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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勇: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可免责性研究 | 前沿

徐晓譞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可免责性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丁勇,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501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在我国董事免责制度立法供给不足的现状下,将相关事项提交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自己决定本可成为董事寻求自我保护和免责的重要方式,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体现的董事责任结果论有可能彻底否定这一可能性。董事能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以执行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免责成为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对此,华东政法大学丁勇副教授在《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可免责性研究》一文中,从董事负有的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出发,全面分析董事依股东会决议免责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最后落脚于关联交易中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免责问题,以期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中的义务冲突及其平衡


(一)义务冲突

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受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且不享有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的专属权限。故而,即便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责任根源也在股东自身,董事应当对此免责。另一方面,董事同时负有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其因执行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行为,若的确违反勤勉义务,同样应对由此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如此,董事的执行义务与勤勉义务间就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义务冲突的协调

1.董事仅可以执行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免责

由于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完全可以作出减损公司资产的“自我损害”行为,故而董事可以执行股东会决议作为免责理由;然而,承认公司可以“自我损害”的前提是必须为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决议内容不应损害第三人乃至公共利益。因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成为协调董事所面临义务冲突的标准及其免责条件。

2.董事负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

在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和勤勉维护公司利益两者关系的理解上,后者才是根本与本质的义务。在如何执行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上,董事行为依然要接受勤勉义务的约束和考量。因此,董事不得以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为由,否认其基于勤勉维护公司利益而具有的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另外,董事负有审查决议效力的勤勉义务,表明其享有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即如果董事基于其当时所能获取的充分信息及其合理的职业判断,仍不能发现决议无效的事实,则即使决议事后被判定为无效并造成了公司损害,董事也不必承担责任。

3.董事仅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时方可主张恶意行使权利的抗辩

若只是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则并非属于公司真正的“自我损害”行为,此时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对董事追责并不属于恶意的权利行使;但是,即便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如若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董事也不得实施,更不可能以执行决议为由主张免除责任,否则债权人的代位权及其利益都将无法实现。


二、董事依股东会决议免责的具体构成


(一)形式要件:董事行为受到事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拘束

第一,要式性。形式上存在正式的股东会决议,而非倾向性意见或仅有监事会作出的同意决议,控股股东甚至全体股东或者唯一股东的同意也不能成为董事免责的理由。第二,事先性。在董事实施相关行为后才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免责效力。公司可在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免除董事责任,但此时主要考虑的是避免董事责任过重而阻碍其勤勉和积极履职,在免责原理上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并不相同。第三,拘束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必须在实质上确定和拘束董事的行为,才能导致董事个人缺乏决定权和责任基础。

(二)实质要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1.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存在

一般而言,决议无效或决议不存在,其效力都自始被否定,董事无执行义务,也就无法依其免责。若我国引入了无效或不成立决议的治愈制度,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后不得再以瑕疵为由主张相关决议无效,则需将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区别对待。治愈后的无效决议仍侵害债权人甚至公共利益,且董事对此类更高利益具有特殊担保责任,故董事不得据此免责;而对于治愈后的决议不存在情形,由于其程序瑕疵得到治愈,此时董事执行该决议应被认为可产生免责效果。

需注意的是,董事以治愈后的无效决议或不存在决议主张免责时需满足一个前提,即决议被治愈不能是董事未提起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所导致的结果,否则以违反义务所造成的结果否定义务本身,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对可撤销决议,应结合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诉讼是否提起的情况予以区分讨论:若除斥期间内已提起撤销之诉且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则该决议确定无效,董事不得执行;若除斥期间届满而未有人提起撤销之诉,或虽有人提起撤销之诉但被生效判决驳回,则该决议确定有效,董事具有执行义务,也具有免责效果。对于除斥期间尚未届满的可撤销决议,可能因提起甚至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成为无效。董事此时同样对此负有审查决议效力的义务,应根据其对决议效力的职业判断作出是否执行决议的决定。

需注意的是,董事不负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义务。导致决议可被撤销的瑕疵情形侵害的通常是可由股东自由处分的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因此是否撤销该决议也应交由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自己决定。此时,董事依然可以执行除斥期间届满而生效的决议为由主张免责,但前提是其向股东履行了提示义务。

3.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主张抗辩的情形

首先,若股东会决议是因董事自身违反义务而形成或有效,则以决议有效作为免责理由属于权利滥用。并且,应当提起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而未提起导致决议被治愈的,或者应当提示股东决议会损害公司利益而未提示的,董事均不得以执行决议作为免责依据。其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若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的重大变化,继续执行该决议会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依其注意义务,能够合理相信股东会若知晓这一情况变化就不会作出此前的决议的,董事就不再负有立即执行决议的义务,当然也就因不受决议约束而无法以其作为免责理由。最后,免责仅限于董事行为受到决议内容和效力所约束的部分,若执行过程中,另外独立地从事了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则不能由此免责。


三、关联交易中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免责问题


(一)形式要件

在要式性方面,董事仅仅依据监事会的同意决议或者控股股东、全体股东乃至一人股东的同意均不能免责。在事先性方面,董事原则上只能依据事先取得的股东会同意与关联方订立合同才能免除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但董事订立合同时以股东会同意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或合同解除条件的,仍可认为满足事先性的要求。在拘束性方面,由于我国采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例,即便股东会决议基于董事会的建议作出,也不影响认定股东会决议对董事行为仍有拘束性和限制性。

(二)实质要件

1.程序合法

股东会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需遵守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关联人回避表决的相关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要求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属可撤销决议。如果决议最终被撤销,董事无法以执行决议为由主张免责。即便决议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最终生效,董事能否免责仍取决于其对违反信息披露要求是否负有责任。对于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情形,同样构成可撤销决议,但在撤销标准上应采因果关系标准,即在扣除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股东表决权后决议达不到通过比例的才应撤销决议,否则不构成撤销事由,董事仍可以执行决议为由主张免责。

2.内容合法

对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现代公司法不再一律禁止关联交易,而只是禁止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和合法不能仅以其是否遵守信息披露和回避等程序规则为条件,更需从关联人忠实义务的本质要求出发满足实体公正标准。股东会同意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对董事并无拘束力,董事对其不负有执行义务,当然也就无法以其主张免责。

四、总结


董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其仅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者为由要求免责,反映了董事在执行股东会决议与勤勉维护公司利益上面临的义务冲突。董事勤勉义务的根本性决定了其只负有执行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由此也决定其负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这有助于正确理解我国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以及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标准,同时消除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对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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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晓譞、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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