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曾经“惊天动地打假檄文”法官:正常消费者,也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

局中局 2024-04-15

内容摘要:

1、民事赔偿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用通俗的语言对欺诈解释,就是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好”却利用诈术将其伪装为“好”,使相对人认识陷入错误,并对相对人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好”与“不好”之间差距巨大,相对人履行其意思表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签订合同后、产品交付前,产品仍处于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其行为亦可构成欺诈,故对欺诈的认定不应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履行欺诈涉及经营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掩盖标的物瑕疵,而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标的物完好而受领。判断行为人有无欺诈的故意不仅有主观标准还有客观标准,即同行业中等水平的从业者对相同情形的内心认知可以作为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标准。

2、2022年1月25日出售给上诉人,从产品到店激活到出售给上诉人,时间很短,虽然对电视机使用寿命和保修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在诉前调解和上诉人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税务等部门投诉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为上诉人更换一台新的电视机并支付本案电视机一倍价款的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是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损失情况和被上诉人过错情况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提起本案上诉,要求顶格判决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且在本院做了大量工作后拒不撤回上诉,坚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尽管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滥用权利谋取经济利益,不应支持和鼓励,否则一但本案文书上网将在本地起到导向作用,会诱发道德危机,引发大量诉讼。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履行交付义务时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500元较为适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然,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悦,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焕然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电视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香江路店系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2022年1月25日,原告李焕然在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香江路店购买TCL电视机一台,型号是75C9Pro。经优惠后该电视机的价款为12000元。当日下午,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香江路店派人将电视机送到原告家。在开机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本案电视机已被苏宁人员首次激活,电视机账号及会员中心有苏宁人员注册登录过的手机号和微信号。
3.经查,本案电视机机号为11*8,统一货号为75**,电视机的首次激活时间是2022年1月14日,首次激活人员系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香江路店销售督导王正龙。
4.TCL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知会函》,证实本案电视机(机号111101001207442021BN0004D4),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3日,12月7日从该司惠州工厂发往该司济南RDC仓库,1月10日从济南RDC仓库发往青岛苏宁仓库,属于该公司的原厂正品。
5.原告向苏宁易购商场及产品售后部门进行了投诉和咨询,客服人员承诺予以积极解决,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将电视机退回更换。后原告向经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税务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按照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
本案中,本案的电视机系TCL原厂正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12月7日从惠州工厂发往济南RDC仓库,1月10日从济南RDC仓库发往青岛苏宁仓库,2022年1月14日,苏宁工作人员将电视机激活。2022年1月25日出售给原告。从时间上看,从产品到店激活到出售给原告,时间很短。被告抗辩系因工作人员疏忽而误将该电视机送至原告处,并非故意出售已激活的电视机,并在发现错误后,积极解决予以更换并未推诿。被告在向原告出售电视机时,仅标明出售的是TCL75C9Pro型号,并未标明具体的机号(具体到哪一台),如果双方在洽谈商品买卖时,原被告明确约定或者售货单上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就是(机号111101001207442021BN0004D4)的电视机,而原告发现该电视机已被激活过,则可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而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TCL牌型号为75C9Pro的不特定的种类物(未标明具体哪一台),虽然被告存在将激活过的电视机送至原告处的行为,但不排除确系销售人员或货运人员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不能由此必然推导出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电视机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原告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更换新的电视机,予以支持。另,本案中,确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正常使用所购买的电视机,影响其正常的观看需求,并因维权造成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被告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1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焕然更换TCL75C9Pro型号全新电视机一台,原告李焕然需同时将现有的TCL75C9Pro型号(机号111101001207442021BN0004D4)的电视机退还被告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然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焕然负担210元,由被告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李焕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购买电视机金额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更换一台同型号新电视机;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2年1月25日上诉人购买电视机并由售后人员安装调试完毕。2022年1月28日,上诉人在使用电视机操作过程中,无意发现电视机里面存着被上诉人的两部手机号、一个微信号。2.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销售人员或货运人员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电视机并非不合格或者有瑕疵的电视机,只是在店内被员工进行激活,并不实际影响观看,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倍的赔偿金已然是为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综合考量,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22年3月23日与苏宁客服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隐瞒误导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物流人员安装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询问是否是二手机,不存在物流人员故意隐瞒之说,因为有销售样品机的习惯存在,所以物流人员在看到已经激活之后,就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是样品机,这个认知是符合常理的;录音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从厂家那边得知的全部信息进行转述,并没有主观进行恶意欺诈或者误导的情况存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欺诈的恶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焕然的请求权基础是消费欺诈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民事赔偿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用通俗的语言对欺诈解释,就是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好”却利用诈术将其伪装为“好”,使相对人认识陷入错误,并对相对人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好”与“不好”之间差距巨大,相对人履行其意思表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签订合同后、产品交付前,产品仍处于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其行为亦可构成欺诈,故对欺诈的认定不应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履行欺诈涉及经营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掩盖标的物瑕疵,而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标的物完好而受领。判断行为人有无欺诈的故意不仅有主观标准还有客观标准,即同行业中等水平的从业者对相同情形的内心认知可以作为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李焕然于2022年1月25日购买本案电视机,但,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1月14日因检查机器操作错误进行了激活;二、被上诉人将被激活的电视机未单独存放而是放入常规销售机库;三、配送前未对本案电视机进行甄别;四、代被上诉人送货的物流人员发现了电视机已被激活的状况但误认为是样机而未告知上诉人。上述情形仅存在一种或者并存两种说是非故意而是失误导致可以说的过去,但是四种情形同时发生,无论如何在业内说不过去,且上诉人发现本案电视机已被激活后,被上诉人仍提供虚假的激活时间。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内心对本案电视机已被激活的状态明知,其向上诉人隐瞒该状态,其行为构成欺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对经营者施加的最严厉的民事责任,既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预防和威慑不法行为,又要关注商家的生存和发展,平衡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的规制,避免过错与责任过度背离。过度的惩罚性赔偿不仅会让经营者承担超过合理比例的责任,亦会导致逆向道德风险,出现大量滥用权利,针对那些易于发现、诉讼成本低、甚至一般消费者不认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轻微欺诈案件大量提起诉讼的情况。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这类轻微欺诈案件中绝非法律所期待的关注实质危害性欺诈行为并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良性监督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本案电视机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12月7日从惠州工厂发往济南RDC仓库,1月10日从济南RDC仓库发往青岛苏宁仓库,2022年1月14日苏宁工作人员将电视机激活。2022年1月25日出售给上诉人,从产品到店激活到出售给上诉人,时间很短,虽然对电视机使用寿命和保修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在诉前调解和上诉人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税务等部门投诉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为上诉人更换一台新的电视机并支付本案电视机一倍价款的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是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损失情况和被上诉人过错情况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提起本案上诉,要求顶格判决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且在本院做了大量工作后拒不撤回上诉,坚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尽管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滥用权利谋取经济利益,不应支持和鼓励,否则一但本案文书上网将在本地起到导向作用,会诱发道德危机,引发大量诉讼。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履行交付义务时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5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应否为上诉人更换电视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对电视机使用寿命和保修期的影响只有十几天,不影响电视机的基本使用功能。考虑到已经激活的电视机和全新的电视机存在一定的价格差距,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自认差价在20%上下浮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20%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李焕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和结果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焕然本案电视机价款2400元并支付上诉人李焕然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焕然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焕然负担64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焕然负担64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60元。被上诉人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李焕然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违法行为2年内未发现,不予处罚。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继续”存在?危害后果存在就是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业主违停车被锁,车辆受损谁之责?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

声明丨整理很辛苦,转载请注明来源“局中局”公众号,转载如不愿意注明“局中局”(原创除外),请自动去除“局中局”备注痕迹,自行查找原文,免得尴尬。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图片来源网络,侵权必删。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