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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宣传保质期180天,实际90天,虚假宣传?市场监管有调解职责,但以双方自愿为前提

局中局 2024-04-15

内容摘要:
1、市场监管部门对因消费者投诉产生的民事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但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应以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50号
申请人蓝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蓝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于2023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2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2023年3月13日在拼多多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菜包手工薄皮素包营养早餐冷冻馒头即蒸方便速食大包子儿童早点,价格为49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说明该产品保质期为180天,而产品实际保质期为9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
申请人通过12315反馈到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被申请人回复终止调解,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不服此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民法典566条规定退货退款依旧可以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蓝某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投诉单的形式(投诉单编号:1321204002023031640868729)以投诉形式反映:2023年3月13日,其通过泰州姜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栀出食品旗舰店”购买的菜包,实际保质期与网店销售页面宣传不一致,要求退货并赔偿500元。随投诉工单附购买记录、产品信息以及某食品旗舰店公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企业名称为: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泰州姜堰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2021年4月29日变更经营地址和公司名称,企业名称由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姜堰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由徐州鼓楼区变更到姜堰梁徐街道,2022年6月,该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至罗塘街道荷叶路××号,但该公司未及时更新网店证照信息。检查当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有标注“手工青菜包”的食品,标签标注保质期90天。现场检查其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某食品旗舰店”店铺页面,发现“手工青菜包”食品销售页面上有标注保质期90天,与现场检查食品标注一致。根据调查,该公司已于3月17日发现页面标注保质期180天错误,自行修改为“保质期90天”。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告知。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已在拼多多平台发起了退货退款申请,某公司已于2023年3月17日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在调解周期内,因该笔订单已作退款处理,商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手工青菜包”因季节变化,保质期需要调整为90天,某公司调整了产品的外包装,但因工作人员疏忽,产品网页内参数未及时变更,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经整改到位,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3年5月10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将处置结果上传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的相关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妥善处理该案件,商家虚假宣传保质期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后,受理、调查、调解并予以答复的过程完成履行了消费纠纷处理的全部职责。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因消费者投诉产生的民事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但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应以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中止调解并无不当。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价格为49元的“菜包手工薄皮素包营养早餐冷冻馒头即蒸方便速食大包子儿童早点”一份,产品包装上标注有配料、产品执行标准及保质期:90天等内容,在案涉产品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商品参数中显示保质期:180天等内容。
3月16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投诉该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网页销售页面说明产品保质期为180天,而产品实际保质期为90天,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
2023年3月20日14:30,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泰州姜堰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查见到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有标注“手工青菜包”的食品,生产日期见内包装打印、保质期90天、净含量:100克*5只,生产商: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查看到拼多多网站“某食品旗舰店”店铺页面,案涉产品销售网页中有“净含量:1000g、生产日期:2023-03-07、保质期90天”的内容。据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唐某介绍,已于2023年3月17日自行将“保质期180天”的内容更改为“保质期90天”。该网店于2020年12月31日开业,开业时公示的营业执照名为“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营业执照于2021年4月29日变更为“泰州姜堰某商贸有限公司”,但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未及时更新。
2023年5月10日10:17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处置情况,5月17日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且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结果上传至12315平台。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在购买平台申请退货退款,3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款并退款成功。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在12315平台以投诉单形式反映案涉产品问题,被申请人3月20日收到该投诉后,于3月21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该订单已作退款处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故终止调解,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到位,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反馈内容上传至12315平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案涉产品保质期随季节变化,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案涉产品包装标注其保质期为90天,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网店销售商家,未能及时在销售页面进行更改。截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自行将销售页面的保质期修改为90天,且产品实物包装标注并无错误,故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另外,申请人在3月16日申请退款,3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款申请并退款成功,但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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