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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开发商破产,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已支付全款的买受人能否取回房屋?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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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单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王单群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万豪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单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本案所涉商铺没有完成交付,缺乏证据证明。王单群已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备案证明、付款凭证、《胜利广场商街商铺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凭证、凯旋万豪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的照片和钥匙,且王单群实际占有事实,充分证明涉案商铺于2007年7月1日完成了交付,原判以涉案商铺没有竣工验收(未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推定没有完成交付不符合相关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涉案商铺已经交付,且桐乡市世纪华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对租赁房屋进行设计、装修、招商、支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铺不属于凯旋万豪公司破产财产。(三)管理性禁止条款与效力性禁止条款对本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别为管理性与效力性,只有违反效力性禁止的强制性法律法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民商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认定有效。一审法院把管理性禁止条款当成效力性禁止条款运用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裁定凯旋万豪公司破产后,王单群曾填写过“摸底表”,这不是债权申报表,王单群没有申报破产债权。2016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凯旋万豪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通过《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将王单群列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将王单群的购房合同款认定为破产优先债权,分明是已经预设了对王单群不利的判决结果。王单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单群是否可以取回涉案商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单群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王单群关于债权人会议将其列为合同债权人不当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王单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单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忠良

审判员:金子明

审判员:李建宏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 俊

实务总结:


1. 对于购房者而言,占有房屋并不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后,应尽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才算最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 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利不同,破产程序中,并未设定例外规定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利,而是严格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更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规定,以购房人是否登记为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房屋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的依据。


3. 在建设部门进行的备案登记并不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本案中,王单群主张其已向桐乡市建设局就案涉房屋进行备案登记,从未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未获法院支持。我们建议,购房人在房屋尚不具备登记条件时,可先向房管部门进行预告登记,加强对房屋的物权效力,待能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即刻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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