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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实现 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彭吉岳,封旺 京都律师 2020-02-08

本文作者

彭吉岳


封旺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几年的摸索和积累,这两项制度已经酝酿成熟。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审议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之中。


新的制度变革对辩护律师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出发点是以国家本位为视角,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这两项制度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密切相关。如何以辩护律师的视角解读和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承担起辩护律师在司法改革大潮中应有的历史使命,是值得每一个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宏观上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和速裁程序,微观上需要更加精细化辩护,不能在案件快办、好办的过程中忽视细节辩护


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是站在司法机关的视角进行考虑和架构到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迅速、高效的处理案件,虽然其中也涉及到辩护权的配套设计,但本质上不是以辩护人为本位设计的。这也是为什么社会各界对此有担忧的声音,担心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


(一)案件分流——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主导之下就出现一种趋势,刑事案件从宏观上被划分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两种,以前基本不区分是否认罪,都适用同一套流程、同一套辩护规则,认罪与否作为量刑情节,主要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影响不大。


现在相当于是从原来的干流当中,单独引出一条支流。这条支流就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而出现的认罪案件,甚至这条支流的力量是巨大的,不乏将来有超过干流的可能。从社会现实来看,不可否认的是,在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除非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运转失灵,才会抓的“好人”比“坏人”多。在这种大背景下,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带来的利益引导,认罪认罚案件在将来可能成为主导。据报道,从2016年11月正式启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截至2017年12月,广州、深圳两级检察机关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18354件20465人,其中,提起公诉17280件19222人,占同期提起公诉数的49.61%。(《广东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年适用案件1.8万余件》


(二)认罪案件的精细化辩护 


案件类型的分流导致辩护制度的分流,从目前司法改革措施进行观察,将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对不认罪案件的辩护有一套辩护规则,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有另一套辩护规则。然而,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制度化、法律化,律师的辩护,不应当随着当事人认罪而有所削弱,应该更加关注各个诉讼环节上的精细化辩护,如何在认罪认罚各个程序关键点进行精细化辩护,为认罪认罚者提供专业辩护、有效辩护,刑辩律师需要跟随司法改革的步伐。


二、辩护人如何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为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简化相关诉讼程序,并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律并没有限定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带来三方面利益。


(一)程序变简洁带来时间上的利益 


被告人认罪认罚会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成共识,法庭只需就争议事项进行处理,同时检查机关作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也减小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比普通案件更加快捷。


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程序上的快捷性更加明显。据抽样统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一年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根据“中国法院网”的一篇报道:2017年8月25日,王某驾车与另一车辆发生刮擦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醉驾标准。当天,王某被依法刑事拘留。4天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启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通知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30日,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案件并核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当天,天桥法院就对案件开庭审理,并当庭对王某作出了宣判。这起危险驾驶案从案发到宣判,只用了不到一周时间。


(二)强制措施改变概率变大的利益 


认罪认罚还影响强制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办案机关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影响着是否要对其进行逮捕。据调查,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数据来源:最高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年12月23日),而2016年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高达77.6%(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意味着只有22.4%的当事人被采取了非羁押措施。


(三)刑罚可能明显变轻的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内在逻辑是以程序权利换取实体利益。根据最高法公布的数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但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从宽的限度是什么还有待明确。


这三种利益,又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目前刑事案件办理实践中,如果羁押时间过长,最终认定为无罪的概率就会变小,判决缓刑的概率也会变小,影响羁押时间的关键因素还是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是否认罪、是否认罚,如果不认同,只能让侦查证据一而再,再而三地完善,以防辩护律师找到证据的缺陷而前功尽弃,这也是办案机关没有办法快速办结案件的顾虑,这样,实质上是牺牲了当事人的利益。


三、借助新刑诉法,辩护律师如何通过审前判断、沟通和协商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下,辩护律师应当树立协商型辩护理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在于控辩双方以平等姿态进行协商,以从宽处理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不仅仅是办案机关基于家长主义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恩赐,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


这种定位也可以从新修订的法律条文中看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罪名、刑罚、程序适用等事项的意见。这条规定的背后是一种协商的理念,也是未来辩护律师施展拳脚的重要机会点。


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树立“协商型辩护”的新理念,不要代理案件后不自觉地就产生抵触、怀疑的心理,应积极主动与办案机关、当事人以及同案犯等多方主体沟通协商,进行协商型、预防型、前置型的辩护,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结果。


(二)认罪认罚案件要以审前辩护为重心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辩护的重点必须放在审前,这不仅仅是诉讼策略或技巧的选择,也是回应刑事诉讼理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就现实而言,随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作出,庭审会高度简化,如果适用速裁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环节都会被省略,庭审辩护的意义将被大幅削弱。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只有审前程序辩护权的强化才能够为审判程序的简化提供正当性支持。


(三)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应重点把握的环节 


辩护律师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认罪,传统刑事诉讼中的激烈对抗不复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消极怠工、甘当案件局外人,相反,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沟通协商,追求最大利益,避免无效辩护。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应当着重把握以下环节:


1.案件评估

辩护律师首先要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对案情进行全面研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预期结果、认罪认罚的可能效果等问题进行评估。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向其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程序以及不同选择可能会出现的不同后果。


应当注意的是,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会通知其认罪认罚先关事项,但此时辩护律师并不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要着重考察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告知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遭到了暴力、威胁或者诱供等情形。


在当事人全面了解自己行为的定性、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后,请当事人最终做出决定,是否认罪认罚。


2.在侦查阶段积极做好沟通、赔偿、争取谅解等事宜 


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进行刑事辩护的黄金阶段。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协助当事人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还可以与其他主体沟通联络。首先,辩护律师可以积极与侦查机关联系,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案件性质及其他量刑事由进行充分说明;其次,辩护律师可以尝试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就赔偿和谅解问题进行磋商,争取以诚恳和积极主动的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给当事人创造新的量刑事由;再次,辩护律师还应当争取为当事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结合认罪认罚等情况,充分说明当事人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要努力说服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同时,侦查终结之后,辩护律师还要注意起诉意见书中是否载明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节。


3.在检察阶段主动与检察机关就羁押必要性、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移送审查起诉是审前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律师应当珍惜机会,及时开展工作。首先,如果当事人仍处于被羁押状态,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院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使当事人早日获得自由;其次,辩护律师应当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展开协商,最大程度上减轻对当事人的量刑。当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提出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法律意见,尽早终结诉讼;再次,律师在与当事人沟通协调确定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审理程序与检查机关沟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煎熬,减少羁押时间,早日重获自由。


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要发挥监督法律实施的作用 


虽然认罪认罚案件主要工作在审前,但是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不可掉以轻心。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新的辩护理由,以及控辩双方其他争议事项,辩护律师仍然可以表达意见。要知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是独立发挥作用的诉讼主体,而非办案机关的配合辅助人员。


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做无罪辩护,也不是所有的认罪案件都无辩护价值。辩护律师作为私权的代表,是法律实施过程中重要的监督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监督同样不能缺席。即便犯罪嫌疑人“罪有应得”,但是否罚当其罪、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都是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问题。新的制度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机遇,也是新的挑战,在繁简分流的诉讼程序改革潮流中,更加考验辩护律师的宏观思考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能力、专业能力,有挑战,更有作为!


彭吉岳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友会理事,曾经在美国强生公司、德国贝朗公司担任高级管理经理近十年,曾外派德国、西班牙、马来西亚等国学习与工作,曾办理过影响中国法治建设的“雷洋案”、“最高检指定查办的原铁道部装备部主任、北京铁路局局长、太原铁路局局长杨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案”“衡阳人大代表贿选案”等案件,部分办理过的案件,曾被《澎湃新闻》、《新京报》、《财新网》、《界面新闻》、CCTV新闻频道等媒体关注或报道。

封旺,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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