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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侯猛:如何评价司法公正:从客观标准到主观感知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2023-04-14
如何评价司法公正
——从客观标准到主观感知
作者:侯猛,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来源:基层法治(微信号: jcfzlss),原刊于《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责编:牧野【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导言
对于司法特别是法院而言,没有哪一种价值像公正那样重要。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法治决定》”)中,关于司法部分主文开宗的第一句就讲:“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那么,如何评价司法公正?特别是如何以社会公正为参照来评价司法公正?根据有限观察,评价司法公正的做法大致有四类:第一类是政策制定者的制度安排,将某些制度视为司法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类是法律实施者对具体制度加以指标量化,从而测定司法公正的程度。第三类是专业法律研究者的问卷调查,设定相关问题,根据法律职业群体和民众的回答结果,推断司法公正的效果。第四类是跨学科法律研究者的设计实验,测量民众的公正感受和认知程度。而第四类评价,则直接关涉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制度安排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基本价值、一项根本原则,用什么制度加以具体衡量?这是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政策制定者,在设计整个司法体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西方语境中,justice既指司法,又指公正。这意味着司法制度的设计,就是要确保公正审判或能够实现正义。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所需要的制度安排包括:在法官权益方面,建立法官任期保证制度、法官收入保障制度、法官职业伦理制度、法官行为不受非法干预制度。而在法院权力方面,实行权力分立体制,防止立法和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实行违宪审查制度,对立法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中国没有照搬现代西方国家那一套体制,但同样围绕司法公正原则进行周密的制度安排。特别是最近一轮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共中央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强力主导下推动的,将“司法公正”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所有的制度改革都是围绕着“司法公正”原则展开。例如,《法治决定》关于司法部分的标题就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并且从六个方面展开: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相比之下,上一轮司法改革,虽然突出了“司法公正”原则,但大体上是与其他原则并列。例如,中央政法委员会在2011年所编司法改革成果材料,大致分为五大类:“维护司法公正”、“尊重保障人权”、“践行司法为民”、“增进司法和谐”、“推动科学发展”。而在“维护司法公正”名下的制度改革包括: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制度、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化司法公开、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和完善党外人士对司法公正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改革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


与此相类似,2012年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也大致分为四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涉及到司法公正的部分具体内容包括:(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包括法院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分立,规范发回重审和指定再审,规范完善统一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体制,改革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二)规范司法行为,包括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对案件办理的管理;(三)扩大司法公开,包括扩大公开的事项和内容,丰富公开的形式和载体,强化公开的效果和保障;(四)加强司法民主,包括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五)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加强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加强对司法公正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


归纳来说,对于政策制定者而言,司法公正原则需要用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具体衡量。有或没有某一项具体制度,则会成为判断司法公正完善程度高低的标志。但哪一种制度需要成为衡量标志,不同体制国家有差异,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也有差异,这与国家整体治理策略的变化相关。而这一轮司法改革将“司法公正”原则提升到如此高度,就反映出中央对司法的更高期待和要求。如习近平总书记而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指标量化


但诸多相关制度一旦设立,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落实,就要在技术层面测定和呈现司法公正的程度。这就成为法律实施机关的具体事务,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从2008年开始,在全国各级法院开始推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其中,设定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3个二级指标,而审判公正所占权重为40%。审判公正又分为11个三级指标,由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二审开庭率,执行中止终结率,违法审判率、违法执行率,裁判文书质量指标组成。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反馈的情况,又将审判公正指标进行修改。将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合并成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和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新增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提起再审率、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新增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取消执行中止终结率。


这一评估体系的最大优点是,数据都是客观的,是基于案件数量结果的统计。而且,数据规模庞大,这样能够整体呈现全国法院的基本情况,同时,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不断总结经验,因地制宜。


尽管评估体系的指标改了又改,尽量朝科学化方向努力。但问题在于,有些指标的属性未必非常清晰,可以归类于审判公正,但也可以归类于审判效率或效果。因此,如何归类主要是主观判断。此外,各项指标的权重设定也有主观判断密不可分,包括审判公正权重的40%的科学性何在,这其实是存在争议的。甚至有些指标,并不能真实呈现审判公正。例如,不少下级法院为了降低一审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而采取更多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这就与指标设定的初衷相背离。


归纳来说,尽管在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设立了审判公正指标,以测定公正的程度,但这一套评估体系主要功能,是为了便于法院内部的数字化管理。这只能被认为是法院系统对自身审判工作的评价,但并不能用于司法公正的外部评价。

三、问卷调查


进行问卷调查,就会涉及司法公正的外部评价。这不是站在法院管理者的立场,而主要由专业的法律研究者组织开展工作。调查对象主要面向法律职业群体和法律受众。已有相关司法公正的问卷调查,做得还算不错的有如下几类:


世界银行自1990年代开始,至少3次组织调查东欧国家的司法改革。调查对象为商业机构,因此,称为Business Environment & Enterprise Performance Surveys(商业环境与企业业绩调查)。调查分为公正、廉洁、效率、法院判决执行能力和便利(Fair and impartial, Honest/uncorrupted, Quick, Able to enforce its decisions, Affordable)五个方面,并且用六个程度进行评价:总是如此,经常如此,有时如此,偶尔如此,几乎不会如此,从不如此(Always,Usually, Frequently, Sometimes, Seldom, Never)。调查呈现出来的结果,就是商业机构对相关国家司法状况例如公正程度的主观评价比率。


国内大陆地区相关问卷调查的工作才刚刚起步。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晨曾牵头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个重大审判理论课题,都是关于司法公正的主题。问卷调查主要面向法律职业群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警察。以中基层法院法官调查问卷为例,涉及问题包括:“你对当前我们司法的基本评价是?您如何评价您所承办的案件?您认为公正的判决应该是?您认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应是?当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不一致时,您会怎么做?您认为下面哪一因素对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在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因素方面,您认为哪一因素是最重要的?您认为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外部环境是?您认为对抗法院裁判最有效的方法是?您认为当前媒体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如何?”先不讨论问题设计的科学与否,仅就样本量而言,只有40份明显偏少,因此,相关结论的可信度不高。不过,比较有意思的是另一项针对犯罪人群体的调查。调查面向监狱发放1000份问卷,问题涉及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对法院刑事判决的评价,等等。例如,认为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事实清楚,量刑偏重、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冤假错案,分别占到35.59%,50.98%、10.59%、 2.84%。不过,这样的调查并不具有可持续性,项目做完了,调查也就不再进行。更重要的是,调查结果可能并没有被实务部门所重视,更谈不上对于改进工作的效果有多大。


除了实务部门又在做这方面的问卷调查以外,大学也开始做类似工作。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自2014年开始,每年推出司法文明指数,对法治进行量化评估。指数分为司法制度、司法运行、司法主体和司法文化4个领域,10个一级指标(司法相关权力、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证据制度、职业伦理与腐败遏制、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力、法律职业化及其保障、司法文化)和50个二级指标。2014年联合零点调查公司合作,面向9个省、直辖市的7200人士。调查主要面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公众,旨在调查他们对司法的满意度。问卷共有五套,其中普通公众卷1套42题,法律职业群体卷4套。答案也基本按照程度提供。例如,第17题:在您所在的地区,法官办案是否会受到本法院领导的不正当干预?选项分为:非常可能,有可能,不太可能,完全不可能。目前这一评估进入第3轮,其调查结论究竟对实务部门的工作改进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效果,还需要观察。但就目前来看,该评估设置过于复杂琐碎,并不能令人获得司法公正程度的直观印象。


更大规模而且持续时间也更长的问卷调查,是台湾地区司法院委托“循证民调有限公司”进行。自1989年开始,相继开展了“民众对法院行政服务品质意见调查”、“一般民众对司法认知调查”、“律师对司法改革满意度调查”等。以2015年“一般民众对司法认知调查”为例,民众到法院整体经验的满意程度正面评价为66.9%,较上年减少7.0个百分点;而民众诉讼经验的满意程度为52.7%,较上年减少4.9个百分点;法官审判公信力为59.3%,为历年新高。


以上几类问卷调查,成熟度最高的就是台湾地区司法院委托组织的,特别值得大陆地区借鉴。其优点在于,样本量充足,代表性强;持续时间长,能够形成长时段数据结论对比;问题的设定是从满意度而不是公正出发设计问题,这是因为满意度才是民众习惯用法,公正用法过于专业。相比之下,国内已有的调查,除了样本存在问题以外,问题的设定,基本上局限于从法律人的角度思考,让民众去被动回答问题。因此,就不容易了解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真实感受。

四、公正感受


那么,我们怎样才能了解到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真实感受呢?我注意到,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意味着,如何让民众感受到公正,这给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这也涉及到认知层面的讨论。


对于公正感或正义感的分析,可以先从文化解释的角度比较中西之间的差异。现代西方司法的象征是正义女神,她左手拿天平,意味着平等对待,闭眼或蒙上眼布,被阐释为不受干扰。这样一种形象,让现代西方的民众更容易感受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相比之下,传统中国司法的象征是獬豸。所谓触不直者,去之,这里强调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以伸张正义,而并没有突出平等对待的一面。这样一种形象,让传统中国的民众更容易感受到实体正义的重要性。那么,现代中国的民众对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感受又是如何?这可以从认知心理学角度分析,特别是通过实验进行调查。


正义通常会分为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认知调查所测定的正义感也相应分为两类。先说分配正义感,分配正义涉及实体权利的分配,而分配正义的研究受到社会交换理论的影响,认为法律制度或纠纷解决程序分配社会资源的结果,决定了个体对其公正与否的评价以及后继的行为取向。此外,对一个结果的主观评价,个体除了会看绝对量以外,更会受相对量的影响,存在所谓的“相对剥夺”心理。


程序正义感的研究源于1970年代。迪鲍特和沃克尔首先展开了针对法律纠纷解决程序的研究。实验研究表明,结果并不是唯一决定人们事后感受的因素。无论获得什么样的结果,一个被认为公平的程序本身,都能增加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满意程度。另外,对抗制的诉讼结构比纠问制让人感到更公平。这说明,人们在程序中获得的正义感的大小,取决于他们认为自己在多大程度上,间接控制影响结果的法律程序。但泰勒的研究表明,程序正义对人们主观感受的影响不但独立于程序的结果,而且也独立于所谓的控制感。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影响了人们对于权威合法性的态度,而这一态度决定了人们是否主动服从法律。正义感在很大程度上与人的共同体身份有关。程序正义有助于实现人们在社会地位方面的自我认知和满足。


如果再从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认知角度来解释,因为民众都是有限自利(Bounded Self-interest),人们关心自己是否被公平对待而且也希望公平对待那些其他做事公平的人。因此,对于法院而言,不仅在同一案件中得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而且,对于其他类似案件,能否做到同案同判就相当重要。相类似的,行为法律经济学还强调现状偏见(Status Quo Bias),即是人们倾向于喜欢现状,需要有足够理由才能说服他们离开现状。同案同判也意味着,法院所做的判决必须与已有判决一样,这也就是遵循先例。如果法院按照以前的判决来裁判现在的判决,民众会认为是公正的。反过来,如果法院要改变先例,必须有足够的说理才行,否则民众就会认为是不公正的。


归纳来说,主观上调查民众的公正感受,要比公正的客观标准更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社会心理对法律制度是否正义的感受与评价,将影响人们对法律制度和程序做出什么样的行为反映,特别是服从还是不服从、自愿服从还是被迫服从。

五、认知偏差


尽管在约束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感受趋于相近。但公正感受不可能实现100%的一致结果。因为不同群体基于身份、收入等方面的差异,对公正观念的认知程度会出现差异。


由于不同人群对司法的公正感不同,那么司法所能做的就是区分情况,因地制宜。在这方面,中国传统司法做得最突出的就是海瑞。海瑞曾将司法办案经验归纳为:“与其冤屈兄长,宁愿冤屈弟弟;与其冤屈叔伯,宁愿冤屈侄子;与其冤屈贫民,宁愿冤屈富民;与其冤屈愚直,宁愿冤屈刁顽”。在争产业的案件中,“与其冤屈小民,宁愿冤屈乡宦”;在争言貌的案件中,“与其冤屈乡宦,宁愿冤屈小民”。苏力据此提出“海瑞定理”,认为: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经济资产缺乏的人;以及文化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文化资产丰裕的人。这是一个差别保护原则,包括了经济资产上的弱势保护原则和文化资产上的优势保护原则。这说明,不同群体的公正感,受到分配结果的主观评价的影响。但这种对于分配结果的主观评价,其实直接源于其身份或需求,才产生公正观念认知差异。因此,司法公正意味着,不仅仅是无差别的平均分配资源,而是基于不同身份或需求的人士合理期待分配资源。这也就是说,没有抽象的正义,而应在特定语境中,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正义。


美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所做的Scott v. Harris案判决及其后续实验,也反映出不同群体对于司法公正观念的认知偏差。在本案中,Harris因为高速驾驶受到警察Scott追捕。在追捕过程中,Scott采刻意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以阻止其继续高速驾驶,并导致Harris全身瘫痪。事后Harris指控Scott执法过当,认为Scott的行为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但是,8位大法官在看了超速现场视频以后认为,警察阻止会危害无辜民众生命安全的高速驾驶行为,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即使这会导致逃逸者严重受伤或死亡的风险。没有任何合理的陪审团会认为,被告刻意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以阻止其继续高速驾驶,是一个过度的执法行为。并且,多数意见认为,只要民众看了视频,在认知上会与多数意见站在同一立场上。


最高法院甚至将现场视频放到网上,并且邀请社会大众观看,以判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认定是否正确。3位学者接受最高法院的公开挑战,藉由实验设计,使1350名来自不同地区、具有不同背景、属于不同族群的美国公民,观看联邦最高法院所公开的本案追捕过程的视频。研究结果显示,虽然大多数的受访者,形成与最高法院多数相同的意见,认为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然而在不同族群之间,却存在显著的差异:白人、男性、政治观点趋于保守、富裕者,较易形成支持被告立场的看法,与最高法院多数意见一致。非裔、女性、政治观点倾向自由派,受到良好教育但较不富裕者,则较易形成支持原告立场的看法,认为法院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不同群体由于身份收入等方面的差异,他们对于司法公正感受存在差异是一种正常现象。我们不应追求公正感的统一和唯一。当存在公正感的认知偏差,甚至巨大对立时,这个社会之所以没有陷入混乱,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民众已经养成对司法的尊重,特别是对作为终审法院的最高法院的尊重。富勒讲,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而人们要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又必须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这样,即使人们对于最高法院某一个判决的公正感知不同,但基于对法治的认同和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仍然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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