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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的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未按照复议决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应由行政复议法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49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白蕰萍、成志伟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白蕰萍、成志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不作为,判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1月9日,市政府对白蕰萍、成志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7〕1076号,以下简称1076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2017)第524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市政府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白蕰萍、成志伟作出答复。至白蕰萍、成志伟二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市政府仍未向二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白蕰萍、成志伟针对市政府未执行1076号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政府履行上述复议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执行复议决定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途径解决。据此,白蕰萍、成志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蕰萍、成志伟的起诉。

白蕰萍、成志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不作为,判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政府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白蕰萍、成志伟认为市政府未按照1076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就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诉求的实质系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应由行政复议法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蕰萍、成志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蕰萍、成志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孟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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