立时期


1979年刑法典颁行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确立时期。这一时期,我国不仅颁行了1979年刑法典,而且出台了大量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这一时期的环境犯罪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立法形式多元。这一时期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形式有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1)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分则条文虽然总共只有103条,但与环境犯罪相关的条文就有近10条,涉及放火、决水、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典第105~106条)、盗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刑法典第128~130条)等犯罪。(2)单行刑法。198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附属刑法规范。这散见于1982年8月23日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5月11日的《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9月20日的《森林法》、1986年1月20日的《渔业法》、1988年11月8日的《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的《环境保护法》、1995年8月29日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8月29日的《矿产资源法》和1996年10月29日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十余个非刑事法律之中。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笼统、概括性规定。例如,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采取“依照”或者“比照”刑法有关条款处罚的规定。例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4年的《森林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方式都没有在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规定相关环境犯罪的法定刑。

第二,立法规范数量较多但较为分散。与前一时期相比,这一时期的环境犯罪立法数量有了明显增多。据统计,其条文数量多达50余条,包括刑法典中的9条、单行刑法1条和附属刑法规范40余条。但立法规范的分布比较分散,这体现在:一是刑法典分则中没有设置环境犯罪的专章或者专节。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的“渎职罪”等章,较为分散。二是环境犯罪的立法规范以附属刑法规范为主,散见于多部非刑事法律之中。这些规范,除了刑法典和1部单行刑法中的共10个条文,其他40余个条文分散在18部非刑事法律之中,其中少的只有1个条文,多的也只有4~5条。环境犯罪立法的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环境犯罪法律后果的认识,进而影响了其法律实施效果。

第三,立法调控的行为范围明显扩大。刑法规范数量的增多除了立法的细化,更多的是立法调控范围的扩张。这一时期的环境犯罪立法亦然。与前一时期只有个别附属刑法规范相比,中国这一时期对环境犯罪的立法扩张是全面的:一是刑法典、单行刑法设置了多种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的范围涵盖了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二是附属刑法规范中的“依照”“比照”等规定,扩大了环境刑法的治理范围,较为全面地涵盖了对森林、海洋、水资源、野生动物、矿产、土地、大气、环境噪声等涉及环境的多个领域的危害行为的治理。


(三)中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时期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我国通过了1部经全面修订的刑法典和9个刑法修正案,同时出台了1部单行刑法和1个法律修改的决定。这期间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立法形式由多元走向统一。尽管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中国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1部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但之后中国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坚持刑法法典化的做法,主要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法典。由于刑法修正案属于刑法典的一部分,因此中国刑法的立法形式实际上由多元逐渐走向了统一。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中国1997年刑法典作了专门规定,之后又有第二、第四和第八共计三个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有所修正

第二,立法规范由分散走向集中。这除了中国针对环境犯罪摒弃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还在于中国1997年刑法典分则中设置了环境犯罪专节,即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虽然该节并没有涵盖所有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如刑法典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8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但该节用9个条文较为集中地规定了以环境资源保护为主要客体的15种环境犯罪。其他一些犯罪,如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典分则第六章渎职罪第413条第1款)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等,虽然也与环境相关,但我国立法者显然认为它们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是生态环境因而没有被纳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因此,1997年刑法典虽然没有实现对环境犯罪完全集中的规定,但较之于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前,其立法的集中性明显得到了加强。

第三,立法内容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扩大了环境犯罪的主体范围。1997年刑法典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二是扩大了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刑法修正案(二)》将原刑法典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罪的行为对象也由“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进而扩大了该罪调整的行为范围。《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由“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扩大了该罪的入罪情节标准。三是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典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3年有期徒刑,将滥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将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刑罚处罚的力度明显提高,也体现了中国对环境之刑法保护力度的加强。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问题

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即是采取刑法典、单行刑法还是采取附属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二是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即是否设置专门的环境犯罪章节。


(一)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



当今世界各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刑法典模式,即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的专门章节,如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的危害环境罪,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分则第26章的生态犯罪。二是单行刑法模式,即在普通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来规定环境犯罪,如日本的《公害罪法》。三是附属刑法模式,即通过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条款来惩治环境犯罪,如英国、美国等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模式又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在环境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刑事罚则,这种方式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环境行政法规中对此也有规定。二是在环境行政法规中规定比照刑法典的具体条款对环境犯罪予以处罚,如罗马尼亚环境行政法规中即有此类规定。三是在环境行政法规中规定原则上要依照刑法典定罪处罚,但并不指明具体条款,如前苏联的环境行政法中就有这类规定。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经历了一个由分散走向综合再走向统一的过程。目前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采取的是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即所有环境犯罪的规范都被规定在刑法典中。不过,在刑法理论上,论者们对环境犯罪的应然立法模式也存在不同的主张。例如,有观点认为,根据国情,中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当从战略高度走向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保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所谓集中立法,是指把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和环境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当中去所谓分散立法,是指把在相当长时间内还不具有稳定性但又须惩罚的犯罪规定到单行环境行政法之中。也有观点认为,集中性、统一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并不现实,中国应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轻犯罪法分别规定不同性质的犯罪。还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建立刑法典、特别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相结合的刑法立法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互配合的模式既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可以很好地应对多样性的环境犯罪,及时扩大刑法惩治的范围,准确定位各类环境犯罪行为以防止出现漏网之鱼。如此等等,见仁见智。不过,笔者认为,中国环境犯罪的理想立法体例仍然是中国目前采取的刑法典模式。这是因为:

第一,环境犯罪立法的单一刑法典模式是中国法典化立法传统的要求和具体体现。中国立法传统中存在鲜明的注重法典化的倾向,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律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制定了法典。中国刑法立法采取的也是这种立法传统,并经历了由分散立法(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到综合立法(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再到统一立法(刑法典)的演变过程。当然,当代中国现代刑法的法典化程度与中国社会形势的变迁、法治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立法技术的提升密切相关。中国刑法法典化是中国历史与现实的必然选择,有其重要的法律文化价值、比较法价值、社会价值、法治价值和规范价值。中国刑法立法的这一特点,要求将所有犯罪都囊括于刑法典之中,这也决定了环境犯罪必须由刑法典进行规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都是在刑法典之外规定相关犯罪问题,是对刑法法典化的破坏。中国刑法法典化的特点决定了中国不宜在刑法典之外再采取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模式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定。

第二,环境犯罪法益日益增强的独立性削弱了环境犯罪立法的附属刑法模式价值。长期以来,环境犯罪都被认为是一种行政犯罪,其“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它依存于相关的环境行政法,大多数环境犯罪的有关构成要件要参照环境行政法才能得到解释和说明,环境刑法因而被认为具有附属性。不过,随着环境重要性的凸显,人们逐渐对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有了新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环境法益既不能简单归于公共安全,也不能轻率认定为管理秩序或环境权,而是一类独立的新兴法益,即环境安全法益。也有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环境犯罪法益认识的变化赋予了环境刑法更强的独立性,即环境犯罪不再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必要前提。“环境刑法不是只为了保障环境行政法,不是只关系着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将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形态,如水、空气、风景区以及动植物世界等,视为应予保护的法益。”环境犯罪的性质正逐渐由法定犯走向自然犯。这削弱了环境犯罪立法的附属刑法模式的存在价值。

第三,中国既往附属刑法的立法特点决定了环境犯罪立法不宜采取附属刑法模式。如前所述,过去中国附属刑法的立法主要采取的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处罚的规定方式。它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均不单独规定法定刑。中国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前设置有附属刑法规范的107部非刑事法律对相关犯罪的规定都只有罪状的描述,而没有法定刑的规定。其处罚均采取“依照”“比照”刑法典相关条文的处罚进行,这也是中国立法机关一贯坚持的一项立法原则。二是依附于刑法典。严格地说,非刑事法律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并不创制新的罪刑规范,只是提示性的规定,不属于独立的附属刑法规范。同样,“依照”规定的内容本身也可以纳入刑法典相关条文之中。例如,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煤炭法》第78条规定:“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1979年刑法典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身是可以包含这一内容的。因此,只有“比照”的规定才是独立的犯罪规范,但它也依附于刑法典的已有规定:一方面,其在法理上依赖于1979年刑法典第79条的类推制度(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一方面,其在法律上依赖于1979年刑法典关于相关犯罪已有的法定刑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已取消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这种“比照”的附属刑法模式显得缺乏充分的法理根据,而在非刑事法律中单独规定专门的法定刑又不符合中国附属刑法立法的一贯传统。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环境犯罪立法不宜再走回头路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第四,中国刑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决定了中国不宜对环境犯罪采取特别刑法立法模式。提倡创制环境犯罪的特别立法的主张实际上是要制定一部环境犯罪综合法,如《危害环境罪法》,它要同时涵盖环境犯罪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这一立法模式不仅要打破刑法典的统一立法模式,还要在立法内容上协调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众多,其可行性甚低。中国目前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相互独立,自成一体,设立特别环境刑法势必造成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内容交叉,打破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立法阻力很大。事实上,在中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的制订过程中,也曾有不少观点主张将其制定成一部同时涵盖反恐怖主义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内容的综合法,但最终这一主张并没有被中国立法机关所采纳。《反恐怖主义法》最终被制定成为一部以行政法为主的专门的反恐法,并未涵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质内容。与恐怖主义犯罪相比,对环境犯罪采取特别刑法立法模式的必要性更低。考虑到中国刑法立法的观念与传统,中国未来也不太可能对环境犯罪采取特别刑法的立法模式。


(二)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章节设置



关于环境犯罪的章节设置,在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订并曾考虑分则实行小章制的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有将环境犯罪设置专章的设想和安排瑐瑧,后来又决定刑法典分则仍采用大章制,这样,对环境犯罪,目前中国采取的是在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专节即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该节用9个条文规定了15种具体的环境犯罪同时,在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第六节之外的其他节以及第九章中,也分别规定有一些环境犯罪。对于中国刑法典的这种立法设置,中国刑法理论界多数论者都认为不够彻底,主张应当在刑法典中设置环境犯罪专章。例如,有论者认为,考虑到目前中国的环境状况、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中国刑法体系的设置以及刑法立法的特点,应将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并将分散在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单独成立一章,章名可为“侵害环境罪”,排列在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笔者对此一直深以为然。这其中有两个方面最值得关注:一是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助于强化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刑法立法体例的排列不仅表明相关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类型,更为重要的是表明立法者对某种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可以进一步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威慑力,也有助于进一步表明国家重视环境保护的精神和态度,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自觉性。二是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助于环境犯罪的类型化。目前中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只规定了15种环境犯罪,此外大量的环境犯罪被置于其他章节之中,原因在于其他环境犯罪不适合置于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客体特征决定了将其置于其他章节中更合适。例如,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均是如此。但如果刑法典分则设立环境犯罪专章,并将这些犯罪归入环境犯罪专章,则显然更为合适。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调控范围问题

环境犯罪的立法调控范围主要解决的是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的种类设置,即设置哪些环境犯罪的罪名二是具体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即具体环境犯罪的惩治范围。


(一)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种类设置



关于环境犯罪的分类,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主张根据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不同,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类犯罪、损害资源类犯罪和侵害动物类犯罪三大类。也有观点主张将环境犯罪划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和“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三类。还有观点主张将环境犯罪划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危害生态资源的犯罪”“其他可能危害环境的犯罪”三类。比较而言,笔者赞同将中国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类犯罪”“损害资源类犯罪”“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三类,因为这一分类不仅能较好地涵盖中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还能较好地涵括中国刑法典分则其他章节中的环境犯罪。

根据上述分类,在中国刑法典中,第一类“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3种罪名,分别是污染环境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2款)。第二类“损害资源类犯罪”包括12种罪名,分别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口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第三类“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包括刑法典分则第二、三、六、九章中相关的20余种罪名,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含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行为,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等。

探究上述环境犯罪的分类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无论在污染环境类犯罪、损害资源类犯罪还是在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这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污染环境类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污染环境类犯罪还不够全面。这体现在:(1)没有将噪声污染入刑,因为噪声不属于有害物质,噪声污染行为不能被纳入刑法典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我国刑法典有必要考虑增设噪声污染罪,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噪声污染防治法规,长期超标排放、发射噪声,拒不采取防污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行为入罪。(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没有包括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有进一步扩大该罪对象范围的必要。

第二,在损害资源类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典涵盖的损害资源行为类型还不够全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与此对比,我国刑法典关于损害资源类犯罪的立法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这包括:(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占用”,没有涵盖其他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如单纯破坏耕地、林地、草原等的行为。(2)损害资源类犯罪的对象没有涵盖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资源,不利于刑法对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3)对动物的保护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行为方式仅限于猎捕、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行为,没有包含对普通野生动物、一般动物实施的一些残忍行为,如虐待动物行为。我国刑法典有必要将这些损害环境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三,在与环境犯罪相关类的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典没有将抗拒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管理的行为入罪。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行为的,可依照我国刑法典第277条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之外的行为抗拒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管理的,我国刑法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监管的开展。我国有必要将这类妨害环境管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


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主要涉及环境犯罪的形态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入罪标准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行为标准,即以行为入罪,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如刑法典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即构成犯罪。二是情节标准,即以危害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情节入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且要求危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刑法典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3条第1款的非法采矿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矿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情节严重”才能入罪。三是危险标准,即要求行为具有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才入罪,如刑法典第114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等,要求行为足以导致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四是结果标准,即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入罪,只有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2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如此,前者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者要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才构成犯罪。

上述四种入罪标准中,以结果作为入罪标准的立法要求最为严格,不利于刑法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及时惩治。为了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作了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部分犯罪由结果犯降为行为犯。《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典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据此,只要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即便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构成犯罪。二是将部分犯罪由结果犯降为情节犯。《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将刑法典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由于“情节严重”所包含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还包括非法采矿的次数、数量等情节,其入罪门槛明显降低。

《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所作的上述两方面修改,扩大了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肯定。但仍有不少论者主张进一步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有观点主张通过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责任推定规定,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以更好地扩大环境犯罪的立法范围。笔者认为,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并广受社会关注的情况下,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确有必要进一步调整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但也不是一味地将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均降为危险犯或者行为犯才妥当,而应当结合环境犯罪的类型分别设定。这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对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可考虑将已有的结果犯下降为危险犯。这主要涉及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因为其他两种污染环境类的犯罪(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已经是行为犯。对此,可考虑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调整为“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一个过渡。二是对于损害资源类的环境犯罪,可考虑将已有的结果犯下降为情节犯。这主要涉及刑法典第342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可从强化环境保护的角度,将其调整为情节犯,只要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即可构成犯罪。对这两类犯罪作这种调整,可在解决其入罪标准问题的同时,解决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问题和责任推定问题,因为当这两类环境犯罪不再属于结果犯时,就可直接解决过去长期困扰中国环境犯罪实务的因果关系问题(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公私财产损失、人身健康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并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即可入罪,至于行为人对污染环境后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否有过错或者责任,则无须证明,也就无须再运用刑法理论上存在极大争议的无过错责任和责任推定理论。当然,对于“与环境相关的犯罪”的入罪标准,因需综合考虑其行为侵害的其他法益而不宜作统一规定。但个别犯罪,如刑法典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也可以考虑将入罪标准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事实上,同为渎职罪,刑法典第410条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就是以“情节严重”作为其行为的入罪标准的,可资借鉴。

中国环境犯罪处罚的合理化问题

环境犯罪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也是环境犯罪立法的重要内容。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也十分重视其处罚的种类和力度问题。


(一)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处罚种类



环境犯罪的处罚种类,主要涉及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的设置。中国现行刑法典对环境犯罪配置的刑罚种类很多,涵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其中,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环境犯罪,如以污染环境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剥夺政治权利则主要存在于死刑、无期徒刑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典十分重视对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中国刑法典对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15种环境犯罪全都规定了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同时,中国刑法典对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等与环境资源相关的犯罪也都规定了财产刑。

在中国刑法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环境犯罪资格刑的增设问题。例如,有论者认为,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可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活动这两种资格刑,认为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犯罪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弥补单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体系上的不足,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单位犯罪的目的。笔者即持此种观点,并认为在立法方式上可有三种选择:一是在刑法典总则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外新的资格刑类型,包括可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破产和禁止从事特定业务活动。二是扩大《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职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可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也可适用于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三是借鉴《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罪、受贿罪单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做法,在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上,专门针对单位环境犯罪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刑罚措施。


(二)关于中国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



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体现在环境犯罪的主刑方面。中国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量刑幅度,包括“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两种二是加重量刑幅度,包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种,是与起始量刑幅度相对应的加重幅度三是最高量刑幅度,包括“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和“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两种。从总体上看,中国刑法典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主刑幅度较大且普遍较高。特别是在法定最高刑方面,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种环境犯罪,其中,法定最高刑最低的是3年有期徒刑(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最高的是15年有期徒刑(即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盗伐林木罪)。不仅如此,中国刑法典分则中与环境犯罪相关的多种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危险物品类犯罪,其法定最高刑还要明显高于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多种犯罪都设置了死刑。

对于中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法理论上也有观点主张要进一步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这主要涉及环境犯罪中几个法定最高刑相对较低的犯罪。例如,有观点主张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增设一个加重的法定刑档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将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等。不过,笔者认为,中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已属总体较高,不宜再普遍提高。这是因为:一是与其他犯罪治理一样,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在于法网的严密性,而非处罚的严厉性。过于严厉的刑罚处罚不仅不能收到好的犯罪治理效果,而且还容易导致刑罚的过剩。二是中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总体上明显高于国外境外的立法。例如,有论者统计了国外境外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其中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有芬兰、爱沙尼亚、瑞典的《环境保护法》,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有俄罗斯、奥地利、塔吉克斯坦、日本的《公害犯罪法》、美国的《水污染控制法》,有期徒刑4年以下的有丹麦、西班牙(6个月以上4年以下)、巴西的《环境犯罪法》(1年至4年),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有德国、挪威,有期徒刑8年以下的有中国澳门特区(1年至8年)。这都要明显低于中国(大陆)环境犯罪的立法。三是与中国刑罚改革的趋势不相符合。中国目前正在大力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并力图以此促进刑罚结构的合理平衡。中国《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其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就属于环境犯罪。在此背景下,中国目前没有再提高环境犯罪法定刑的必要。

结语

中国环境犯罪立法历经数十年的改革,无论是在立法形式还是在立法内容上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日益严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也日益多元和科学。不过,与国外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社会的环境意识与观念尚显落后,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好在中国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多个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要全面推进环境保护的历史性转变,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环境犯罪立法即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在新的环境保护理念指导下不断加强和完善,以积极推动和深化环境犯罪治理和环境刑事法治。

公众号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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