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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 张文显: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

中国法学 法学学术前沿 2021-10-03

编辑按

今年是推动中国法学研究实现从“阶级斗争”范式走向“权利本位”范式的历史性跨越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召开三十周年。为了纪念这场推动中国法学研究范式变革,在中国法学学术史上具有极其重要地位的会议,前瞻中国法学范畴研究和法理研究的光明未来。法学学术前沿将于近期推出系列文章回顾三十年来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成果,焦聚新时代中国法学研究由“权利本位”范式向“法理中心”范式的跨越升级。法学学术前沿今日推出张文显教授、郑成良教授、徐显明教授关于权利研究的经典作品和其他“权利本位”学派学者对于“权利本位”学说创新与发展的观点,以回顾“权利本位”学派的发展历程。


作者:张文显教授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吉林大学、浙江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

来源:《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责任编辑:李小明。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法哲学正在经历范式的转换或变革。本文围绕这一问题,从诠释“范式”的概念、分析范式的结构和功能入题,剖析了曾经主导中国法哲学研究、现在仍有内潜影响的阶级斗争范式的形成原因与过程、基本特征及危害,继而概述了权利本位范式形成的客观必然性(亦即阶级斗争范式转换为权利本位范式的客观必然性)及其过程,对权利本位论作为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做了系统叙述和论证。

导  言

80年代末一位颇有眼力的历史学家用“法学幼稚”一语评论法学研究的状况。的确,那时的法学很幼稚,表现在:法学讨论的几乎都是法学和法律实践的ABC问题,相对于法学和法治发达国家来说,我国法学尚处于补课阶段;法学还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概念、范畴体系,因而也就不可能建构起自己的理论大厦;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对话能力很差,以致许多涉及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重大问题的讨论很少有法学界的声音。10多年过去了,法学幼稚的状况有了显著改变,法学正在成长起来。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法学还不成熟,还不发达,法学之不成熟和不发达的主要表现在于它还没有形成或建构起具有共识性的研究范式。不过,令人振奋的是,关于法学研究范式的意识已经在法学界形成并不断强化,有关法学研究范式的探索正在进行,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哲学研究领域学术范式的转换已初见端倪。权利本位范式就是其中一种较有影响的学术范式。本文试就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中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的转换,发表若干浅见,与学术界同行交流。

一、“范式”的诠释


(一)“范式”的语义与要义

 

“范式”(paradigm)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认为科学界是由一个流行的范式所控制的,那个范式代表科学界的世界观,它指导和决定问题、数据和理论的选择———直到另一个范式将其取代。库恩的科学哲学是在反对归纳主义和证伪主义的过程中产生的,他试图将“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结合起来,把科学史、科学社会学、科学心理学结合起来,把科学的内史和外史结合起来,对科学发展规律做综合考察,这无疑是有意义的探索。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现代科学中整体性观点和整体性方法在哲学上的反映。本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边缘学科、横断学科和综合性学科的出现和发展,学科之间的冲突与交融日渐增多,越来越呈现出一体化和整体化趋势,“范式”概念的提出体现了这种趋势。正因为如此,库恩的“范式”概念和理论不仅在自然科学家中间引起热烈的讨论和认同,而且也受到社会科学家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纳。

 

库恩的“范式”概念提出来以后,追新的人们像得到及时雨一样,纷纷把它套用到任何一个自己想用的地方,如“产业范式”、“管理范式”、“社会范式”、“学术范式”,致使颇有新意的“范式”面目全非。这促使我们不得不“回到库恩”,回到库恩“范式”的原意和要义上。但由于库恩从未对其“范式”概念做过明确、清晰的表述,以至于人们只好在他的半文半白的字里行间归纳和领悟其“范式”概念及其理论内涵。

 

英国语言哲学家玛格丽特·玛斯特曼做过一个统计,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在21种意义上使用“范式”,诸如把范式说成是在一段时间里为科学共同体提供典型问题和解答的“普遍承认的科学成就”,被迷信的科学“神话”,“一幅可以从两种角度观看的`格式塔'图形”,科学上的“完整的传统”,启迪智慧的“哲学”,“一本教科书或经典著作”,“形而上学思辨”,“可以指引知觉本身的有条理的原理”,“一个普遍的认识论观点”,“一种新的观察方式”,等等。

 

除此之外,库恩还在《必要的张力》中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

 

概括库恩的以上用法和论述,可以看出:“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着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范式为一个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有着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具体而言,库恩的“范式”的要义大概包括:

1. 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即有关对象的本体论、本质与规律的解释系统;

2.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论框架,即构成该学术群体的研究基础及范围、概念系统、基石范畴和核心理论;

3.范式提供的是一种全新的理论背景,即范式是一个学术共同体学术活动的大平台、论坛、舞台;

4.范式是一种方法论和一套新颖的基本方法;

5.范式表征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

 

上述这五个方面均体现为对科学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所以,亦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范式的实质是科学活动中的整合与升华,范式的转变实质就是提出一套全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今天,这一概念早已超出了库恩赋予给范式的原义,被广泛地用来表征或描述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共识。

 

“范式”概念及其理论应用越来越呈现出以下特点:(1)范式的多域性,即范式理论既被用于理论研究领域,也被用于实践领域;(2)范式的多层次性,即范式广泛运用于宏观领域、中观领域、微观领域,例如在法学研究领域,就有以一般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哲学的研究范式(阶级斗争论范式、权利本位范式),在各个部门法制度研究中存在的学术范式(如行政法研究中的“管理论范式”、“控权论范式”、“公共利益论范式”、“平衡论范式”),在法学或法律实践中某一问题研究上的范式(如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范式、建构论与进化论范式);(3)范式的多元性,在科学研究中、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中,范式不是单一的、唯一的,有多少流派(学术群体)就会有多少种研究范式。例如,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中,就出现了以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和方法论依据的经济分析范式,以“制度性事实”为基石范畴和分析单元的制度分析范式,以批判西方正统法理念和法理论为宗旨的后现代主义范式,等等。

 

(二)范式的学术功能

 

由于范式的上述性质和结构,在科学研究和科学发展中,范式具有科学常规化、革命化、群体化的功能。

 

科学的常规化,标志着科学活动是自觉的,而不是盲目的;科学研究和学术评判遵循着一定的学术规范,而不是杂乱无章、混乱无序;科学研究有自己的基点、即范式先定,而不是到处游荡、六神无主。正如库恩所言,前科学和常规科学的区别是该学科是否形成了从事该门学科研究的科学家共同接受的“范式”。“范式”在常规科学中的巨大作用就在于:它规定常规科学的本质,是形成科学共同体的内聚力,同时,它能在科学活动中判定重大事实,使理论同事实相配,说明理论;最后,它还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指出问题的手段。所谓“常规科学”就是“常规研究”的科学,而常规研究就是根据范式而研究,这个时期的特征是知识的积累和继承。

 

科学的革命化,科学革命化的实质是新范式代替旧范式的过程,或者说是科学共同体重新概念化的过程,科学理论的变革通过范式的替换最终实现。之所以把旧范式的消失、新范式的形成看作科学的革命,乃是因为范式的更替意味着基石范畴、理论体系、理论背景、研究方法的全方位更新或跨越时空的创新。

 

科学的群体化,即科学共同体的形成,范式把一批研究者吸引过来,这使得科学研究不再是孤立的、私人性质的、单干的。对于整个科学共同体来说,在一个明确规定的根深蒂固的学术传统范围内进行研究,比那种没有这种收敛标准的研究更能产生打破传统的新事物。科学的群体化和科学共同体的形成构筑了学术合力,消解了科学研究中的私人化色彩,增强了对话交流的共同语境,从而使科学研究的人力资源得以最有效的组合和配置。

 

(三)范式的确立

 

库恩建立了一个科学发展的动态模式,他认为,整个科学史就是遵循着从前科学时期——常规科学时期——反常和危机时期——科学革命时期——新的常规科学时期的周期运动规律而向前推进和发展的。按照库恩的理论,在新的研究范式产生并最终确立其主导地位之前一般都有一个专业显著不稳定时期,若干方法或学派相互竞争,现实的重大变化往往需要概念上的创新与之相适应。一门学科当其出现同一的或相对统一的“范式”之后,就进入了常规科学时期。在常规科学时期,科学共同体对共同范式坚信不移,尤如宗教信徒对其教义坚信不移一样。拥有共同信念的共同体成员基于这种信念走到一起,同时,这种共同信念也规定了他们拥有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研究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了一种共同的学术传统、共同的学术品格,规定了共同的发展方向,也限制了共同的研究范围,即该领域的学术研究是在一定的“范式”制约下进行的认识活动,是在过去承继下来的知识背景和学术传统的限制下进行的创造。

 

如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一样,在法学研究领域,法学家们越来越意识到范式的意义,呼唤法学、首先是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法哲学新范式的确立必将引发中国法学研究的革命,推进新的法学思维方式、新的理论体系和新的法理念的确立,进而指导和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阶级斗争范式


(一)阶级斗争论作为法学研究范式的形成

 

列宁指出:“马克思主义给我们指出了一条指导性的线索,使我们能在这种看来迷离混沌的状态中发现规律性。这条线索就是阶级斗争的理论。”把阶级斗争理论运用于社会现象研究,就是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在阶级社会条件下的具体运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方法。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正是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实现了法学领域的革命性变革。在今天也只有继续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才能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然而,如果歪曲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把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把它们不适当地运用于非阶级性的问题上,或者把适用于一般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运用于阶级作为整体已经消灭的社会主义社会,那就会犯致命的错误。这种错误是从前苏联法学家开始的,20世纪30年代维辛斯基这一斯大林时代的官方法学家适应政治斗争的需要,在全苏第一次法学工作者大会上提出一个“标准的”、“官方的”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这个后来以维辛斯基命名的定义构成了苏联法学关于法的本体论的核心观点,整个苏联法学理论就建立在这个定义之上。新中国建立之初,我们全盘照搬苏联法学,维辛斯基的法学理论自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意识形态。5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我们党背离“八大”确立的正确的政治路线,过分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甚至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这为维辛斯基法学意识形态提供了进一步的政治支持和理论支持,维辛斯基的阶级斗争法学进一步垄断、支配着中国法学界思维方法和理论建构,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与唯一范式。我们可以把它描述和概括为“阶级斗争范式”。

 

(二)阶级斗争范式的基本特征

 

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哲学范式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1.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的思维定势。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科学观点被严重歪曲,被曲解的阶级斗争理论又被极不适当地贯彻到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贯彻到法学的各个领域,阶级斗争范式不仅不加具体分析地把法说成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且把法界定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或“阶级斗争的刀把子”。于是,“阶级性”成为法的唯一属性,“阶级斗争”、“阶级统治”成为法的首要功能甚至唯一功能。“阶级性”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势。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法学理论的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基调展开。例如,那时候对法制史资料的取舍完全决定于是否有助于说明和证明法的阶级性,凡是能够证实法有阶级性的资料被法学家视为珍宝而大海捞针,而有可能对阶级性证伪的资料则被掩盖起来。

2.国家理论主导和代替法学理论。与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相适应,法的理论与国家理论合而为一,称作“国家和法的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有两个根本性缺陷或错误,一是片面强调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而不讲国家离不开法,没有法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的另一面,所以在这种理论结构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法治”、“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等概念。二是国家理论对法的理论的统帅、主导实际上成了代替或取消,国家学说代替了法学理论,使法学失去了作为独立学科的资格、地位和价值。

3.把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阶级斗争、社会革命、社会历史类型更替的理论)简单作为研究法律产生和发展规律的主线,法律自己的历史被完全抹煞。“国家与法的理论”的逻辑体系是按照“原始社会的氏族与习惯”、“国家和法的起源”、“奴隶社会的国家与法”、“封建社会的国家与法”、“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与法”、“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与法”、“共产主义社会与国家和法的消亡”的顺序来安排的。这种按照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作为国家和法的理论的逻辑体系的做法,实际上是用庸俗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代替了对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的研究。这种不把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方法与法律现象矛盾特殊性结合的研究范式,不利于对法律现象进行专门的、深入的研究,因而不可能解决法学自身的特殊问题。

4.泛政治化。阶级斗争范式过分注重法律的政治性,忽视法律的公理性。政治问题、特别是政治与法治、政党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都关涉政治。但是,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法学不是把政治作为一个法理问题来研究,而是把法理问题作为政治问题来研究;不是用审视、反思、批判的态度研究政治(对正确的政治做出法学论证,对不甚正确的政治做出实事求是的评析,对错误的政治大胆提出异议和否定),而是把法学的任务简单等同于对政治路线、政策、政令的解说、宣传与辩护,致使法学成为政治的“婢女”。除此之外,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法学研究过分注重法律的政治性(法律的政治要素、政治基础、政治功能等),而忽视法律的公理性(法律中的正义、平等、自由、道德价值等)。由此导致法学泛政治化。

5.陷入规则模式论。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规则模式论是一种很流行的法学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它以“规则”或“规范”为核心范畴,把法归结于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的一套规则,好像法就是“当A(假定的条件)存在时,B(某一行为模式)就应当存在,否则,C(制裁)就会出现”的戒律或禁规。用规则模式去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法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凭借统治阶级的国家暴力支配社会成员的力量,是限制人的框框,控制人的绳索,制裁人的武器,人成了纯粹的法的客体,而不是主体,法成为地地道道的异在,人们对法敬而远之、畏而避之。显然,规则模式论既忽视了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和应当是法的目的这一法的价值因素,也忽视了法的运行依赖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法人和公民等法律主体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法律实践这一法的主体因素,因而是对法的主体与客体关系的颠倒。这种把活生生的法律现象描述为没有活性的、封闭的规则体系的研究范式,是对法律现象的极不适当的解释,尤其是扭曲了现代法律的精神和作用。

6.陷入义务本位的价值观。法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处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着眼于建立和维护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着眼于实现自由,促进发展。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义务和权利对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的。但是,二者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和生活环境中所起的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有所不同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首要或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阶级、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和特权以及作为这种统治地位和特权制度化、习惯化的秩序,而在现代社会,法律的首要的或根本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和自由,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阶级斗争论的研究范式却与这种法律发展相悖。由于把法的价值定位在阶级统治和秩序上,所以在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阶级斗争范式强调义务,主张的是义务本位。

 

总之,阶级斗争范式在理论上使法学失去自己的话语,留下了无数的盲点,使我们对法律和法学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法治、人权、法律价值等)视而不见或避而不谈。在实践上法学蜕化为阶级斗争学,为左的思潮和政治运动推波助澜,以至沦为侵犯人权的理论工具,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危害。

三、权利本位范式


(一)权利本位范式的形成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持续20多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做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全会着重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给法学界提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如果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在阶级矛盾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不再是中心任务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却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要依法治国,岂不自相矛盾?我们要么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那就与实践背道而驰;要么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重新建构一个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和社会发展方向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法学界果断地做出了破旧立新的明智选择,并为此做出了种种努力。

 

要重构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进行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任何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总是以该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的形成为前提的。科学成熟的标志,也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所以,从80年代中期开始法学界开展了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988年在长春市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这次会议,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方面的成果,开展了热烈、认真、充实的对话和争鸣,形成了一个共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实质,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与会者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会后不久,张光博、张文显二位学者在《求是》杂志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长篇文章,从法学科学化、实践化、现代化三个角度对这一思想做了系统阐述。

 

此后,权利和义务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和法学创新的理论切口。在深入研究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人们进一步提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核心范畴)中何者是更根本的范畴,即何者为基石范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因为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要获得成熟的标志,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它的理论结晶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再如,实践论是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其存在形态、理论结晶是“实践”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法学要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必须提炼出自己的基石范畴。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之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法学界把这种观点和理论概括为“权利本位论”。

 

理论研究深入到了这一步,权利本位就不仅仅是一个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一个有关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理论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概念和新视野;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呼唤和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论如何表征,曾引起法学界的苦苦思索。在大家仍处于模糊和朦胧状态的时候,库恩的“范式”给大家提供了现成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引进使大家“眼睛顿时一亮”。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

 

(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

 

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

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或可以被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们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教泛指信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鬼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

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法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忍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生活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石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石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即“权利”。


权利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


第一,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的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即是说他是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创造自己、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表现。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对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这“四自二主性”在法律实践中突出地体现为权利主体性。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是盲目地、自发地依附于别人;或者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接受权,而没有行动权,就不能算是完整的主体,充其量不过是“半主体”或“限制资格主体”。人对法的这种主体性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却长期被法学模糊、掩盖或倒置了。而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说到权利,总是指主体的权利;特别是当人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此外,透过权利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谁享有权利(利益),各个群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怎样,亦可清楚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即从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实施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是哪个群体,哪部分人,是大多数人,还是少数人。

 

第二,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主要是通过权利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首先,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某种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奉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而实现。在这中间,权利较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价值,因为权利更直接地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其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可以透视不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文化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予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这些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体现,也是通过权利实现。

 

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更是科学研究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理论创新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新概念、新范畴的提出。在科学历程中,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概念、范畴的革命相连的。与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概念、范畴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概念的革命标志着学术思想的革命或新的学术思想的出现。如相对论中的物质、运动、时间、空间,量子力学中的量子态、波函数、并协,生物学中的遗传、变异、基因、生态系统,还有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边际生产力”,政治学中的“利益集团”、“政治搏奕”,社会学中的“可持续发展”等。这些概念的出现既是有关领域学术进步和创新的标志,也引发了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革命。权利本位范式就是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促进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中,法的本质被单纯归结为一个命题:“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是对法本质的片面理解。法的本质除了这种本体层面外,还有功能和价值层面。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就社会主义法而言,这一层面和意义尤为鲜明和重要。以往法哲学在阐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不是根本没有提到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而是没有把它放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高度。究其原因,一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奉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而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种“左”的路线致使法学在理论上严重失误;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不是政治为经济服务,用经济作标准检验政治和政策,而是相反经济为政治服务,用政治和政策作标准检验和限制经济。邓小平1992年南巡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一见解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维: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社会主义法存在的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来理解法的本质是与权利本位范式对法的理解相照应的。因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质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只能通过人的解放,通过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赋予主体各种权利和自由、并保证这些权利和自由及其背后的利益的实现来达到。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劳动者(人),二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物)。只有这两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自由结合起来,生产力才能得到发展。这两个要素分别通过“人权”和“物权”而得到保障。

 

3.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

 

这里我们借用微软公司的视窗(windows)概念。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表现为一个视窗,即观察和思考问题的参照系。参照系以某种稳定的或固定的方式影响、支配着人们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限定着人们进行思维和推理的格局。它总是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和格局去观察和思考问题。在科学研究中,由于人们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的视角和视野大不相同,关于对象的结论因而会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权利本位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具有全景性、透明性和兼容性等优点的视窗。

 

从历时的视角,我们清楚看到,权利和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那时,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因而出现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意念和观念。这是最初的权利意识。它的出现预示着法律的产生,也包含着法律以后进化和发达的矛盾。一部法律制度史就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及其演变的历史———权利与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如何建构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如何,权利和义务与经济、政治是怎样联系起来的,等等。

 

从历时视角,我们还清楚看到,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法律文化模式是对法律文化进行分类的基本单位。每种法律文化模式都有突出的“文化焦点”或“文化主题”。文化焦点的存在及其作用使每种文化在它所涉及的某些方面(要素)比其他方面(要素)表现出结构上的更大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的倾向。这种倾向非常突出,以致于它所涉及的方面(要素)往往可以用来标志整个文化的特征,显示文化的大貌。文化主题是与文化焦点非常接近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或显露或蕴含的公设或主张,代表并预示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弥漫于法律文化体系的各个方面,总是以相对固定的方式控制行为或刺激行为。在文化领域,文化焦点和文化主题都表示某种选择或倾斜,文化焦点表示对权利或义务的选择与倾斜,文化主题则表示对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互相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取决于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则要通过权利与义务模式表现出来。法律文化焦点和法律文化主题是我们识别法律文化模式的根本标准。根据法律文化焦点,可以把法律文化划分为两种模式,即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古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主题是以制裁为机制的社会控制,它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成规、社会政策和法律。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从历时视角,还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规律和前景。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法律发展在基本内涵上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权利来推动,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

 

从逻辑和结构的视角,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上承法律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做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即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有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

 

除此之外,权利本位范式以特有的“概念艺术”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许多事物或其方面,使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以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现出来,并在新的理论范围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

 

由于提供了一副法律的全景图式,所以,当人们借助于权利本位范式来观察法律现象时,笼罩在法律世界的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绝对理念”等等神秘面纱被统统揭掉,“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等词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得以澄清。一切都是透彻而明晰的:法律现象就是权利和义务。

 

4.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

 

任何一种新的理论模式作为理论和方法论革命的产物,都具有审视、批判和重构的功能。权利本位范式为我们提供了用现代法精神审视和批判现存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武器,并在审视和批判的过程中收到了正本清源、推陈出新、破旧立新的效果。仅以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公法与私法、法律推理四个问题为例,说明之。用权利本位范式重新审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与现代法精神一致的结论: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第一,拥有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其逻辑在于:要我承担和履行义务就必须使我有承担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格和可能,即使我有生存与活动的权利,有做出一定行为而不被干涉或阻止的自由。第二,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的。例如,纳税的义务应来源于收入的权利,不得泄露机密的义务应来源于公民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第三,义务应是为适应权利的需要而被设定出来的。为了且仅仅为了保障和实现人们平等享有的普遍权利,普通的义务约束才成为必要;当立法者为人们设定新的义务时,其能够加以援引的唯一正当理由是这将有益于人们原本享有或新近享有的平等权利。例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项义务,就是为了保障各个权利主体的平等权利的共同实现而设定的。它的合理性根源于保障平等权利的需要。第四,对权利的限制必须建立在对该项权利的保障的基础上,既限制又保障,保障是前提,保障是基础。第五,权利最大化原则,即能给百分之一百,就不要只给百分之九十九。不能使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丧失,使主体可以扩大的权利被人为地缩小。权利本位范式也科学地解释了义务的性质。从本质上说,义务的必为性来自它的当为性。因而依据权利本位范式,以权利为本位是一种最公正、最合理的高级法律生活。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无情地批判了和否定了权力本位,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构在民主、科学、理性的基础上,进而有助于正确地解决公民与官员、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

 

权力来源于权利。以往权利来源问题几乎被人们忽略。权利本位范式提醒人们注意:在民主和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源于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国家机构)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是人民委托出去的;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方式和程序,国家核心官员的产生,都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不是权力“创造”或“批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和“批准”了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背后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的利益是国家一切活动的目的和源泉。

 

权力服务于权利。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惩恶扬善。权力服务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并随着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不断承认更多的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也意味着服从于权利,不服从权利,也就不

可能服务于权利。总之,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任何法律确认的权利都意味着主体自由行事的活动空间。这个空间就是一个“独立王国”,就是防止对个人自由和财产进行干预的屏障。在这个空间内,主体可以尽其所能地行使自己的意志自由,充分地享用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创造性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潜力。如果有人干预主体享用、行使权利,就构成侵权。这个空间不仅是为其他人设定的,也是为国家设定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以此为界,到此休止。鉴于国家权力有一种天然膨胀和无限漫游的惯性,所以强调权力以权利为界对于防止和及时纠正权力越位和权力滥用是十分必要的。

 

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权利观念包含着对国家权力实施制约,制约的根据在于权力自身的本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出于对权力本性的这种深刻的历史考察和理性分析,近代以来的思想家始终不渝地告诫人们要对权力保持着高度的戒备心理,牢固树立防范意识,采取坚强有效的制约措施。对权力的制约机制是各种各样的。比较流行的做法有:法律上规定权力的界限,把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实行权力之间的制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权力之间的分立或分离,中央与地方逐级分权,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和垄断———过分集中和垄断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压迫;以舆论为主导的社会监督,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除了上述这些机制外,还应当重视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

 

权利本位范式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即人们常说的“松绑”,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克服权力过分集中和权力垄断现象,彻底抛弃官本位、国家本位的封建遗迹,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现代化。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公法与私法,恢复了它们应有的关系:公法与私法不仅各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而且私法相对于公法是优先的(私法优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前苏联的和我国的法学家把公法、私法的划分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方法和法律观点。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也由于固守列宁在公、私法问题上的个别见解,特别是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经济严重落后,以及相应的民商法和私法精神的不发达,我国法学一直拒绝接受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方法,更谈不上承认私法优先。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政治与经济趋向合理分离,民事和商事立法日渐增多,使得法学家们不得不从权利本位的视角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和公民之间纵向关系以及政治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各种关系,而私法调整的是私人、民间的横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不得不承认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有着重大的意义:首先,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通行的原则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把本质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务还给公民个人。其次,有利于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权的不可侵犯性,以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私权能否得到肯定、尊重和保护,既是检验公民是否享有基本人权的标志,又是衡量公民能否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标准,因为如果公民连私权都不能独立享有,连私事都不能自我做主,那还会有什么真正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还有什么真正的人权可言?复次,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规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如权利和义务对等、权利本位、规则非人格化等)是现代法治的基础,私法中的人权、财产权、平等权和自由更是公法权利的原型和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弘扬私法精神即民法文化,着力保障公民的私法权利。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法律推理,确立了权利推理的原则和方法。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这种创造性法律实践活动应以某种价值为基础。权利本位范式在审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确立了权利推理的原则和方法,即法律推理应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

 

权利推理首先表现为权利发现或权利体系扩充。任何法律或者专门的权利立法都不可能像流水帐那样把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一一列举出来,所以人们的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宣告的那些,而是有很多没有“入帐”的、没有列入“清单”的权利,或者被“遗漏”的权利。这些权利要靠法律推理来发现、拾取和确认。权利推定就是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来发现、拾取和确认权利。法律上明示的权利只是权利的一个不完全的清单,除了既有的权利之外,权利是发展的。权利没有确定的量,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宣告而否定某些应有权利的存在。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去发现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肯定会包容的权利。

 

权利推理其次表现为自由推定———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自由)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这些都是权利推定的典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特别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自由都由法律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法律推理,是“法授权才自由”,还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利本位范式吁请法律机关做出自由推定,或者像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告的那样去推理,“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受阻碍,是不受法律的阻碍,至于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和公认的价值标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权利和自由推定合乎逻辑地包含责任法定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格言被法学家们称之为“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即只有当行为违反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行为模式,才可以、而且只能按照预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是一项萌芽于古代、确立于近代、普及于现代,受到一切文明民族普遍尊重的法治原则。责任法定就其精髓而言,是一个排除性、否定性原则,它要排除和否定的首先是责任擅断,其次是有害追溯。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范要求人们先前应当如何行为,也不能根据人们先前的行为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而制裁他们。如果法院把一个今天新颁布的法律规范溯及既往地适用于以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那么,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强加给他的义务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公然侵犯。这种脱离法律规定的处罚是非法的,国家机关无权向公民实施这种非法的处罚(不管以什么名义或什么借口),公民有权拒绝接受这种处罚,并有权在被非法处罚的情况下要求国家赔偿。

 

权利推理也表现为无罪推定。无罪推定———被控犯罪的人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是无罪的人。“在极权主义国家,为了确保一个罪犯受到惩罚,可以处死5个人;而在民主国家,为了确保4个无辜者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就要让5个人都得到自由。”这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方法的价值基础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

 

5.权利本位范式为正在形成的“权利学派”提供了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

 

范式的意义、范式的存在的标志之一在于形成科学共同体(也可以说是学派)。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又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哲学研究传统,建国后相当长时期又极不重视法治和法学,我国法学特别是其中的法哲学起步较晚,起点较低,至今还没有明显的学派分化。权利本位范式的出现和逐渐成熟,预示或标志着一种法哲学流派的形成或诞生。

 

权利本位范式为“权利学派”的出现提供了共同的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这个理论背景就是把一大批法学研究人员吸引到一起的权利论域。学术范式的根本特点之一是它足以空前地把一批拥护者吸引过来,使他们瞄准一个方向、围绕一个论域开展大兵团研究。从80年代后期权利本位范式开始形成到现在,权利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哲学的时代主题和研究热点。一大批学者、特别是中青年学者致力于权利研究和对话,围绕权利、权利本位、权利发展、人权等问题发表了上千篇学术论文,出版了数十本学术专著。十多年来有关权利问题的论著数量之多、水平之高,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将有更多的优秀论著陆续出版。

 

权利本位范式提供的理论框架是包括权利和义务基本范畴(核心范畴)、凝结为权利本位的理论基石、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之上的理论模型和理论体系以及权利研究和法哲学研究不断深化的重大论题在内的宏大结构。这一结构内既有已经取得的、可以作为法哲学发展的支点的理论成果,又有留待重新组合起来的法学研究人员去解决的疑难问题,诸如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义务的社会价值,权利义务的渊源,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客体,权利义务的存在形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与民主法治,权利与权力,权利与自由,权利推定,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利立法、权利发展、人权等。由于有这样一个结构,法学家们有了自己共同的话语,不再是画地为牢、自说自话;法哲学摆脱了依靠感性认识和直觉体验的经验论,理论内涵有质的飞跃和升华;法学研究的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减少了不少学术精力的浪费。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兴趣。具体表现为:他们对中国法学的变革和更新,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负有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始终把这些问题作为理论研究的主题和焦点;他们把热情和学术精力用在探索法哲学自身的理论问题上,不再干那些肥了他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之类事情;他们普遍重视法学范畴在凝聚知识、深化思想、规范实践、引导学术进步等方面的作用,善于在科学认识论的指导下总结、比较、分析、评判、改造、创造法学范畴;他们注重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之间的沟通、对话、交流、合作,在跨学科研究中一方面加深对法学问题的理解,另一方面解决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风格或学风。他们坚持学术的本质是批判的观点,因而以批判的精神对待一切不以确认、保护、保障权利为目的和宗旨的法律制度,对一切无视正义、自由、效率、秩序、人权、人文精神等法律价值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和程序无情地予以批判和否定;他们坚持法学的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及其成果的真理性作为评判法学理论的最高标准;他们认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学术进步的必由之路,因而他们敢于打破禁区开展研究,以学术宽容的精神积极参与学术争鸣,在争鸣中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完善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论,但是他们从不介入那些浪费学术精力的无谓争论,一贯反对意气用事、情绪化、人身攻击,更反对用政治上的大批判代替学术争鸣的那一套“左”的遗风;他们以开放的心态对待外来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凡是与科学、理性、民主、法治相连的思想文化都在他们的摄取范围之内,并兼收并蓄,他们也十分重视法哲学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经常活跃在国际法哲学论坛。

 

总之,基于上述共同的理论背景、理论框架、理论兴趣和理论风格的法学家形成了一个颇有影响的学术群体(境外学者称之为“权利学派”),学界认为这一群体的存在表明中国法学无学派的历史即将结束。


张文显教授关于“权利本位”的

其他重要文章的主要观点

《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仅有几百年的历史。我们把权利和义务定义为: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加以规定并体现在法关系中的、人们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范围内作出选择,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张而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或约束。这种权利和义务观说明:


第一,法定权利义务都是实证的,即都是由现行法规定的。所谓“自然权利”、“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离开法的规定去主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应得到法的支持。


第二,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即它们体现着从统治阶级的观点看,在人们互相冲突和重迭的主张之间,什么是正当的,应由法加以承认和保护,以及正当的行为的种类和尺度。


第三,权利和义务都是肯定的,即都有明确的界限。首先,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其次,权利和义务是互为限制的。权利以法定的义务范围和义务主体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权利享有者超越法定的义务范围,任意地要求义务的承担者去从事“超法的义务”是非法的,不顾义务主体的实际履行能力去追求利益是空想。义务是与仅利相对应的或相称的,义务主体一方面必须适应权利主体在法定界限内的利益主张而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另一方面有权拒绝法定界限外的利益主张。


第四,权利义务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它们的工具性首先表现为它们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实现阶级统治、公共管理(社会控制)的手段。其次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利益和选择的手段。


第五,权利和义务相比较,权利是一种能动的手段。法定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表现意志,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而义务则是必须履行的。在任何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放弃,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权利的能动性还有另外一种意义,即同样的权利由于人们各自的能力、条件和权利意识不同,实现的程度也不一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列宁说:“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应用在不同的人身上”。


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话深刻的说明: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和互为依存的。但是,相当多的人把这句话误解或简单理解为:每个人都享有权利,也都承担义务,而且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一致的、等量的。这是需要澄清的。


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的形式是多样化的。至少有下列三种情况:(一)一部分人享权利,另一部分人尽义务。(二)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在社会主义国家,法明确地宣布任何公民都享有权利,也必须承担和履行义务。(三)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在法的规范体系中,有不少权利和义务复合规范。它们一方面是授予权利,另一方面是加给人们义务。在按照这种规范建立的法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同时又是义务。这有两种情况:第一,在同一法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也是义务。第二,同一行为在一种法关系中是权利,在另一种法关系中是义务。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载于《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述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提出了权利本位的六点要义,回应了权利本位的五点批评。本文指出了: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

《“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1988年6月,在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与会者提出了“法的本位”向题并进行了热烈而认真的讨论。从那次会议后,“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义务为本位”成为我国法理学的热点之一。有些学者赞同“权利本位”,有些学者反对权利本位而主张“义务本位”或“权利义务二元论”(权利和义务并重,无所谓何者为本位)。最近,我仔细地拜读了有关“法的本位”的主要论文,发现无论是赞同权利本位的论文,还是反对权利本位的论文,其中都有对权利本位不明其义或误解之处,从而妨碍了对“法的本位”这个现代法学的基本问题的深入探讨。因此,作为权利本位说的倡导者之一,我认为有必要、也有义务进一步分析“权利本位”的语义和意义,并阐明“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的观点。


在我们的理论结构中,“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概念组合)。“权利本位”是一个派生的、概括的概念。权利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时引发和派生出来的。“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是“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简明的、概括的说法。


“权利本位”是一个表征的概念。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这样一些突出的特征(或者说基本原则):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等差异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被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盆民、法人、团体等权利主体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权)去作为或不作为。5.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而公平的法律秩序。


“权利本位”是一个关系性概念。权利本位说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互为参照系为前提的。


“权利本位”是一个系统性概念。它所揭示的,是在某种社会(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重心,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关于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联系。依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情况,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非对等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的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的义务。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因此,就具体法律关系来谈论法的本位也是不适当的。


“权利本位”是一个体现平向利益关系的概念。“权利本位”是一个有价值定向的概念。“权利本位”不仅可以描述法律制度的特征,而且表达了我们的一种价值主张: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是历史的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国人民都应当牢固地树立权利本位的思想。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一、以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关系和专制独裁为其经济基础、伦理基础和政洽基础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二、资本主义法是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三、社会主义法是继资本主义法之后出现的最新类型的法。它没有否定权利本位,还把它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使之跨入新的阶段,即社会主义权利本位的阶段。权利本位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素已经并将继续显示出巨大的社会价值。社会主义法以权利为本位,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杜会主义法之所以以权利为本位,还因为杜会主义原则与权利本位相结合其有巨大的社会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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