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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水多深?——押金的法律性质及风险解析

法律未来 数字法学 2023-12-16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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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李华勇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ofo小黄车已彻底无法登录”冲上微博热搜,有反映称,ofo小黄车手机客户端已经无法正常登录,至少有1600万人押金还没退还。早在2018年底开始,ofo就陷入资金链危机,并持续因无法退还押金饱受诟病,其运营模式甚至被斥为“共享为名,实质圈钱”“租赁为名,实则融资”。本文将对以ofo为代表的共享单车押金问题,展开探讨。


二、共享单车押金的事实判断


第一,共享单车的押金因人而设,并非对应特定的单车。与传统一物一押不同的是,共享单车的押金是一人一押,易出现一车多押的现象。具体而言,一辆单车资产,承载了多个用户的押金。而且,押金并非对应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即用户在ofo单车账户存放押金后,可以在不同地域使用同一品牌在册的所有单车。


第二,押金作为使用单车的资格的“入场券”。传统押金的作用是作为从合同,担保主合同目的实现,而共享单车的押金的时间发生在使用共享单车前,用于获取单车使用的用户资格的“入场券”。


第三,共享单车的押金不是在单车使用后自动退还,而是需用户申请,退还押金后用户便丧失了单车的使用资格。而且,押金的退还存在时间差,二至七个工作日才能到账,共享单车企业便借此“合理”地收取押金取得的收益。


第四,一车一押变成一车多押,一辆单车的押金远超过车辆价值,变成一种具备融资属性的金融产品。据澎湃新闻报道,目前还有1600万人的押金未退还,每人押金为99元或199元,即使全部按99元来算,也有近16亿体量的资金。


三、共享单车押金的定性


(一)债权说


第一,债权说。在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认为,“被告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权,押金作为消费者租用特定标的物的担保资金,是消费者的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置。”可见,原告主张押金只是所有权仍属于消费者,押金的交付成立了担保物权。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常识,对消费者因故放弃的债权,依法不能让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享有。”可见,法院认为消费者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押金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到了公司,用户对押金仅享有债权


(二)金钱质押说


第二,金钱质押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保证金的方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可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此条文肯定了金钱质押权的合法性。在刘颖诉沈阳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押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可以成为质押标的,此案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货币,即押金之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共享单车押金作为金钱质押,金钱作为质押物转移给了公司所占有。租赁关系解除后,单车公司应将押金返还给用户,用户若出现损害单车等违约行为,公司可就该押金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更接近债权说。第一,根据“货币占有及所有”的规则,货币所有权会随占有转移而随之移转。移动支付数字化加快了货币流转,使货币不具有区分性,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第二,尽管《ofo用户服务协议》未详细载明押金缴纳及退还的详细规则,但从探求交易双方真意的角度,共享单车用户缴纳押金的目的不在于转移权属,而是提供担保。而且,缴纳一定资金后取得一个抽象的用车资格,而并非是对合理使用特定单车的担保。在实务操作中,几乎未出现过公司因用户的不合理使用而要求承担直接赔偿或划拨押金作为代偿。即使将其认定为对主债务的担保,押金的收取时间在消费者实际用车之前,担保合同先于主合同—租赁合同而成立,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故将共享单车的押金定位为一种债权说理论更为合适,类似于种类物的租赁合同,内容是对单车的间隔性使用。


区分物权还是债权的原因是物权和债权背后的法律救济手段和保护力度不同。如果是金钱质押等担保物权,则具有优先效力,可在债务人——单车公司破产后优先受偿。若是债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业活动中应风险自担,消费者不可随意凌驾于其他利益群体之上,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对单车公司的资产按照比例平等受偿。


四、共享单车押金的刑法学立场检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着重检验两方面:行为对象和行为结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众存款,行为结果是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其一,存款指的是存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入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利息等一种经济活动。存款、贷款本质上是商业银行专属的信用创造与风险再分配功能,而在ofo小黄车等共享单车存储用户的押金,只是一个盘活资金,商业活动盈利的活动,并没有向用户分享押金所得的孳息,本质上并未影响商业银行的吸收公众存款的专营权和对社会资金的融通功能。其二,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结果属性说认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加剧商业银行的资金紧张,二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公共利益损害,导致金融秩序混乱。本案中,ofo小黄车并未把押金现金池用于资本运营,而是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得不到正常周转而濒临倒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货币”“实物”“股权”等进行还本付息或同类回报,而共享单车是持续性的使用服务,故本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


第二,判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罪具有相同的行为模式——非法集资行为,除此之外非法集资还包括以其他方式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如擅自发行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罪。二者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认为判断主观方面的时间点在集资之前。本案中,ofo等共享单车公司是一般的共享经济的商业公司,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为广大群众提供短距离出行的交通工具,缓解城市交通的压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有些公司隐蔽性较强,“放长线钓大鱼”,此时也需考察集资之后的行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验ofo单车公司是否有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押金的行为。


公众对共享单车押金池刑事风险的紧张化实则是对P2P平台的杯弓蛇影,对互联网经济风险的放大。在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审慎介入,否则有限责任制度、破产程序等风险措施将名存实亡,创新产业的活力得到蹂躏。


五、应对共享单车押金风险的措施


第一,加强单车企业押金的监管。可参考已出台的《成都市关于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一是建立押金和预付款风险控制制度,进行押金和预付款账户的监管,保证押金的额度。二是明确监管主体,金融监管部门协调当地银行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押金(预付金)专户监管,并与单车企业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保持协调沟通。完善以政府为主、民营机构为辅的信用体系。


第二,加强押金公益诉讼。像刘颖诉沈阳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个人起诉公司的案例毕竟是少数,因为单个消费者普通诉讼程序成本高昂,与99—199元押金成本不成比例。因此,若出现押金难以退还的情况,畅通全国消费者协会的联网机制,由消费者协会代为提起公益诉讼。


END

……


本文作者:李华勇

本文编辑:包雯蕊

本文审阅:郑斯元

(为方便编辑,已省略注释)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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