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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先辩护”系列五十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责分析

王咏静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737篇原创文章 」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普通货物、物品虽然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影响国家的进出口税收征管,因此刑法根据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确立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幅度。本罪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存在显著差别,单位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本文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简要分析。
一、罪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
本节共规定有十种走私罪名,《刑法》第153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他九种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动物制品、淫秽物品、废物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了规定。
二、罪状
根据《海关法》规定,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此处的“海关法规”主要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主要指通过藏匿、隐瞒、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行为。
本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二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是指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此处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以上两种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三、法定刑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具有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解释》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分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三级,进而规定了三种量刑档次。其中,在认定单位达到“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级别的偷逃应缴税额是自然人犯罪的两倍,对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明显更加严厉。因此,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意义重大。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 自然人犯罪

① 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② 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③ 偷逃应缴税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除此之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 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 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 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 聚众阻挠缉私的。

2. 单位犯罪

① 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 偷逃应缴税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③ 偷逃应缴税额五百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区分
1. “罪与非罪”
在海外购物回国、代购等常见情形中,如果未按规定报关,存在被认定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可能。认定是否成立本罪,首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销售牟利。如果属于自用或者赠送亲友等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其次,是看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如果邮寄或携带合理数量的物品入境,偷逃应纳税款金额没有达到10万元的,则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后,需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本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不知晓海关监管规定等原因而未缴纳税款的,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 “此罪与彼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本节规定的其他九种走私类犯罪存在区别。一是走私的对象不同。本罪规制的对象是除其他九种走私类犯罪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物品、淫秽物品、废物之外的货物、物品。二是打击的对象不同。本罪打击的是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他九种走私罪名打击的是走私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辩护要点
1. 单位犯罪
由于本罪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存在较大差异,单位犯罪立案追诉和不同量刑档次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都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对于实现罪轻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认定成立单位犯罪,也可能通过刑事合规手段,使单位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变更自然人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刑事合规典型案例就包括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2. 偷逃税款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为偷逃应缴税额达成10万元以上。因此,如果偷逃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则不构成本罪,可以通过补缴税款或行政处罚予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 不存在犯罪故意
本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心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走私的主观心理是故意的,则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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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先)刑事辩护

手机:13911016103

邮箱:wangyongj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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