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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浙江法院第一期案例研讨会暨“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研讨活动在杭召开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标准化建设,细化各审判领域类型化案件的裁判指引,有效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风险研判和政策制定,7月2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共同举办的2021年浙江法院第一期案例研讨会暨“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研讨活动在杭州富阳召开。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和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互联网企业、华东政法大学等实务界和理论界专家代表共70人与会,杭州法院调研人才和案例指导工作联系人现场观摩。

开幕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冯亚景主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院长赵平致辞

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为平台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更优质的司法服务,成为当前亟需研究的重要课题。而数字化时代到来的同时,我们亦面临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课题。经富阳法院一审、杭州中院二审审理的“全国人脸识别第一案”自立案起就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和热议,对人民法院如何更好地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司法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次研讨会专家学者云集,将为我们带来一场学术盛宴。我们也将以此为契机,开阔视野、增进友谊、激励创新,为今后规范和促进平台经济发展、合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寻求新思路、拓展新途径,贡献智慧和力量。


第一阶段:“平台经济治理”案例研讨


案例主题发言


张书青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案例】

原告毛某军与被告李某东、陈某垄断协议纠纷案——电商平台卖家间销售数量“动态限定”型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卖家同样受反垄断法约束。平台上同一商品的不同卖家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为保证一方达到销量第一,其他各方不得参与电商平台特定形式的促销活动,并保证销量不超过前者。此类协议中,限制参与特定形式促销活动的约定不属于对销售数量的直接限定,卖家仍可通过降价等促销手段增加销量,故不属于“销量限制型”横向垄断协议。限制其他各方销量不得超过一方销量的约定,属于对销量的“动态”限制,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属于“销量限制型”横向垄断协议。同一合同中不同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分别处理。


丁  晔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员

【案例】

顾锐锐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关于平台用工中从属性标准的审查及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互联网平台本身并非是用工主体,其背后涉及到多方主体,平台相关企业与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协议内容、协议签订主体、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平台定价机制、平台对服务过程的控制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从业人员所获劳动报酬的表述并非传统名称,其性质应根据其工作特点、计算规则等具体考量。


卢忆纯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

员额法官

【案例】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OPPO智能手机ColorOS系统刷机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的互联网技术纠纷,涉及刷机技术认定和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法律定性难题。法院认为,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郭  彤

杭州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案例】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仍应受到正当性判断。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雯雯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案例】

高东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劳务公司为外卖平台骑手所投意外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劳务公司为平台骑手所投意外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需要分析谁是投保人,是否需要追加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人有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等问题。

自由发言


杭州市中院人民法院民五庭四级法官助理宋嘉玲:

新业态衍生出新用工模式。从去年开始,民五庭就关注到平台用工案件并组织实施相关调研,日前也成功中标了最高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平台用工等灵活用工方式令从属性标准的认定愈加困难,我们认为在现行劳动法规则体系中,应以合同关系相对性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对平台各方主体与从业者之间的行为从属性要素做综合考量。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副主任宋歌:      

劳动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对于“互联网+”新业态下工伤案件中未签署劳动合同餐饮配送员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在尊重工伤认定部门首次判断权的同时,应当全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


圆桌交流



阿里巴巴集团法务总监詹巍:

宏观来讲,进入到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既是一个市场主体,同时也是市场本身,如何去维护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微观上讲,平台本身是多元利益的交织体,该如何去治理?这里涉及很多问题。比如,竞争合规问题,核心是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原理很简单,但业态往往很复杂。可喜的是法官们对业态越来越了解。再如,平台如何自治?比如平台用工有众多模式,不同的模式下劳动关系是不一样的,最高院也在推动调研。还有平台治理的知识产权问题,互联网平台面临大量的知识产权投诉,也有不少恶意投诉,平台治理任务很重。我们也在积极探索优化平台治理规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何琼:

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着眼于保护自由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保护公平竞争,法院在判断个案行为的不正当性时,越来越重视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综合分析。比如OPPO手机刷机案,涉及对消费者选择权的理解。虽然刷机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但不能绝对地认为消费者选择就能使被诉行为正当化,如果通过像本案这种破坏他人技术措施和系统完整性的方式进行刷机,仍然极可能具有违法性。但对于允许刷机会导致手机价格上涨的结论,我还存有疑问。因为消费者不仅要为手机付费也要为app软件付费,从长期看,禁止刷机在维持手机生产商向预装app收费并降低手机价格的同时,可能会影响app市场的自由竞争格局,软件商向手机生产商支付的费用最终也会转嫁于消费者,所以消费者支付的手机加软件的整体费用不一定降低。


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秘书长、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助理、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侍孝祥:

网络社会规制的三个层次是法律、代码和网络架构。法律在网络社会中逐渐退于次要地位,代码和网络架构的作用日益重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规制,司法审判是最后一道防线。关于灵活就业的问题,社会的变化对裁判者和现行法律带来挑战,外卖骑手是灵活用工的表现,劳动者可以灵活就业,对于工业社会形成的劳动关系产生颠覆性影响,取消了非常强的人身依附性。立法不能完全适应剧烈的社会变化的形势下,司法裁判应当起到刹车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给平台企业一定的行为指引。    


总结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李玉萍作总结点评

在信息网络时代,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法官在办理案件和研究案例的过程中,展示了如下显著的特点:一是智慧在一线,即面对新类型矛盾纠纷,在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和理论支撑时,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需要勇气和能力,体现了高超的智慧。二是高手在法院,在面对诸如平台经济治理等新业态带来的问题和困难时,理论和立法难以及时提供有效支持,法官对案件的公正高效办理和开展的案例研究就走在了时代前面,发挥了积极引领作用。浙江高院在这样特定的时期,面临新情况组织这样新类型案件的研讨模式,凝聚共识,相互促进,以此引导法官重视案例的研究成果,把审理的案件转化成案例,这种模式值得肯定和推广。


第二阶段:“个人信息保护”案例研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杨治主持


案例主题发言

韩圣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案例】

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人脸识别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营者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或者因违约而停止提供某项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删除与其违约情形相对应的个人信息。


刘宏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案例】

杭州魔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裁判要旨】

数据公司等网络运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私自收集用户提供的账户密码,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陈  政

苍南县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

【案例】

叶莞龙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案——行踪轨迹信息范围应严格把握

【裁判要旨】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为可以直接确定特定人精确位置的信息。航班信息等只可推断特定人一段时间内大致活动范围的信息,只能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程  银

余姚市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法官助理

【案例】

张璟劼、张杰峰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畴及批量信息的司法界定

【裁判要旨】

1.公民个人信息是指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在识别性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来源、实践交易规则和习惯。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系推定认定,而非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剔除能够证实的部分虚假信息,从而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


自由发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段珊珊:

个人信息保护主要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民事和刑事的界限问题及罪名选择的问题。现在信息网络犯罪涉及很多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看法,如何衡平这些案件也是一个问题。比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制作3D头像通过人脸识别认证,获取支付宝奖励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二者之间不存在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曹铭千:

针对海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问题,公安的做法是抽样取证,根据抽样中真实信息的比例来估算被非法获取的信息总数中真实信息的数量。但抽样取证如何在侦查效率与司法公正中取得平衡,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针对案例工作,我想说的是案例的培育问题,要解决为什么案件判出来了,但能写出来的案例却不多的问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庭长沙丽: 

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有很大的区别,在形式上,平台经济已由线下实体交易转向线上网络交易;在内容上平台经济已由产品经济转向数字经济,平台企业通过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在竞逐现时商业利润的同时,更多地转向竞逐数据资源开发衍生产品谋取将来的增值利润。而数据资源主要源于用户信息,这样个人信息保护必然成为平台经济治理的一项主要任务。


圆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处副处长李予霞: 

主要结合今天研讨的案例从指导性案例遴选的角度谈一些想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重要的工作机制。与其他案例遴选不同的是,指导性案例遴选的重点在于体现案例指导制度功能的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遴选关注填补法律空白、细化司法解释适用、示范新类型等具有参照价值,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具有规则意义的案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对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意见的总结,裁判理由需有围绕裁判要点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详细论述。指导性案例于法官的意义不仅是新的裁判规则另案中的参照作用,更在于裁判要点背后理由论述部分说服审判一线法官的影响力。指导性案例不是事后对案件的深度加工和评析,而是案例和裁判文书本身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既需要案例遴选工作人员的慧眼,也需要审判一线法官的培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督察室副主任邱传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争议很大,温州中院有一个案例是涉及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这些信息在网络上都有,有一些人在搜集、整理网络信息,本案的被告进行出售,有人购买后进行商业用途,总体上把这些信息纳入公民个人信息从刑事打击的角度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这些信息绝大多数是权利人自己在平台发布的,这样的信息通过整理牟利提供给别人列入刑事打击范围我认为不是很合理,没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上海市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民商法学博士蔡一博:

杭州中院具有完善的数字经济案例报送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关于个人信息类案件的审理,从宏观上看,我认为应立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导向,坚持现代民法的扩张和刑法谦抑性保护的平衡要求,特别是在罪与非罪的界定存在不清楚的时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立法理念的价值地位就更加优位和凸显。从上海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看,存在宣告缓刑适用率高、刑罚威慑力不足的问题,这时候就需要关注域外立法及实践经验,行政罚款及民事赔偿的效果就较好,同时其行政手段执法的前置性作用非常重要,有助于防止“查询权”“删除权”等滥诉风险的发生,这种域外的综合性的保护手段值得关注。关于个人信息民事案件的前瞻性问题,应重点关注“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解,特别是自动化处理的合法性基础问题的类型化分析;应处理好《民法典》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敏感信息适用问题;应重点分析一般人格权保护下的法益类型化等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周庶明: 

案例的裁判要旨还需要提炼,是否可以在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提炼,框定这一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个别案例评析的论理还需要更加充分一些,要重视这类案件侧重点是在可识别性上还是隐私性上,司法解释用“识别”一词,而没有使用“个人隐私”的表述,这与该罪名的历史沿革有关,鉴于近年来此类案件的高发态势,立法加大了打击力度,如侧重于可识别性则打击力度大,而侧重隐私性打击力度就会削弱。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基本案情与评析之间要前后呼应,相互之间要有紧密的关联性,特别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清楚,而裁判要旨应当成为“点睛”之笔。行文格式要繁简、详略得当。期待这些案例在这次会议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成为指导性案例。  


总结点评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煜焕作总结点评

平台经济现在是社会的热点,原来是立法推进司法,随着社会治理推进后司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确定规则、解决纠纷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关于案例,我想说四个关键词,一是“价值”。案例是司法产品,是法官司法研究成果和审判智慧最集中的体现,是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二是“发现”。我们拥有海量的案例资源,怎么样来发现新型案例,挖掘典型案例,写出优秀案例,四类案件中就有很多素材,我们要有发现的眼睛。三是“培育”。要加大对典型案例的培育,对好的案件进行打磨,法官和法官助理可以联合撰写。四是“转化”。案例选送的渠道很多,有好的案例就要向不同的平台投稿,对优秀案例可以编成书目,真正让有价值的案例能够留下来。


第三阶段:小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杨治作会议小结

通过专题案例研讨的形式,梳理出裁判标准,指导审判实践,很有意义。本次研讨聚焦“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既契合当前浙江数字经济发展特点,也是对审判实践热点难点问题的密切关注。关于案例研究,要牢固树立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理念,善于从法院案例的富矿中提炼出精品。

今天的会议,既是一次案例专题研讨会,也是一次案例写作培训会,还是一次典型案例论证会,一次案例工作布置会,希望我省法院的案例工作日益繁荣,发现、培育、撰写出更多更好的案例,为审判实践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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