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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并非区政府的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区政府,且征收补偿的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非农民个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终46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露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吴香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行初1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8月30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吴香玉邮寄送达的《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责申请》),请求对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土地房屋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依法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依法将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18年10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关于吴香玉《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对吴香玉住宅所在土地进行征收补偿不属于海淀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征地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故对吴香玉的土地征收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征收补偿请求,吴香玉并非涉诉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且该建设单位并未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过房屋征收申请,故不存在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综上,对吴香玉的房屋征收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吴香玉认为海淀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回复》并判令海淀区政府限期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另查,吴香玉曾就其土地上房屋被拆除起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舟坞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1年8月,根据《关于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海政办发[2010]90号)及《温泉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方案》的指导精神,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该《实施细则》规定,太舟坞村委会为本次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的腾退人。该判决认为:对于吴香玉要求太舟坞村委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院系太舟坞村宅基地,该村实施的是村民自治的宅基地腾退行为,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吴香玉请求判令海淀区政府依法履行对其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规定与另案查明事实一致,据此,海淀区政府不具有履行吴香玉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吴香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海淀区政府针对吴香玉《履责申请》所作《回复》,未对吴香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吴香玉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吴香玉的起诉。
上诉人吴香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吴香玉房屋所在地发生了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行为,海淀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对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侵害了吴香玉作为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规定,海淀区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具有吴香玉请求的法定职责;吴香玉要求海淀区政府依法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回复并判令海淀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淀区政府是否具有吴香玉所申请履行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区政府,且征收补偿的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非农民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海淀区政府不具有吴香玉所请求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香玉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香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哈胜男
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实
书记员    胡佳明
书记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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