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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应用 | 民事诉讼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以北大法宝188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北大法宝 2023-02-23

⊙ 本文长约11690字,阅读需时30分钟  

本文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河北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栗明,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者按:大数据时代,专业的数据库是法律研究者使用的基本工具,是进行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支撑。通过对“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检索发现有1500余篇研究成果以 “北大法宝”数据库作为研究对象。那么,谁在用北大法宝做学术研究?我们将陆续推送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成果,以期为法学学术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借鉴,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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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证据属性理论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我国,证据“三属性”说具有并列性和以客观性为中心的特点,加之缺乏统一严密的证据审查规范,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测谎意见的证据评价陷入三个“怪圈”。对比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属性理论,其具有层次性和以关联性为中心的特点,辅之严格的证据审查规范,法官对测谎意见的证据评价与适用有着更为清晰的思路。当前,测谎意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盲目和混乱。因此,从根本上重构我国的证据属性理论,通过规则的设计规范证据进入诉讼的路径,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测谎意见;证据属性理论;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据规则


目次
一、民事诉讼测谎运用情况的实证考察
二、我国证据属性理论指导下测谎意见审查判断的特点
三、证据属性层次理论指导下测谎意见的审查判断
结语

目前,测谎作为一项通用高科技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50多个国家广泛应用于国防、司法乃至商业等各个领域,但是关于测谎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仍然争论重重,尤其是测谎意见的证据地位至今未有定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这一见解是否亦对民事诉讼适用?迄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发表意见。与相关研究“后知后觉”相比,实践却走在了前面。近年来涌现出大量在民事审判中运用测谎技术或根据测谎意见作出裁判的案例。测谎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手段?法院应否收集以及收集后如何进行证据评价?实践中做法不一。这背后更是折射出证据属性理论的科学性和对实践的指导价值。为此,本文拟采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测谎意见运用情况的考察进而对我国的证据属性理论进行反思,以期能走出当前测谎意见适用的困境。


一、民事诉讼测谎运用情况的实证考察


由于《批复》明确规定测谎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测谎多作为侦查或者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手段,判决书中出现“测谎”的较少。相反,裁判文书中提及“测谎”甚至以测谎意见作为证据的则以民事诉讼居多。截至2017年3月27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测谎”为检索词,搜索的民事判决书共有2902份,类型以合同纠纷为最,达到2209件,其中“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1348件,占整个民事判决书的46.5%,将近一半。因此,本文以下实证研究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测谎为主。


(一)案件的选取


本文在案件的选取上限定了如下条件:检索词“测谎”、案由“民事——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审结日期“2016.01.01-2016.12.31”,在“法院级别”和“审理程序”上未作限制。最终搜索到2016年各级法院适用各种程序审结的涉及“测谎”的民间借贷纠纷共有194件,排除重复案例6件,剩余188件。


(二)“测谎”的实际实施情况


上述案例中虽然很多在判决书中提及“测谎”,但实际上测试的并不多。188件案例中,排除4件特殊案例,剩余184件只有22件实施了测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建议测谎而最终未能实施的多达162件,实施测谎的比例仅为12%。


(三)未能实施测谎的原因


162件案例中,未能实施测谎的原因主要是“法院不允许”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占据案件总数的3/4。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明确不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测谎的案件包括了“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的情况,为避免重复计算,下表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这一栏不涉及法院已作表态的案件。



除了极少数法院会建议当事人实施测谎外,绝大多数案件是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测谎。从上表可知,对于当事人的测谎申请,法院多数情况下是不允许的。至于不允许的原因主要有“测谎应遵循自主、自愿原则,而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实施测谎没有法律依据,测谎意见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施测谎没有必要,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测谎鉴定并非是审理案件的必要手段”、“不符合测谎的启动条件,测谎应以当事人举证难以形成证据优势判断为条件,而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测谎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测谎意见不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等等。


(四)“拒绝测谎”的态度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测谎而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对“启动测谎程序”也不认可,一般来说并不会对拒绝测谎一方产生不利的心证。但如果法院未作表态,那么双方对待测谎的不同态度则可能会对法官心证产生潜在或确定的影响。在55件“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测谎”的案件中,有21件的判决中体现了“测谎态度”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比例高达38%。法院通常认为“当事人拒绝测谎不符合还原事实真相的心理”,一些法院对此还作了详细阐述。


(五)实施测谎的案件中测谎意见的证据地位


在22件实施了测谎的案件中,两件测谎为“无结论”,其余20件中14件是双方测谎,6件是单方测谎。另外“朱金章与高祥云民间借贷纠纷案”对证人也实施了测谎。


无论是单方测谎还是双方测谎,测谎意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结合”或者“参考”了测谎意见,虽然有些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提及测谎意见,但对于裁判结果却有着潜在的影响。


进一步观察,测谎意见在案件裁判中的作用呈现两种极端。第一种,测谎意见仅为增强法官心证。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此类案件,重点在于审查借款关系之基础以及标的物是否给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全部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借款有无实际偿还。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有判断,而测谎意见恰恰印证了法官先前的“心证”。第二种,测谎意见左右法官心证。在20件案例中有2例是一审法官作出判决后,二审测谎意见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反,在无其他新的证据或无相关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官作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判决。显然,此时的测谎意见实际起到了关键的决定作用。(具体情况见表6)


(六)关于测谎意见的质证情况


上述20份判决书中未体现对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具体评价,只是笼统地采用“根据”、“结合”或者“参考”这样的词语。同时,判决书中也少有双方当事人对于测谎意见的实质质证意见,当事人对于不利于己方的测谎意见只是单纯地表示不认可,或者笼统地对其合法性、客观准确性提出质疑。对此法官亦鲜见明确、具体的回应。基本上是测谎意见“拿来就用”。(具体情况见表7)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然而上文分析却见,在测谎意见“三性”的评价中,法官似乎陷入了这样的怪圈:一方面否定测谎意见的“合法性”,拒绝实施测谎,另一方面又无法避免测谎态度对心证的影响;一方面对测谎意见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另一方面又对测谎意见不加实质审查地予以采信;一方面对测谎意见的证明价值缺乏具体、明确的分析,另一方面又使其在案件裁判中发挥着关键的决定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证据属性理论固有的缺陷以至其未能发挥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我国证据属性理论指导下测谎意见审查判断的特点


“证据的属性是证据这个概念内涵的具体化表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同时也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志。”我国通说认为证据属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此为指导,民事诉讼测谎意见的审查判断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并列性。在我国,对证据特征或属性的描述为“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同时也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因为不具有逻辑次序上的先后关系,三属性实际上处于并列地位,这造成法官对于证据“三属性”的考量往往是孤立的。由于缺乏证据过滤机制,在未对测谎意见证据价值进行权衡之前便将其引入诉讼非但不能发挥其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反而给程序本身带来不利影响。实践中,许多案件虽然未实施测谎,却将“对待测谎的态度”作为裁判的依据。更有一些并不能起到多大证明作用的测谎意见却成为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的理由,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程序安定受到冲击。


第二,以客观性为中心。在我国,虽然也承认关联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但由于“客观真实”理念对我国审判理论与实务的长期影响,传统理论和实践还是把客观(真实)性作为证据最基本的属性。对证据“三性”的关注往往只集中于“客观(真实)性”而忽视其他两个属性,事实上形成了以客观性为中心的证据属性理论,如图1所示:


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没有什么不对,司法证明过程本身也是一个认知过程,探究事实的真相是司法证明的目的,也是正确裁判的前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强调“真实”的发现,像美国这样十分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也在强调“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但如果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强调到不恰当的程度,过分关注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就有可能忽视诉讼过程的程序价值或其他价值。


在我国,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但由于普通民众证据保全意识的薄弱以及收集证据手段的有限,加之某些案件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对一”证据或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更为常见,此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信念促使法官不断去寻求一种能改变当前证据这种势均力敌状态的证明方法。通过高科技的仪器一测便可判断“真话”抑或“谎言”,从而查明事实真相的方法恰如及时雨般解决了这一证明难题(况且不论测谎无法得出结论以及测谎意见出现差错的情况)。从某种程度上说,测谎在诉讼中的引入正是不断探寻接近事实真相的方法,最终实现实体公正的理念使然。


诉讼实践中法官借用测谎意见增强心证的做法也显示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极度不自信,这种不自信以及对测谎意见的过分倚重,造成法官很容易受测谎意见所左右,其可能取代法官的判断和推理。对于法官来说,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却因测谎的引入而使原本基于法官的知识和经验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变得简单直接,法官沦为审判的机器。最终的结果会使法官怠于行使推理论证的职责,重回“神明裁判”的历史窠臼。


第三,在证据的审查方面,缺乏统一严密的适用规范。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置中立合格的测谎机构,测试人员缺乏统一资质,也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缺乏测谎的技术标准规范,测谎方法和程序不一;没有严格的诉讼程序规范,对测谎程序的启动原则和具体条件、实施过程没有统一规定;对测谎意见的审查运用也存在着随意性。这就造成,虽然我们一直在质疑测谎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但由于法律规则的缺失,当测谎意见以“科学证据”的面目出现时,它还是成为法庭的“主宰”。“测谎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侵占了法官的裁判权,因为法官把事实的认定寄希望于测谎结论的正确。而在法官无法检验测谎结果正确与否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根据测谎结论下判,使测谎结论具有了天然的、预设的可靠性,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是测谎结论而不是法官决定案件的结果。”


作为我国诉讼法上独创的概念,证据“三属性”理论由于“其所固有的逻辑上的缺陷,体系上的僵化性以及程序功能的单一性”早已受到一些学者的诟病,至今仍质疑声未断。证据“三属性”在实践中往往只在最后认证阶段发挥作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资料是否符合证据属性来决定其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但“将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作为证据属性来加以界定是不合适的,不仅使这一十分重要的问题长期被局限在证据概念的框框里进行理论论证,难以发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而且难以摆脱真实性证据概念的影响。”也正是我国证据属性理论的这种缺陷造成了实践中测谎意见适用的前述困惑。


三、证据属性层次理论指导下测谎意见的审查判断


(一)证据属性层次理论的内涵


与我国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证据能力”、“证明力”、“可采性”这样的词语来设定证据的条件。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可采性”相当于我国证据属性中的“合法性”,而“证明力”则相当于“客观性”与“关联性”。从表面上看,证据三属性似乎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要求基本一致,但实则不然。后者对证据属性的描述重在从动态上考察证据对程序的作用或影响,并对此进行价值评断后来设定证据的条件。如果作更具体描述的话,证据属性在证据运作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基本逻辑路径如下:第一步,通过(证据能力之)关联性划定证据范围。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才是证据材料。关联性构成证据能力的逻辑基础。第二步,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范围进行限缩。可采性成为证据能力的法律基础。第三步,证据证明力的评价。通过上述两层过滤,不具有关联性以及虽具有关联性但不可采的证据均被排除,只需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争议事实中的证明作用作出评判。(如图2所示)

(说明:A为具有(证据能力之)关联性的证据,B为具有(证据能力之)关联性和可采性的证据,C为关联性、可采性和真实性都具备的证据)


(二)证据属性层次理论指导下测谎意见的评价路径


以美国为例,遵循前述理论,司法实践就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探讨也依次从关联性、可采性和证明力三个方面展开。


1.考察测谎意见的关联性


何为证据关联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界定是:“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probable)或更无可能。关联性描述的是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的关系。


测谎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首先需要明确测谎到底测的是什么?从心理学角度讲,案件发生之后,有关场景、情节等会在人的大脑中形成心理痕迹,这些心理痕迹通常会隐藏至深,外界无法感知。但通过外部刺激(如提出案件相关问题),可使其心理痕迹复活,并在情绪机能的作用下,产生情绪兴奋反应,进而产生一定的生理反应。目前证明可利用的测谎指标包括“脉率、脉搏压、呼吸频率、皮肤电、皮温、语音抖动度、心电、瞳孔大小、手指抖动度和肌电、肾上腺素水平等”。通过仪器记录下这些细微生理反应并进行分析,从而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与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或者其所说是“真话”还是“谎言”。准确地说,测谎检测的是“心理刺激所引起的生理参数的变化”。那么测谎仪所捕捉的被测试者各种生理参量的变化能否表明一个人具备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这决定着测谎意见是否具有与案件的相关性。(测谎的原理如图3所示)


就图3来看,从“生理参数的变化”反向推理“案件相关心理痕迹”存在着两个障碍。


障碍一:心理痕迹与情绪反应之间是否有直接而牢固的关系?即情绪反应与说谎行为的伴生关系是否具有特定性,也就是,是否只有说谎才有这些情绪反应?根据测谎的原理,假如一个人了解案件事实,尽管刻意隐瞒,但在外界刺激下,隐藏至深的心理痕迹会被激发而复活,从而产生诸如紧张、愤怒等情绪反应。测谎正是利用这种外在的情绪反应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与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这种反向推理是否成立呢?紧张、愤怒的情绪反应并不一定来自于有关案件事实的“心理痕迹”的复活,而可能是个体特征、环境因素的影响所导致。正如我们所熟知的,一个心理素质差的无辜者与一个心理素质过硬的涉案者通过测谎的结果可能与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障碍二: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是否具备必然的对应关系?即生理征象的变化与说谎行为的伴生关系是否具有“稳定性”,也就是,是否只要说谎就有这些生理反应?根据测谎的原理,紧张、愤怒等各种情绪反应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生理反应,而测谎正是通过这些外在的生理反应来判断一个人内在的心理变化。但问题是情绪反应是否必然产生对应的生理反应?事实上,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反测谎技术也相伴而生。“反测谎即个体努力采取的对抗和干扰测谎过程的行为。如果被测试者系统地接受过反测试培训,那么将对测试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因为所有采用多道仪测量的生理指标都能够有意识地通过认知和物理方式的努力进行改变。”如测前服用影响测谎准确性的药物,测试中调控呼吸相关的肌肉动作、咬舌头或轻掐自己制造痛觉,在鞋子里放石子或者顶住大脚趾,甚至采用提肛或者憋尿这类隐蔽的方式对抗测试,以及通过增加心理负荷或转移注意力来影响测试。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使真正的涉案人逃过测谎仪的检测。


正是由于上述障碍的存在,很难单从一个人生理指标的变化准确推断出其是否具备与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进而判断一个人所说是“真话”还是“谎言”。当然,是否存在因案件之外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相同或相似情绪反应,是否因反测谎技术的运用而干扰了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的稳定联系,并非不能排除也不能一概而论。就第一点来看,通过测前谈话排除其他可能导致相同或相似生理特征出现的因素,并确保测谎的提问方法和评断标准以个体的生理反应模式和规律为基础,可以保证情绪反应与说谎行为之间的“特定性”。就第二点来看,通过反-反测谎技术等应对措施可以识别测谎中的反测谎行为及其对测谎结果的影响,从而确保生理反应与说谎行为之间的“稳定性”。不过,这些都依赖于测谎技术的发展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显然武断地肯定或是否定测谎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可靠性都是不切实际的,这也正是由相关性问题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相关性实际上描述的是一项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它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的环境和场合进行分析判断后才有意义的相对概念”。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虽然对证据的相关性作了规定,但该规定相对原则,这导致实践中仍需由法官对大量的证据相关性问题进行自由裁量,而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可靠的联系”问题上,法官一般会按照经验与科学发展的原则在个案中予以裁量。在测谎意见的关联性问题上,美国经历了一个观点变迁的过程。从“弗莱伊案”的“普遍接受标准”到“道伯特案”的“综合观察标准”,再到“谢弗尔案”之后的两极分化,采纳测谎意见的法庭认为,测谎技术已经相当成熟,一律排除测谎证据并不合理,判断测谎证据是否足够可靠,应当交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审查。而否认测谎结论可采性的法院,仍然认为在测谎的科学性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测谎结论符合相关性规则的要求。可见,不管是美国证据法中对相关性的直接定义还是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目的仅仅在于提出一条指导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解决相关性问题的权力实际上由立法者手中转移到了裁判者手中。而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测谎的科学性以及测谎意见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联系的可靠性越来越得到“普遍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测谎意见就此可以“登堂入室”,它还需要接受法律上的进一步质问。


2.考察测谎意见的可采性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被法庭接受、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英国学者费普斯(Phipson)认为:“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并不一定就是可采的,它可能会因为法律的规定、公共政策的原因或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被排除。这意味着经过关联性考验的材料并非必然被接受作为法庭证据,其事实上的证明价值还要经过与其他法律价值的权衡与取舍。尤其是测谎意见的科学光环易对陪审团产生不适当的影响,需要运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加以排除。该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英美法的生命力不仅源自防止出现实体错误的愿望,而且源自对不可预测之陪审团裁决的合法性的事前支持的愿望”。显然,在评判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时,不仅要考察其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更要在采纳测谎意见与排除测谎意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进行权衡。尤其在相关性规则放宽的趋势下,为防止证据的滥用,赋予了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更大职权,扩大了其排除证据的一般自由裁量权。在测谎意见的可采性问题上,美国法官除了审查测谎是否经过被测试者的同意或双方是否存在同意测谎的协议,更重要的是在测谎意见的证据价值与采纳测谎意见可能给陪审团认定事实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进行权衡。接下来的问题是,即使经过权衡肯定了测谎意见的证据价值,仍需进一步对测谎意见的证明力予以恰当的判定。


3.考察测谎意见的证明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证明力是由陪审团判断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的信用性;二是从证据内容本身推导出待证事实的能力。


若探讨测谎意见的证明力,显然首先须探讨其真实性。在英美证据基本理论中没有“真实性”这一概念,这不是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不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的查明,而只是将“真实性”委之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相信真实性会在当事人的对抗中呈现出来。测谎意见的真实性涉及以下几个关键因素:测谎仪的情状、测谎人员的资格、测试程序的规范。在美国,由于测谎技术的发达、对测试人员的资格限制与培训,以及对测谎程序的严格规范,加之完备的庭审对抗程序,测谎意见的准确性能够得以保证。


如果承认测谎意见具备可信性,就需进一步评价其在证明案件争议事实中的具体作用。这实际上是指“证据评价之关联性”。如果测谎结果能够表明一个人是否“说谎”,那么从“真话”与“谎言”中能否判断出案件争议事实?也即“真话”或“谎言”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陈述形成的过程以及谎言的特征。如图4所示,案件在客观世界发生之后,当事人(或证人)通过感知和储存形成了记忆中的案件事实。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客观事实永远留在了历史的过去,而记忆中的事实作为内在事实要起到“再现”客观事实的作用,必须以外在可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通过陈述者的表达得以外化。若想通过“陈述事实”来证明“客观事实”,必须保证“陈述事实”、“记忆事实”、“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即陈述者“表述的事实”必须符合其“感知和记忆中的事实”,而“感知与记忆中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事实”,那么这样的反向推理才是成立的。谎言是什么呢?谎言的本质是谎者所作的陈述,这种陈述具备两个明显特征:在主观上,陈述者明知所要表达的内容与自己记忆中的事实不符;在客观上,陈述者对记忆中的事实以某种方式作了某种程度上的改动。测谎检测的只是“表述的事实”与“感知和记忆的事实”是否一致,而对于检测“感知和记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则无能为力。正如前所述,如果要从谎言的内容反向推论出案件事实时,我们必须确保一个前提,即谎者的记忆和认识是符合事实真相的。

事实上,测谎是就陈述者的真诚性所作的检测。测谎意见只能说明陈述内容的真诚性,但陈述内容并非一定是案件情况的“原本”反映。不管是当事人陈述也好,还是证人证言也罢,它只是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所作的表述,在形成的过程中可能因主体感知、记忆能力的缺陷出现“差错”,而主体却误以为真,如此通过测谎的方式得出的结论是当事人(或证人)说了真话,而这个“真话”是否就是“案件事实”却值得推敲。借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测谎检验的是语句对应于主观世界的真诚之有效性,而非语句对应于客观世界的真之有效性。换句话说,测谎意见即使能够表明一个人是否说谎,也并不能因此确定案件事实。因为“真话”并非意味着事实“肯定如此”,而“谎言”也并非意味着“事实不是如此”。正是基于这一点,在美国,即便承认测谎证据的可采性,也应根据“有限可采规则”,仅用于弹劾或证实证人的证词。


至此,经过关联性、可采性和真实性过滤的测谎意见在认定案件争议事实中的具体价值得以最终确定。


英美证据属性层次理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层次性。首先以关联性划定证据范围,凡是与争议有关的都是证据,潜在的证据范围可能有所扩大,这有利于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宽进”所导致的证据范围过大,加之利益的驱动,一些不合法证据的进入会对程序价值和其他价值带来冲击,必须通过可采性规则对证据范围进行限缩。而后通过对抗的庭审程序进一步排除虚假的证据,最终确定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正是由于层层过滤,才避免了轻易将测谎意见引入诉讼后对程序价值所带来的冲击,包括对事实裁判者心证的不当影响。


第二,以关联性为中心。英美法系国家将关联性作为证据的最基本特征,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较为确定、稳定的联系,并通过可采性和真实性限制和保证关联性。这有利于促进人们对诉讼中逻辑过程及价值的认识,使法官的裁判建立在更高的理性基础上,增强其权威性与说服力。毕竟,司法证明过程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认知活动,更是一种思维活动,是一个逻辑推理与论证的过程。按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要求,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自由心证的基础是对法官的充分信任,是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职业道德的指引下最大可能地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在美国,对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评价紧紧围绕“关联性”这一核心属性展开,并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严格的审查规范。出于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忧,英美证据法制定了大量的证据规则对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约束。其中既包括大量的证据排除规则,也包括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程序规则。除此,还要求裁判者公开“心证”的过程,判决书更注重推理和论证。这从美国严格的测谎技术适用和审查标准以及规范的质证程序可见一斑。


结语


由于证据属性理论的差异,测谎意见在我国与美国的审查运用遵循着截然不同的思路。在测谎技术发达和证据规则较为完备的美国,测谎意见的运用反而更为小心与谨慎,以至实务上测谎结果罕见提出于美国法院。反观我国,测谎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盲目和混乱。相比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由于不存在调查证据的控方,少了审查起诉这道庭前过滤程序,测谎意见显然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实质的影响。加之,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认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证据对于法官心证的影响程度事实上很难被控制,贸然将测谎意见引入民事诉讼并非是明智之举。事实上,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引入重点不是技术的发达程度,不是其准确率的高低,而是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正当化问题,是法官如何运用其进行推理论证的问题。因此,从根本上重构我国的证据属性理论,通过规则的设计规范证据进入诉讼的路径,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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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陈楠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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