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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垮桥”事件之后,将“超载”入刑就有用吗?

章罗储林 南都观察家 2019-12-27

作者:章罗储林

全文2700余字,读完约需5分钟


超载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引导或制裁,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实务情况,而为了快速回应社会的呼声就将其纳入刑法的追诉范围,在司法资源固定的情况下,对于超载的追诉必然排挤了重罪的追诉所能运用的资源。最终导致的结果无外乎是工作量剧增,追诉及审判品质下降。


10月10日,一声巨响后,位于江苏无锡312国道的一座高约5米的桥梁发生侧翻。事件共造成3人遇难,2人受伤。经初步分析,桥面侧翻的主要原因是运输车辆的超载所致。据《新京报》,多名当地人士介绍,当地货车超载实属常态。

有数据显示,全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约10万人,受伤50多万人,其中50%的“群死群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直接相关。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政协副主席马光瑜就曾大力呼吁“货车超载入刑”。而随着江苏桥梁侧翻事件的发生,超载入刑的声音再度出现在大众视野。

▲ 10月10日,现场目击者的行车记录仪拍下桥梁侧翻时的画面。 © 新京报

▌“入刑”解决不了的问题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呼吁“超载入刑”,并不意味着目前的《刑法》无法处罚因超载而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司法机制仍然能够依“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处罚涉事司机。本文所提的“超载入刑”,仅指“货车超载即属犯罪”的情况。


支持者认为,大量超载行为的发生,正是因为当前的违法成本太低、收益过高,因此有大量司机铤而走险。加重处罚后,将有力威慑意图违法的司机。如果深入了解货运体制,就会发现问题并非如此简单。

《新京报》引述当地人士表示,“超载就是多挣钱。(运费)价格不报低些的话,竞争会比较大。过路费、油费等成本都在增加。如果不超载,真的不赚钱。”

发布于2018年的《中国卡车司机调查报告No.1》显示,中国大约有71.2%的卡车司机为自雇司机(卡车的产权归司机所有,司机既是车主,又是劳动者),55.1%的卡车挂靠在各个运输/物流公司旗下,但这些卡车司机的货单有54.8%来自物流公司。

报告显示,超过半数的司机认为“市场不规范”、“竞争激烈”和“成本过高”是他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公路货运的准入门槛低,加上互联网降低了找货的成本,卡车司机涌入竞争、大量货车进入市场,运力过剩进一步促进了各货运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运费不断被压低。

对77%都是借款买车、有沉重的还款压力的司机来说,尽管知道超载违法不安全,但在竞相降价的畸形市场下,不超载就根本赚不到钱,货车司机于是想方设法在执法和监管的空档超载运输。

公路货运常常会跨区域,各地方在治理超载时的标准却并不统一,甚至部分地方“以罚代管”,这些又导致了在行政执法上的系统性失灵,一些司机甚至把超载罚款当作一项日常性的支出。

事实上,这与交通事故频发的快递、外卖送餐员面临的困境一样。互联网信息技术在成功实现供需匹配效率的同时,也大大扩展了传统就业人群的服务范围和地理疆域。为了获取订单和收入,劳动者只能相互之间展开激烈竞争,直至劳动力价格不断降低,最终通过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保持紧绷的“抢单”状态来增加收入,不惜以忽略自身安全的方式来完成配送。

▲ 8月10日的上海街头,送餐员在“利奇马”台风天气中送外卖。同一天,一名外卖员在送餐途中涉水前行,疑似触电身亡。 © 摄图网

总的来说,超载入刑或许能够吓到一部分司机,但在沉重的经济压力下,铤而走险似乎是“不得不”的选择。这些压力,都不是超载入刑能解决的问题。


▌社会治理不能依靠“过度刑法化”

1960年代,美国学者哈伯特·L.帕克(Herbert L.Packer)就写道:“今天,我们面临着严峻的刑事制裁的困境。总起来说,现在的社会治理比起过去更严重依赖刑事制裁这一社会控制手段。这种“过度刑法化”的现象在全世界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现象。

所谓“过度刑法化”,简单来说就是,单一个案往往因为媒体的渲染而促使民众对该类危险或侵害的风险意识急剧升高,从而使民众甚至公权力盲目地将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看待,过分强调将刑法介入社会治理,并在刑事立法上做出回应。

相较于其他更有刑法保护需要的立法需求,这种“过度刑法化”引起的快速反应令人感觉讽刺而不安,但其并非难得一见。在我国,从发票类犯罪的激增到酒驾入刑,无不如是,超载入刑的呼吁背后的思维更是无出其右。

这种立法除了显示立法者急于抚平社会一般大众的恐惧之外,实在没有其他理由可以说明其合理性。因为刑法作为整体制裁法体系的最后手段,其入罪范围应当有合理界限存在。如果过度强调刑法的动态变化功能,社会将面临缺乏明确文化价值与行为规范的无规范状态。

也就是说,若刑法过于追求快速回应社会需求,时刻变动,则社会大众就不可能知道当前具体的行为规范究竟是什么,也就不可能依照这样一种行为规范行事,那么法律应当具备的指示作用就几乎不复存在。

同时,德国刑法学者卡尔·宾丁(Karl Binding)提出,刑法具有“不完整性”——刑法在社会规范上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无法期待只以刑法就完成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而必须建立不同类型的规范。这也是当代刑事政策最重要的主张之一,即刑罚只是整体社会治理系统之下最后使用、最不得已的手段,只有当行为不能用其它较轻微的制裁手段加以制止,才用刑法加以规范。在超载入刑的问题上,如果地方性治理超载标准、以罚代管等行政失灵的问题没有解决,就不能得出“只有超载入刑才能解决超载”的结论。

此外,刑事政策上与入罪化极为密切相关的问题,乃在于这一规范在实务上的运用是否可能。纵使在规范上,超载经过入罪化而成为犯罪行为,但在实务上仍难以追诉(或者必须耗费相当大的经济成本)。因此就必须考虑是否有入罪化的必要。

超载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引导或制裁,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实务情况,而为了快速回应社会的呼声就将其纳入刑法的追诉范围,在司法资源固定的情况下,对于超载的追诉必然排挤了重罪的追诉所能运用的资源。最终导致的结果无外乎是工作量剧增,追诉及审判品质下降。

更值得警惕的是,针对此种行为的刑事追诉具有极大的困难,在现实中非常有可能产生“实际上已经发生,却未出现在统计中或未被追究的案件”,这也称为“犯罪黑数”。极高的犯罪黑数,将使得刑法的规范阻吓效果尽失,社会整体规范体系面临崩溃的风险。

最后,卡车司机通常并非犯罪的高危人群,对其加诸刑罚的效果,充其量也不过是增加刑事前科记录。骤然切断其社会支持系统,导致其家庭破灭,对刑事政策本应追求的预防效果,其实并无实质帮助。而若考虑到我国基层监狱早已面临的人力不足、警囚比例低等问题,甚至可能制造出新一群由轻罪罪犯变成重罪累犯的案例。

如刑法学家罗克辛(Claus Roxin)所说,对特定偏差行为的防制,以整体社会为一体而观察,并非仅有刑法才得以作为防制手段。就解决问题的效率而言,刑法反而往往是众多手段中最无用的一种。立法者如果将所有的问题交给刑罚来解决,相较于将问题解决留待给必须长久深耕的教育或社会计划来化解,无疑是在推卸责任。

或许,多数人还沉浸于刑法规范的预防效果迷思中,但我们必须想想,究竟什么方法才能有效阻止这一行为的发生?建立规范性的物流运输、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增加相关的技术投入等都是可行的路径。但空喊“超载入刑”,则无法为解决这一顽疾提供助益。

入罪作为一种纯粹的控制手段,起作用充其量仅止于使社会上本来或者预期存在的破坏不再扩张,长久以来将刑法视为一种治乱世的利器的美梦,终究只是幻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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